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林家豐 被 告 柯嘉鴻 被 告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6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柯嘉鴻係被告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之受僱員工,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被告昇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其上置放有大型挖土機前往工作地點,行至台南市○○區○○路000號時,將車停放在路旁進入附近便利商店購買早餐 ,詎系爭大貨車煞車發生故障竟滑動衝撞入原告向訴外人蔡添進承租之廠房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廠房),撞毀原告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多項物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毀損之物品及營業損失。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鉅台一台25,000元。 2、大型彎管機械一台250,000元。 3、割草機一支16,500元。 4、不鏽鋼門15,000元。 5、洗衣機一台9,500元。 6、熱水爐一台7,500元。 7、營業損失一天5,000元,共5個月,合計550,000元。 以上合計873,5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柯嘉鴻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確有撞毀被告廠房內之物品,被告願意賠償相關物品之損害,惟原告應提出相關物品購買憑證供被告確認原告損害金額,原告廠房內受損物品均係舊品,不得以原告自行列相關物品之金額,作為賠償依據,仍應請原告提出相關購買憑證證明損害金額,另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亦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柯嘉鴻受僱於被告昇輝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被告昇輝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停放於182 縣道上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早餐,因系爭大貨車故障自行滑動,衝撞入原告向蔡添進承租使用之系爭廠房,致廠房內原告所有臺灣土狗一隻、鉅台一台、大型彎管機械一台、割草機一支、不鏽鋼門7、床3組、洗衣機一台、四方錏管(10×10×6米)2支、熱水爐一台遭被告毀損。 (二)被告昇輝公司係被告柯嘉鴻之僱用人,被告不爭執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鉅台一台25,000元、大型彎管機械一台25萬元、割草機一支16,500元、不鏽鋼門1片15,000 元、洗衣機一台9,500元、熱水爐一台7,500元之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個月,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 550,000元之營業損失,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柯嘉鴻駕駛被告昇輝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故障衝撞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致原告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如爭執事項(一)所示之物品受損,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固主張其置放於系爭廠房內遭被告毀損之鉅台一台、大型彎管機械一台、割草機一支、不鏽鋼門1片、洗衣 機一台、熱水爐一台之回復原狀費用分別如爭執事項(一)所列之金額,惟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上開遭毀損物品之價值 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金額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開物品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價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嗣經本院闡明後,僅提出大型彎管機械一台25萬元之估價單1紙為證,並陳稱該估價單係事後請 訴外人佳宏工業有限公司開立,當初即是買中古品,已經買6、7年了等語,被告不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僅抗辯應再扣除折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大型彎管機械一台照片明顯為舊品,受損狀況並不明顯,原告亦未提出該機械已完全毀損無法使用之證明,但因被告自認無法以回復原狀方式回復該機械之原狀,則被告抗辯以扣除折舊後之殘值金額賠償原告,應屬合理,依原告自陳該機械本即購買二手舊品,且購買後已使用6、7年,再斟酌上開機械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其他機械或設備,爰以耐用年數5年計算,顯已超過使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認原告就該大型彎管機械一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667元(即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當初購買金額250,000元×1/6=41,667元,元以下4捨5入)。至其餘鉅台一台 、割草機一支、不鏽鋼門1片、洗衣機一台、熱水爐一台 等物品,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亦不知為何廠牌,無從認定上開物品有其所主張之交易價值存在,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物品照片確堪認原告受有損害,惟上開物品依照片顯示均非新品,均為使用多年之舊品及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物品之原來品質及價值,爰以被告自認之金額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物品回復原狀之費用以3,200元為適當(被告自認願賠償鉅台一台2,000元、割草機1,000元、不鏽鋼門1,000元、洗衣機500元、熱水爐500元)。綜上,原告就爭執事項(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86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550,000元部分: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撞毀廠房,廠房所有人與被告所委請之承包商整修系爭廠房將廢棄物堆放在工廠內部,並主張毀損之物品要留下作為證據,導致廠房無法工作,原告之廠房每日營業額有5,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5個月之營業損失,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廠房內係作何營業及其營業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每日5,000元之營業收 入,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後,原告雖提出營業人名稱林家豐企業社所屬107年9月至108年6月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合計5紙為證,然依 上開申報書所示,林家豐企業社之營業地址係在「台南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申報書在卷可憑,並非在系爭廠房,則上開申報資料顯無法作為原告在系爭廠房營業及每日營業收入之證明,況依上開申報書資料顯示,林家豐企業社每兩個月申報之銷售額均不同,甚且在系爭事故後之108年1月至2月亦尚有銷售額之申 報,顯與原告所述因系爭廠房內之物品遭毀損完全無法營業不符,自難以上開申報書資料作為原告每日有5,000元 營業收入之證明,雖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每日營業收入有5,000元及因系爭事故無法營業所需時間為5個月,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放置在系爭廠房內之鉅台、大型彎管機械等係其從事鐵製品製作欄杆、幫忙其他客戶蓋鐵厝、不鏽鋼採光罩等營業所需,其上開營業須在系爭廠房內從事先置作業等情,有提出原告幫他人做房屋整修項目之契約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確堪認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廠房從事相關工作,則相關物品及系爭廠房之毀損狀態確可能影響原告之作業,使原告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害,仍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受有營業收入損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被告自認原告在系爭廠房修復時間內確無法營業及同意以每日2,000元賠償營業收入損失, 再斟酌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蔡添進於本院108年度南簡字 第1150號案件中陳述系爭廠房大概是一個月修好等情,就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收入損失應以被告自認之每日2,000元 計算一個月合計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104,867元(即物品損害44,867元+營業收入損失60,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30日送達 被告昇輝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03頁可憑)翌日 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