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6號
- 原告
- 李東益
- 被告
- 彭振傳
- 訴訟代理人
-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七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查,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1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稜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27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據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性質上係非訟事件取得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實體權利存否加以爭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透過訴外人蔡俊賢媒介,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30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本金、利息共19,000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9,000元之本票30張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就上開借款,於109年5月20日以現金清償14,500元、於同年6月間以匯款清償19,000元。
㈡嗣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蔡俊賢、交付前揭由原告簽發之本票28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蔡俊賢,並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蔡俊賢旋於同年月30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765號存證信函並檢附系爭契約書予原告,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對原告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岱稜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已非原告之債權人,無從以系爭本票為據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因蔡俊賢為借款之仲介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始書立系爭契約書,委託蔡俊賢向原告催討債務,蔡俊賢並未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亦未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蔡俊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透過蔡俊賢媒介,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分30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本金、利息共19,000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9,000元之本票30張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就上開借款,於109年5月20日以現金清償14,500元、於同年6月間以匯款清償19,000元。
㈡被告與蔡俊賢於109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彭振傳(以下簡稱甲方)、蔡俊賢(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於109年5月20日對債務人李東益借貸300,000元,乙方為仲介及保證人,約定李東益每月還款19,000元(並簽立本票30張),李東益已清償本金20,000元,之後拒不還款,且失去聯絡。乙方已代位清償李東益債務280,000元,以現金280,000元乙次給付甲方(甲方簽名:彭振傳),甲方同意將該債權轉讓乙方,並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予乙方,特立本契約書為憑。」之內容,並經被告、蔡俊賢簽名。
㈢蔡俊賢於109年7月30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765號存證信函並檢附系爭契約書予原告,通知原告於3日內還款。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岱稜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爭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自109年12月28日起,原告對岱稜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為委託蔡俊賢向原告催討債務,始與蔡俊賢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未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蔡俊賢、蔡俊賢亦未代原告清償債務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細繹系爭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彭振傳(以下簡稱甲方)、蔡俊賢(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於109年5月20日對債務人李東益借貸300,000元,乙方為仲介及保證人,約定李東益每月還款19,000元(並簽立本票30張),李東益已清償本金20,000元,之後拒不還款,且失去聯絡。乙方已代位清償李東益債務280,000元,以現金280,000元乙次給付甲方(甲方簽名:彭振傳),甲方同意將該債權轉讓乙方,並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予乙方,特立本契約書為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已明確記載兩造間借款時間、金額、清償方式等借款細節,並核算原告尚積欠之借款數額後,由蔡俊賢以現金代原告清償原告該部分借款債務,被告再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蔡俊賢,並交付作為債權擔保之系爭本票予蔡俊賢,足認被告與蔡俊賢簽訂系爭契約書時,雙方係約定由蔡俊賢代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再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蔡俊賢。
㈢被告雖辯稱為託蔡俊賢向原告催討債務始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無債權讓與之意云云。然查,遍觀系爭契約書,並無「被告委託蔡俊賢向原告催討債務」之相關內容;又衡諸常情,倘被告欲委託蔡俊賢向原告催討債務,大可記載委託事項後書立委託書交予蔡俊賢,何需簽訂內容為「債權讓與」之系爭契約書?顯非合理;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蔡俊賢,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存在,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執行費 訴訟或程序費用 利息起算日期 彭振傳 532,000元 4,256元 1,000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