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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潘明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石教中
訴訟代理人
陳慧
被告
安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法定代理人
陳德原
法定代理人
王明煌
被告
陳德原

      黃美玲

      邱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安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嶸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2 月6 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213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安嶸公司股東為黃美玲、陳德原、王明煌,有臺南市政府109 年2 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36090 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又被告安嶸公司並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有本院查詢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安嶸公司股東會未另為選任清算人,且被告安嶸公司章程亦無另行規定,有被告安嶸公司章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依前揭說明,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安嶸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股東黃美玲、陳德原、王明煌為被告安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嶸公司前於107 年1 月15日邀同被告陳德原、黃美玲、邱信銘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渠等就被告安嶸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安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嗣被告安嶸公司自108 年9 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依照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依基準利率季調2.68%+0.86%=3.54% 機動計息。詎被告安嶸公司各筆借款自108 年11月21日後即陸續未為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565,1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德原、黃美玲、邱信銘為被告安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貸放資料查詢及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11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14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原借款期間(│ 利 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新臺幣) │借款日∕到期│ (按約定利率 ├───────────────┤│ │ │ │日) │ 計算)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開利率20%計算 │├──┼──────┼──────┼──────┼────────┼───────────────┤│1 │2,190,000 元│ 785,158 元│108 年 9 月1│自 108 年 12 月 │自109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9 日至109 年│12 日起至清償日 │ ││ │ │ │2 月15日 │止,按週年利率3.│ ││ │ │ │ │54% 計算。 │ │├──┼──────┼──────┼──────┼────────┼───────────────┤│2 │2,150,000 元│2,150,000 元│108 年 9 月2│自 108 年 11 月 │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6 日至109 年│26 日起至清償日 │ ││ │ │ │2 月23日 │止,按週年利率3.│ ││ │ │ │ │54% 計算。 │ │├──┼──────┼──────┼──────┼────────┼───────────────┤│3 │1,060,000 元│1,060,000 元│108 年 10 月│自 108 年 11 月 │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1日至109 年│2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3 月15日 │止,按週年利率3.│ ││ │ │ │ │54% 計算。 │ │├──┼──────┼──────┼──────┼────────┼───────────────┤│4 │1,570,000 元│1,570,000 元│108 年 11 月│自 108 年 12 月 │自109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5 日至109 年│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 月28日 │,按週年利率3.54│ ││ │ │ │ │% 計算。 │ │├──┼──────┼──────┼──────┴────────┴───────────────┤│合計│6,970,000 元│5,565,158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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