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蘇康月麗、馬尚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蘇康月麗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律師 被 告 馬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立即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地點(下稱系爭地點)裝置20 公厘受水管之用水設備工程施作。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每月給付原 告7萬元至系爭地點裝置20公厘受水管之用水設備止,嗣於 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申請在系爭地點裝置20公厘受水管之用水設備,遭被告即台南服務所主任以各種理由蒙騙故意不來施工。原告所申請開挖道路之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已於109 年3月13日取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可於109年3月18日至109年6月15日挖掘道路之許可,被告竟與台南市和順工業區 廠商協進會(下稱廠商協進會)理事長陳文祥合謀不進場施工,更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擅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四次施工延展。原告向台南市政府陳情,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109年11月13日會議 決議:「本案施工路段之路權業經本府工務局109年3月13日核准在案,且該路段不在保固期限内,土地權屬係申請人(用戶)所有,未涉及他人土地,請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進場施作」,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亦向原告配偶蘇明賢允諾決議後15天內進場施工,惟被告於決議後已逾1個月以上,仍 故意未進場施工。原告於申請用水設備前即已於107年5月8 日將系爭地點以每月7萬元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至118年5月31日,因被告故意拖延不施工裝置用水設備,致全家便 利商店無法進駐使用該處,原告亦因而受有每月7萬元之損 失。依被告嗣後安裝完成用水設備實際僅需2日即能完工可 知,被告應於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挖掘施工許可日109年3月18日之後2日即109年3月20日完成施工。為此,爰依民法 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共9個月合計63萬元之租金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服務於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 向台南服務所申請於系爭地點裝置20公厘用水設備進水管,系爭地點位於台南和順工業區內開安路與開安一街交叉路口之東北角。原告申裝時,原係申請由開安一街接駁管線,表位原設置於開安一街路段邊,惟埋管需經過他人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台南服務所遂告知原告及其 委託代辦之承包商和昇水電行,請其等提出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相關地籍佐證資料,再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1月7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071243043號函辦理。 ㈡直至109年3月底,原告始提起要改變由開安路接駁管線,表位設置於開安路路段邊,惟台南服務所迄至109年3月始收到原告提出之95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則 於109年3月13日核准道路挖掘。台南服務所持續協助原告及為其代辦之和昇水電行接洽廠商協進會確認後續施工事宜,廠商協進會以施工路段涉及開安路與開安一街路口紅色標線内已加封之緣由,暫緩同意施工。台南服務所乃於109年4月9日函請原告與廠商協進會協議處理方式,俾台南服務所能 早日進場施工。發文後,台南服務所亦持續協助與廠商協進會溝通雙方處理方式。 ㈢台南市政府經發局於109年11月13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㈡略 以:該路段不在保固期限內…請第六區管理處進場施作等語。第六區管理處於前開會議中說明約需15日作業時間方能進場施作,於進場施作前,再洽廠商協進會,惟廠商協進會以109年11月18日函覆稱:開安路50號前柏油因維護廠區道路 平整為由,請於期限到期(109年12月31日),才能統一施 工等語。因該函覆結果與上開109年11月13日會議決議有明 顯差異,台南服務所實無法依前開會議決議進場施作,遂請台南市政府經發局再次協助調處解決,然因經發局未協助調處解決,台南服務所乃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延展該路段道路挖掘許可至110年2月25日,並於109年12月31日函知原告表示 :為避免年節前後工廠大型重型車輛進出與施工安全,排定於110年1月9日進場施工。今台南服務所已於110年1月9日進場施作用戶外線進水管完畢,並於同年月14日裝表完成。被告並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情形,原告空言主張,實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向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申請在系爭 地點裝置20公厘受水管之用水設備,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已於110年1月9日施工完畢,並於1月14日裝表完成。 ㈡原告將系爭地點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以每月租 金7萬元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 ㈢被告為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之主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現行規定,如要直接請求公務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該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為限。故本件應探究者乃被告有無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向台南服務所就系爭地點申裝接 水,原申請由開安一街駁接管線,表位設置於開安一街路段邊,惟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7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071243043號函通知第六區管理處及台南服務所之內容(本院卷第69-70頁),表示因台南市和順工業區內之道路土地所 有權約95%為私人名義或道路仍在保固期中,請各管線單位 於該工業區範圍內申請道路挖掘,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時,應先行逕洽該廠商協進會及確認地主是否同意挖掘道路後,再進場施作等語,而經台南服務所現場勘查結果,因該埋設新裝管線須經過他人所有之安南區和工段958、1187地號土 地,故台南服務所依上開函示內容請原告及代辦廠商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以俾辦理;原告嗣將申裝管線位址改由開安路辦理駁接,表位設置於開安路路段邊,原告於109年3月間始提供95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台南服務所,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於同年3月13日核准道路挖掘,台南服務所持續協助原告 接洽廠商協進會確認後續施工事宜,然廠商協進會以施工路段涉及開安路與開安一街路口紅色標線內已加封為由 ,暫緩同意施工,台南服務所乃以109年4月9日台水六南服 室字第1093100973號函,請原告及其代辦廠商與廠商協進會協議處理方式,以俾台南服務所早日進場施工。後經臺南市政府經發局於109年11月13日召開之研商會議中,決議㈡略 以:本案施工路段之路權業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3月13日核准在案,且該路段不在保固期限內,土地權屬原告所有,未涉及他人土地,請第六區管理處進場施作等語,又該次會議經發局雖有邀請廠商協進會與會,惟該會並未派員參加,而該決議結果因與前開工務局107年11月7日所發函文中表示應先洽廠商協進會及確認地主是否同意挖掘之內容有明顯差異,台南服務所乃於進場施作前再洽廠商協進會,惟該廠商協進會於109年11月18日以和順廠協祥字第1091118號函通知台南服務所略以:位於系爭地點前之自來水工程,該址前柏油因維護廠區道路平整為由,設有保固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請於期限到期才能統一施工等語,致台南服務所無 法進場施工。第六區管理處再於109年12月3日以台水六業字第1090016225號函請台南市政府經發局協助調處解決等情,有第六區管理處110年1月20日台水六業字第1100000704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第99-116頁)。 ㈢本院審酌上情,第六區管理處雖未於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 3月13日核准道路挖掘後立即施工,而係以109年4月9日函知原告因本件裝設地點柏油路面已加封,尚需與廠商協進會協議,經核此乃係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7日函所示「進場施作前需先洽廠商協進會是否同意挖掘道路」規定為之;雖台南市政府經發局事後於109年11月13日研商會議中決 議:請第六區管理處進場施作等語,然第六區管理處認該決議與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7日函所示意旨不相符合,再於109年12月3日函請台南市政府經發局協助調處解決,惟該局未再進行調處,第六區管理處嗣後業於110年1月9日進 場施工,而原告亦不爭執用水設備已於110年1月9日施工完 畢,並於同月14日裝表完成(不爭執事項㈠)。經核第六區管理處及台南服務所遵守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7日函示規定所為之處置,並無原告所指與廠商協進會理事長合謀不進場施工,或明知不能再延而故意不施工之情形,因此,要難認擔任台南服務所主任之被告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情事。 ㈣依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情事,則其依據民法第186條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違背職務行為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