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陳淑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葉寒柏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林錦榮、陳淑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保證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撥貸5筆借款。被告金科公司就上開5筆借款其中1筆,於同年8月28日簽署動撥申請書,且於同年9月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92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貸款期間為同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 ㈢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章第5條第1項,利息係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非大額)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3%,而原告與被告金科公司之簽約日109年6月12日利率為0.82%,加碼年利率1 .43%後為週年利率2.25%,若被告金科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 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 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即2.25%+2%=4.25% )。又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章第7條,被告金科公司遲延償還本金或給付利息時,自應償付之日或墊款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内部分,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㈣詎被告金科公司僅於109年10月5日繳納利息3,554元(即同年 9月1日起至30日之利息),且於同年9月14日因存款不足而 跳票1500萬元,又於同年9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衷字第423號執行命令扣押其寄存在原告雙和分行之存款,依系爭授信契約第2章第5條第6 款、第4條第8款,系爭借款於同年10月6日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金科公司應立即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遂於同年10月6日 將被告金科公司於原告雙和分行之存款3,673元抵銷系爭借 款之同年10月1日起至31日之利息。則被告金科公司除應清 償系爭借款,尚應給付同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25%計算之利息。 ㈤又被告金科公司應於109年12月1日繳納「同年11月1日起至30 日之利息」,其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 章第7條,自得請求被告金科公司給付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按週年利率0.425%,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5%計算之違約金。 ㈥綜上,被告金科公司應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林錦榮、陳淑珍為被告金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系爭授信契約、保證契約、動撥申請書、牌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查詢資料、新北地院109年9月26日109年度司執全衷字第423號執行命令及同年11月5日109年度司執全衷字第464號執行命令、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貸款與還款電腦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2頁、第103 、10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科公司、林錦榮、陳淑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萬0,107元,應由被告金科公司、林錦榮、陳淑珍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92萬2,000元 109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25%計算之 利息。 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