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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1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游育倫

原告
王麗華
被告
郭財嘉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被告
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27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涉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為當事人適格問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實施訴訟權能於訴訟進行中,因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他人而喪失者,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且此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原告基於其對債務人李一家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向被告郭財嘉請求塗銷被告郭財嘉就李一家所遺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文衡段612、613、614、644、645、696、698、751、753、754、755、757、761、7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5月1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然原告已將其對李一家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有阿里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145頁),故原告已非李一家之債權人,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向被告郭財嘉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部分,已喪失訴訟實施權,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因原告已非李一家之債權人,即無受系爭抵押權影響其求償順位及數額之危險,亦無確認利益存在,故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6,000,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之訴部分,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上開情形均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阿里實業有限公司雖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惟原告就其本件所提起之訴無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准許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代原告承當訴訟。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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