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 原告
-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隆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光律師
- 被告
- 蔡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係原告之客服部專員,負責向客戶收取保全費用,詎被告因投資比特幣及直銷虧損,因而積欠銀行及朋友多筆債務,竟於民國108年1月至7月收受原告之客戶保全費用後,未將保全費用繳回原告,其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6萬6,108元。嗣原告於108年7月間查帳時,被告始於同年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在案。又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5月止,已賠償原告7萬5,000元,尚應賠償219萬1,1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及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同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同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乃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萬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