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李佳鴻 被 告 周美玲 陳順發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簽署股份買賣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原告同意將其投資曼頓咖啡、圖咖啡及中央廚房股份,以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出賣予 被告陳順發,並由被告周美玲擔任保證人。詎料,被告2人 僅給付1,200,000元予原告,尚有餘款2,400,000元迄今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依據系爭轉讓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2人給付股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2人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周美玲:系爭轉讓書為伊所簽發並不爭執,然原告既將圖咖啡、曼頓咖啡股份出賣予被告,應履行股份移轉登記,即原告應將公司變更登記表提供予被告,使被告得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順發部分:不爭執系爭轉讓書為伊所簽發,然認原告並非股東名義人,且系爭轉讓書買賣標的不清楚,系爭轉讓書應無法直接成立。縱認系爭轉讓書成立,原告未履行移轉登記,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尚未將股權移轉予被告,故伊不會將尾款給付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係買賣契約之要素,乃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不可欠缺之要件,且契約成立生效後則構成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亦即雙方負有給付義務,是以契約之標的物即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若契約標的不明確、特定,若強令其成立生效,反造成日後給付標的及範圍不明確之糾紛,自有未洽。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轉讓書,約定由原告將曼頓咖啡等股份出售予被告2人等情(見卷一第11頁),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轉讓書載明為「股份買賣轉讓書」,載明:「原告因106年4月1日投資『曼頓咖啡』 、『圖咖啡』、『中央廚房』投資金額為3,600,000元,因 股東理念不合,特將股份賣給被告夫婦繼續經營,也同意以360萬元收購其股份」。足見,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兩造 買賣標的為「曼頓咖啡」、「圖咖啡」及「中央廚房」甚明。再查,原告主張之所以會簽立系爭轉讓書之緣由在於因為伊與陳順發弟弟陳華宗合夥投資「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久晴風公司,其與陳華宗經營理念不合,所以要將其投資久晴風公司股份以360萬元出售予陳順發2人。依此,原告簽立系爭轉讓書時主觀是要將其投資之久晴風公司股份出售予陳順發等情,應可認定。 (三)再查,本院就久晴風公司名下是否包含「曼頓咖啡」、「圖咖啡」及「中央廚房」?以及系爭轉讓書所載「曼頓咖啡」、「圖咖啡」及「中央廚房」之範圍是否得明確特定一節為調查時,周美玲稱:「久晴風公司名下就是曼頓咖啡中華店,其他店面不是屬於久晴風公司,圖咖啡是一個品牌,是不用開發票的公司。至於中央廚房是陳華宗兒子所開立的久晴鴻公司」(見卷二第97頁);原告則稱:「曼頓咖啡就是久晴風公司。中央廚房就是設立在鹽行專門生產咖啡豆的地方,也沒有公司行號,只是有生產設備。圖咖啡只是品牌,至於有無設立公司我並不清楚。」(見卷二第97頁)。由原、被告之陳述可知,久晴風公司名下只有曼頓咖啡,並不包含「圖咖啡」及「中央廚房」;而「中央廚房」到底是公司?還是廚房生產設備?系爭轉讓書記載並不明確。若依上開原、被告說詞及久晴風公司之股東名冊推衍,原告投資股份僅有久晴風公司,久晴風公司名下範圍僅有曼頓咖啡。原告所投資久晴風公司若僅有曼頓咖啡,其對於「圖咖啡」及「中央廚房」根本無管理處分權,如何有權出售?日後如何轉讓?再系爭轉讓書所載「中央廚房」到底是指「中央廚房」之股份?還是廚房生產設備?「圖咖啡」既然只是品牌,如何轉讓股份?易言之,若系爭轉讓書若成立生效,原告必須負有移轉買賣標的之給付義務,而依前所述,系爭轉讓書對於原告給付轉讓之標的內容及範圍根本不明確且無從特定。而依首開說明,買賣契約標的及內容要求明確、特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雙方履行給付內容及範圍明確、特定,以免除糾紛。然反觀系爭轉讓書,轉讓標的所載「曼頓咖啡」、「圖咖啡」、「中央廚房」之「股份」及「應轉讓之範圍」為何?以及原告有無處分權?均有如上說明之疑義。如強令使該契約成立,對於日後買賣雙方給付義務內容實生模糊,僅徒增糾紛。是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為何,並未具體明確加以認定,即未就買賣標的物之重要之點為合意、買賣標的之內容及範圍未明確、特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轉讓書,就契約特定成立要件未備,契約即未成立乙節,自堪認定。 (四)基上,系爭轉讓契約書既未成立,被告即無依系爭轉讓書給付2,400,000元之義務,自不生因被告未履行契約之損害賠 償。是原告依系爭轉讓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之尾款,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轉讓書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