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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告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惟上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固主張臺南市鹽水區為兩造間買賣契約履行地,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參照前揭規定,本件應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審判籍,爰依職權移送本件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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