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8號
- 原告
- 程俊銘即耕鴻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琪苗律師
- 被告
-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民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位於臺南白河水庫之「108年至110年白河水庫陸挖清淤工程」其中「108年清淤-第二期」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派駐訴外人陳龍水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淤泥載運工作。陳龍水嗣於109年3月間,以被吿代理人身份與原告之代理人程江直以口頭達成淤泥載運契約,約定由原告派出車輛及人員,將被吿於白河水庫所挖除之淤泥載運至指定之地點堆放,工作報酬以每車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並於每月月底結算給付,否則亦應於載運工作全部結束後給付(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二)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共計派出3台車輛及人員,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工作時數合計364小時、車牌號碼000-0000車號車輛工作時數合計357小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工作時數合計395.5小時,是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所花費工時總計1,116.5小時,每小時以1,00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1,116,500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50條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吿給付報酬;退步言之,被吿委由陳龍水擔任本件工程工地主任,致原告信任陳龍水有權代理被吿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吿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嘉南水利會承攬本件工程,並就本件工程與訴外人豐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吉公司)簽訂運送土方工程合約,約定由豐吉公司承攬被告本件工程浚挖所產生土石方之運送及因運送所生之一切工作(下稱系爭運送合約),被告並自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5月15日給付豐吉公司承攬報酬共計18,259,465元。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承攬報酬未給付,然被告自始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承攬契約,且觀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估價單,均係由豐吉公司人員所簽收,陳龍水為豐吉公司之負責人,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是原告應係向豐吉公司承攬其就本件工程之分包工作,而為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直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並無理由:1.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承攬契約之成立,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龍水代理被吿與原告約定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兩造間應直接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因而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吿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既為被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向嘉南水利會承攬本件工程,於108年10月18日開工,業於109年5月31日完工實收工程款共計19,968,452元等情,有嘉南水利會110年4月12日函所附之本件工程契約書、驗收結算資料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兩造間直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情,無非係以估價單、請款單為證(見補字卷第19-51頁)。惟觀前開估價單、請款單上並無任何與被吿公司有關之簽收字樣,反而標明「豐吉」、「金」、「水」等字樣,參以證人陳龍水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開怪手的,因為沒有牌,當時我用豐吉公司名義向被吿承包工程,我個人叫原告父親程江直來跑車,負責清運淤泥,不是由被吿發包給原告的;估價單上簽『金』的是我請的員工,簽『水』的是我簽名的,『豐吉』是我請的員工寫的,因為要這樣才知道是在白河水庫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4頁),據此,足認被吿抗辯其承攬本件工程後轉包予豐吉公司,再由陳龍水自行將清運淤泥運送之部分發包予原告等語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直接成立於兩造間等語,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吿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屬有據: 1.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吿委由陳龍水擔任本件工程工地主任,為工地負責人,使原告信賴陳龍水有權代理被吿與原告約定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吿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既為被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吿有表見代理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委任陳龍水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具有表見代理之行為等語,被吿則辯稱陳龍水並非被吿之代理人,僅為次承攬人,被吿不負任何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經查:
①本件工程屬於政府採購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被告自不得將本件工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予他人。依據證人即嘉南水利會白河水庫分處業務股股長羅永芳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工程由被吿得標,我們沒有收到分包的細項,被吿也沒有跟我們提出有分包事項,陳龍水是被吿報給我們的本件工程工地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陳龍水亦到庭證稱:「我當初只是跟程江直說要請他去白河水庫載土,沒有明確講說是豐吉公司還是被吿請他來的...我一直都是承包被吿的工作,我不知道程江直是否知道本件工程是我向被吿承攬的,一般跑車的人不會問那麼多,大家就是知道有沒有發錢而已,大家都知道我在做被吿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86頁),尚難遽認第三人得以知悉被吿與陳龍水或豐吉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轉包之次承攬關係;
②佐以陳龍水為被吿所派任之本件工程工地主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告示牌資料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且觀嘉南水利會本件工程驗收紀錄表上所載會同驗收之廠商代表為「陳龍水」乙節,亦有前開工程驗收結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39頁),堪認被吿委由陳龍水擔任本件工程工地主任,更授權陳龍水代表被吿會同機關進行驗收,已經足以使外人信任陳龍水與被吿間具有委任關係,陳龍水經被吿任命為本件工程工地之負責人,有權代理被吿處理本件工程承攬事宜。是以,被吿委任陳龍水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工地負責人之行為,依照一般常情已構成表見代理,足以使善意之原告正當信賴陳龍水有權代理被吿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吿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3.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工程跑車載運淤泥所花費工時總計1116.5小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時每小時以1,000元計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請款單為證,就工時約定每小時以1,000元計算乙節並經證人程江直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188頁),就原告係以估價單記載之工時向陳龍水請款,上開估價單均經陳龍水或其所聘請之員工確認簽收等節,亦有證人陳龍水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273-274頁),據此計算,原告本件工程得請款金額為1,116,500元(計算式:1116.5×1,000=1,116,500),而被吿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業如前述,被吿即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以原告。從而,原告向被吿請求給付1,116,500元等語,要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直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並無理由,然被吿以陳龍水為本件工程工地主任及工地負責人,具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而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吿給付報酬1,116,500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