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雍陞、陳美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楊雍陞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陳美蓮 王紹安即關懷復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美蓮為受雇於被告王紹安即關懷復康企業社之司機,負責駕駛復康巴士載運有需求之身障人士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就醫。於民國108年7月8日12時50分許,被告陳美蓮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復康巴士),前 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載送原告及訴外人 即原告母親楊鄭美蟬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就醫,被告陳美蓮本應注意原告行動不便,日常以輪椅代步,在搭乘其所駕駛之系爭復康巴士時,應令原告所坐之輪椅以固定器固定於車廂內,並為原告確實繫上安全帶,以免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一切客觀環境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輪椅以固定器固定,卻漏未替原告繫上安全帶,系爭復康巴士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與國光5街口時,導致原告突然自 輪椅上摔落(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外傷性兩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外傷性左側遠端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陳美蓮上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446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 案(下稱本件刑案)。 (二)被告陳美蓮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美蓮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紹安即關懷復康企業社為旅客運送人,本負有將旅客即原告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卻於運送過程中因其所僱用之被告陳美蓮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運送債務顯有不完全履行之情形,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第654條、第224條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陳美蓮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就如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734,986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99,272元,有永康奇美醫院收據為證,應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 2.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坐立,並因長期臥床而需購買使用水氧機13,500元、醫療氣墊床12,000元,並因此花費12,000元購置特殊輪椅,共計支出醫療器材用品費37,500元。 3.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0日住院共計25天,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支出住院看護費50,700元、永康奇 美醫院居家服務費966元,出院後有受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 要,以親屬看護,每日2,400元,支出出院看護費72,000元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23,666元。 4.原告因系爭傷害有至永康奇美醫院就診之需求,期間以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200元。 5.原告雖本即為殘疾人士,然本可自行坐立,卻因系爭傷害致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474,348元。 6.上開金額扣除原告請領車禍強制險90,000元、被告先行給付賠償金13,000元後,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631,98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惟均曾於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蓮駕駛系爭復康巴 士,過失未替原告繫上安全帶,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108年7月8日12時50分許,被告陳美蓮駕駛系爭復 康巴士,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載送原 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鄭美蟬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就醫,被告陳美蓮將輪椅以固定器固定,並未替原告繫上安全帶,即起駛前行,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與國光5街口時,導致 原告突然自輪椅上摔落,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兩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外傷性左側遠端骨幹骨折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本件刑案卷內所附之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系爭復康巴士內部照片、輪椅安全帶照片為證(見本件刑案警卷第27-55頁),且為被吿於本件刑案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件刑案交易卷第55、58頁),上情堪以認定。 2.按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67點規定: 「6.7輪椅使用者面向前方者應使用三點式安全帶,惟若輪 椅使用者面向後方,則可使用三點式或二點式安全帶;並且安全帶長度應足夠供輪椅使用者束縛使用」。依據被告陳美蓮於偵查中自陳:「乘車一定要繫安全帶,但因為原告有家屬陪同上車...(問:如果沒有家屬陪同上車,病患又是行 動不便的人,司機是否要協助病患繫上安全帶?)這是一定的」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第20頁),參以原告領有重度殘障身障證明,行動不便(見本件刑案警卷第57頁),而被告陳美蓮為駕駛系爭復康巴士之司機,自應依上開規定確認使用輪椅之乘客即原告有無繫上三點式或二點式安全帶,或代為繫上安全帶後,始得駕駛系爭復康巴士。 3.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依照卷內證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美蓮卻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僅將原告之輪椅以固定器固定,未替原告繫上安全帶,亦未確認原告有無繫上安全帶,即起駛上路,導致系爭復康巴士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與國光5街口時,原告自輪椅上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 告陳美蓮對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陳美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4.被告陳美蓮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吿王紹安即關懷復康企業社受雇司機,業據被告陳美蓮自承在卷(見本件刑案偵卷第1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名片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陳美蓮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復康巴士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造成本件事故發,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吿王紹安即關懷復康企業社與被告陳美蓮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逐一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9,272元,並提出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3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坐立而需長期臥床,需購買使用水氧機13,500元、醫療氣墊床12,000元,特殊輪椅12,000元,共計支出醫療器材用品費37,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物品購買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5-47 頁),本院參酌前開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翻身減壓及轉位,肢體無力,需氣墊床、特製輪椅、助行器使用,以利照顧,也需氧氣輔助治療等情(見交附民卷第15、17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治療原告系爭傷害之必要性醫療用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予准許。3.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吿連帶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8日急診入院,108年7月9日行雙脛腓骨鋼板鋼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108年7月11日行左股骨骨髓內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108年7月13日轉出到一般病房,需專人復健看護1個月需休 養3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5頁 ),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0日住院 共計25天,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支出住院看護費50,700元,並於居家看護期間支出永康奇美醫院居家服務費966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住院看護費收據、居家服務計價單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5-43頁),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 時間相符,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出院後1個月 為親屬看護,此部分得比照一般看護向被吿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本身為重度身障人士,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翻身、肢體無力,所需看護程度較高,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其請求1個月居家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30日=72,000元】為有理由。以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23,666元,洵屬有據。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就診,因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支出就醫交通費2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計程車運價證明單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5頁),本院審酌原告原本已行動不便,因系爭傷害出院後仍須休養3個月等身 體情狀,認原告有搭車前往回診之必要,其請求就醫交通費200元,亦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陳美蓮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無業,為低收入戶,被吿擔任司機工作,原告108年有申報所得11,000元,被吿二人108年均無申報所得,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陳美蓮名下無資產、 被吿王紹安即關懷復康企業社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原告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卷二全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住院手術治療25日,出院後又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兼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吿連帶賠償金額共計460,638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99,272元+醫療用品費用37,500元+看護費用12 3,666元+就醫交通費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60,638 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長期輪椅使用者,自81年起即領有身體障礙證明(見本件刑案警卷第57頁),應有搭乘復康巴士之經驗,原告與陪同照護之家屬理應知悉乘坐復康巴士需使用輪椅安全帶加以固定身體,其卻未能於系爭復康巴士起駛前自行確認是否已經繫妥安全帶,明知未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仍貿然同意系爭復康巴士上路,是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事故發生情狀,認原告及陪同照護之母親楊鄭美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本件依過失相抵計算,減輕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0,319元【計算式:460,638元×50%=230,319(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受領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90,000元、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已先行給付賠償金13,000元等語,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及賠償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後為127,319元【計算式:230,319元-90,000元-13,000元=127,319元 】。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吿連帶給付127,319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被吿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