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楊振平 被 告 陳威鋼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2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9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與莊敬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173-DFY普通重型機車,沿 東平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莊敬路口提前左轉,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下頜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身體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125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2,125元,有成大醫院收據20紙可憑。 2、醫療用品費用965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使用漱口水等醫 療用品,支出965元,有統一發票4紙可稽。 3、看護費1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107年12月4日至同年月8日、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有請看護照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有怡康企業社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2紙及看護費收據1紙可證。4、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嚴重,經二次住 院及手術治療,仍遺有永久性顏面神經損害,顏面外觀改變,單側臉部肌肉動作失去功能造成嘴巴緊閉鼓氣時會漏氣,眼睛無法完全閉合,味覺障礙,喝東西口水會流出,對臉部功能障礙感到沮喪與煩躁,自我肯定價值頓減,且因顱內出血,經常暈眩、頭痛、容易疲累,迄今仍在家休養,對外出感到不安,皆須家人陪同,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033,090元(22,125元+965元+10,000元+500萬元)。又原告認兩造就系 爭車禍事故應負共同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13,236元(5,033,090元×40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2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受傷情形並不爭執,被告自認有過失,並同意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原告百分之70,被告百分之30,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2,125元、醫療用品費用965元及看護費10,000元均不爭執 ,同意給付,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則過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於本院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下列事項不爭執,自可採為判決基礎: (一)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如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原告於107年12月3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 路機慢車優先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與莊敬路口作左轉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提前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騎乘MLX-530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下頜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身體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70,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30。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22,125元、醫療用品費用965元、看護費10,000元等項目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2,125元、醫療用品費用965元及看護費用10,0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7年12月3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住院,同年月8日急診出院,出院後再於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至成大醫院住院,在107年12月11日於 全身麻醉下進行骨折復位及鈦骨板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月又於全身麻醉下進行牙弓桿及鋼絲移除等手術,顏面骨顎骨折手術部分並會造成牙齒咬合改變並影響顏面外觀,此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成大醫院顏面 骨顎骨骨折手術說明書及醫療費收據20紙在卷可憑,其不僅身體上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且影響其牙口及臉部外觀,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查 原告為47年11月19日生,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6、107年度所得為股利憑單1,366元、1,314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13,850元;被告為87年11月25日生, 就讀大學三年級,有打工,每月收入約6,000元,家庭經 濟小康,106、107年所得為薪資78,431元、8,978元,名 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在警詢筆錄所留之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83,090元(22,125元+ 965元+10,000元+35萬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騎乘機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已合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4,927元【計算式:383,090元×(1-0.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9年1月14日送達被告簽收,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交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27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