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儒 訴訟代理人 嚴涵 陳俊傑 被 告 趙子鑑即富山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816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8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4日簽訂加盟契約書(下 稱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加盟原告禾記嫩骨飯之連鎖品牌體系,授權被告以禾記嫩骨飯之品牌名稱對外營業(下稱系爭店面),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加盟金應於簽約時由被告以匯款分3期給 付35萬元,然被告迄今僅支付10萬元,尚積欠25萬元未付。又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伊積極協助被告進行店面裝修、廣告宣傳等事宜,被告並陸續訂購員工制服、帽子、原料、食材等貨品,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伊或伊 指定之廠商供應之貨品,被告應於到貨前先匯款或到貨時以現金給付,若未依約給付貨款,伊或伊指定之廠商得暫停供貨直到被告付清欠款為止。被告自109年9月7日至11月30日 止,向伊訂購價值合計75萬2663元之貨品,惟被告僅支付25萬4500元,尚積欠49萬8163元。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25萬元及貨款49萬8163元,合計74萬816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稱:關於加盟金部分,原告未依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所定加盟契約精神協助加盟店為有效經營並繼續一段相當期間的協助,致使伊因原告斷貨,導致系爭店面僅經營2個月即宣告倒閉 。原告有違加盟契約之繼續協助達3年之約定在先,應予酌 減加盟金。關於貨款部分,系爭店面僅營業2個月即倒閉, 其一肇因即為原告以高於市價之貨品售予伊,伊適逢新店開立事務繁忙,加上初次經營餐飲業常識不足,又因疫情影響,致營業狀況不佳,原告無視進貨貨品是否為系爭店面所需而進貨,伊因此錯估形勢,遭受龐大金錢損失,希與原告協調分期給付貨款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加盟契約、加盟金收據、系爭店面物流明細、出貨單、統一叫貨出貨單、請款單、簽收收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系爭店面月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9-73、125-137、165、167頁)。被告僅以前詞為辯,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伊已善盡加盟業主督導營運及協助品牌曝光之責,經營成本應屬被告自行管控範圍等語,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開幕照片、加盟業主中央廚房優良驗證資訊、設備報價單及POS機數據等件為憑(本院卷125-17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辯詞可採。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萬8163元(加盟金25萬元、貨款49萬8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