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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告
陳緁翎
訴訟代理人
蔡錫龍
被告
鍾政軍即鍾佳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795 元(含手錶9,000 元及其他醫療、看護等其他費用),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手錶9,000元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7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本田路2 段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超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前方大貨車右方超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遂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3 至6 肋骨骨折、左側第1 至7 肋骨骨折併血胸、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足第2 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拇指腕掌關節脫位、右拇指趾間關節脫臼及左大腳趾近位趾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961元、醫療耗材費用4,338 元、保健食品5,705 元、電動床租借費3,100 元。

2.交通費用:10,290元【計算式:490 (來回)×21(天)=10,290】。

3.看護費:198,000 元【計算式:2,200 ×90(日)=198,000】。

4.不能工作之損失:受傷後,前六個月都躺在床上,走路也不方便,還有血胸,後三個月韌帶又開刀,沒辦法開車、騎車,也是在家需要家人照顧,共請假9 個月,損失薪資361,701 元【計算式:40,189×9 (月)=361,701 】。

5.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損壞,修理費用需70,700元。

6.精神慰撫金:64萬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7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本田路2段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超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前方大貨車右方超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遂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9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7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過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奇美醫院治療,購買傷口換藥耗材及向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租用電動床,支出醫療費31,961元、傷口耗材費4,338 元、電動床租借費3,10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耗材收據、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租用電動床之收據存卷可憑(見交附民字卷第27至81頁、第94至133 頁、本院卷第73頁),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保健食品5,705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購買魚油、維他命等保健食品之單據(見本院卷第97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保健食品為醫師囑咐需食用之物,難認其為傷勢復原所必需,是原告縱有購買食用上開保健食品,亦非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接受手術治療,已如前述,其受傷部位已致其行動不便(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左側第1至7肋骨骨折併血胸)而無法自行駕車,需仰賴其他交通工具前往醫療院所,則其搭車前往奇美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顯然為治療傷害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金額,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查原告住處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自其住所至奇美醫院搭乘計程車單程費用,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大都會衛星計程車車資預估表所示,預估車資為155至205元,而此係依路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堪認有據可供憑採。惟計程車車資會因該日車流狀況、時間而有差異,故上開車資以平均數即180元計算較為客觀。依此標準,再參酌原告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之次數為21次予以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合計為7,560元【計算式:(180元/次×2(來回)×21次)=7,5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108年1月18日)後至奇美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於108年1月21日出院,108年1月23日行左拇指腕掌關節及右拇指趾間關節及左大腳趾近位趾骨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月29日出院,108年9月10日行關節鏡手術轉肌袖肌腱與關節囊修補手術治療,於108年9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18日」(108年1月18日至108年1月21日、108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9日、108年9月10日至108年9月11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上開附民卷第9至25頁),堪認可採,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合計為48日【計算式:18日+30日(1個月)=48日】。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48日之事實,既如前述,而原告未提出由家人以外專業看護照料之證明,雖難認有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以每日2,200元予以請求,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48日看護費用為57,600元【計算式:1,200元/日×48日=57,6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年薪為489,939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8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5日請傷病假,又因108年9月10日需再開刀,自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1月30日請傷病假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法蘭西床公司開立之請假證明書、原告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9至25頁、第135頁、本院卷第47頁)可憑,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請假261天,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為350,340元【計算式:489,939元×261/ 365=350,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5.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70,7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60,150元、工資部分為10,55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 月18日,已使用1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150÷(3+1) ≒15,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150 -15,038) ×1/3 ×(1+8/12)≒25,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150-25,062=35,088】,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後為45,638元【計算式:35,088元+10,550元=45,638元】。

6.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學歷資料,業據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開刀住院,且達9個月不能工作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4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0,537元【計算式:31,961元(醫療費)+4,338元(傷口換藥耗材)+3,100(電動床租借費)+7,560元(交通費用)+57,600元(看護費用)+350,3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638元(機車修理費用)+250,000元(慰撫金)=750,357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保險給付65,757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4,6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60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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