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何婕羽、藝鼎鑫建設有限公司、李家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何婕羽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藝鼎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簽立住宅興建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同意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出 資25%土地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87萬5,000元,原告並於107年6月29日將上開金額自原告郵局帳戶匯入被告公司設於 玉山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嗣後,原告再依兩造成立之增加投資金額約定,於108年5月24日自郵局帳戶匯款153萬7,500元至被告帳戶,以及於108年12月17日自 原告配偶開設之大內高手診所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轉帳153 萬7,500元至被告帳戶,前後共匯款495萬元予被告。系爭建案雖在108年5月12日動土開工,然迄今已超過300個工作天 仍未完工,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定「被告應於 開工日起300個工作天完工」之約定,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配偶之臉書貼文,可知被告公司與系爭建案均已停擺,未為運作。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遭招領逾期退回,足認兩造間之上開隱名合夥投資關係,業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終止,且因被告已違約,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投資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調字卷第19-40頁、本院卷第31-53頁、第67-77頁)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依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檢送之資料(本院卷第79-85頁),被告帳戶於前開期日確有原告所述之金額匯入 紀錄。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應於開 工日起300個工作天內完工」之約定,據以終止兩造間之投 資契約,並依照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投資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定順序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先順序投資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50,00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