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沈喜靜 沈育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鳳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康丑及康順祈之遺 產管理人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康蒼吉(歿) 康榮春(歿) 康萬華 康地(歿) 康義宗 康仙力 康維中 康瓊文 康懿文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康家銘 被 告 康志遠 康旭利 康永杰 康世章 朱世全 康瑞坤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訓志 訴訟代理人 謝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739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6,372 元【計算式:(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400元×面積4,238平方 公尺×原告沈喜靜應有部分252分之6,元以下四捨五入)+(10 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400元×面積4,238平方公尺×原告沈育正 應有部分21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4,056,3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6,739元,尚應補繳4,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狀所列系爭土地共有人康蒼吉、康榮春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以康蒼吉、康榮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未具體列明康蒼吉、康榮春之繼承人為何,卻列名康蒼吉、康榮春為被告,其訴訟要件及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茲命原告應於前揭期限內提出康蒼吉、康榮春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康蒼吉、康榮春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再者,被告康地業於起訴後之109年2月16日死亡,茲命原告應於前揭期限內查報康地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被繼承人康地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表明是否聲請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