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市富大企業有限公司、黃志明、許適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市富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被 告 許適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7,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定有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明由被告自108年2月18日起承攬原告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原告並提供承攬工作所需之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一輛,供被告履行上開工作之用;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就原告提供之系爭 車輛只限使用於承攬工作,不得轉做其他用途,若有損害,需負賠償之責。詎料,被告於109年8月11日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為承攬工作以外之事,並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使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777,300元、行車 輔助器修繕費30,000元、滴油槽12,000元及拖吊費8,000元 ,合計共827,300元之損害,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迄今仍 未賠償。為此,依據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補字卷第21-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就承攬 工作之内容,應給予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必要之協助,包括提供承攬工作所需之工具、材料或其他行為,但依其工作性質或習慣,須由乙方自行提供者,不在此限。甲方提供之工具、材料或技術資料只限使用於甲方之承攬工作,乙方不得轉做其他用途並應遵守保密之責,若有損害甲方權益時,乙方需負賠償之責。」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為承攬工作以外之事,並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受有共827,3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 如上,因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金額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3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