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號
- 原告
- 蔡明周
- 原告
- 蔡明東
- 被告
- 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勝雄
何李艷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79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73年9 月26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13,8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為提供貨款之擔保,而於73年9 月26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且兩造間早於83年間即結算完成,亦無其他生意往來或借貸,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又縱認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惟被告迄今已逾26年餘,未曾向原告請求還款,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公司管理課課長張景富出具之書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13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普通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普通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3,87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