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陳明智、蔡慶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訴訟代理人 劉昱成 被 告 蔡慶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454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26日、同年6月25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言詞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77、103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裕煒,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陳明智,有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5日衛部人字第1102260249B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經原告於 同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0日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原告北門分院側門,竊取院内之電纜線,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71萬3,076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除表示不願意出庭言詞辯論之意見外,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起重器、斜口剪、美工刀及鉗子各1支,先於108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竊取電纜線,因遭原告北門分院人員發現 而離去。被告再於同年10月10日凌晨1時17分許至上開處所 ,竊取林美君所管領之電纜線30條。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竊取原告北門分院所有之電纜線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北門分院院區內之配電設施,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次查,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其回復原狀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總計為71萬3,076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巨祥科技有限公 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為真。 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5日(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編號 原告所受之 損 害 規 格 長 度 (公尺) 單價 小 計 1 電纜線遭損壞 114公斤 PVC 600V XLPE 100m㎡ 310 560元 17萬3,600元 2 帶皮銅線損壞215公斤 PVC 600V 250m㎡ 250 980元 24萬5,000元 3 裸銅線損壞 3.5公斤 PVC 600V 14m㎡ 165 88元 1萬4,520元 4 PVC E管 360 350元 12萬6,000元 5 五金材料費 1萬5,000元 編號 原告所受之 損 害 施工日數 每日工資 小 計 6 配管及吊架工資 16日 2,500元 4萬元 7 配電工資 26日 2,500元 6萬5,000元 8 營業稅 3萬3,956元 合計:71萬3,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