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 原告
- 沈喜靜
- 原告
- 沈育正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蘇鳳娥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達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妍蓁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淵基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思紐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嘉琪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康丑及康順祈之遺
- 被告
- 產管理人
- 代表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光
- 複代理人
- 王文文
- 被告
- 康蒼吉(歿)
- 被告
- 康榮春(歿)
- 被告
- 康萬華
- 被告
- 康地(歿)
- 被告
- 康義宗
- 被告
- 康仙力
- 被告
- 康維中
- 被告
- 康瓊文
- 被告
- 康懿文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康家銘
- 被告
- 康志遠
- 被告
- 康旭利
- 被告
- 康永杰
- 被告
- 康世章
- 被告
- 朱世全
- 被告
- 康瑞坤
- 被告
-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訓志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739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6,372元【計算式:(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400元×面積4,238平方公尺×原告沈喜靜應有部分252分之6,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400元×面積4,238平方公尺×原告沈育正應有部分21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4,056,3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6,739元,尚應補繳4,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狀所列系爭土地共有人康蒼吉、康榮春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以康蒼吉、康榮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未具體列明康蒼吉、康榮春之繼承人為何,卻列名康蒼吉、康榮春為被告,其訴訟要件及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茲命原告應於前揭期限內提出康蒼吉、康榮春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康蒼吉、康榮春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再者,被告康地業於起訴後之109年2月16日死亡,茲命原告應於前揭期限內查報康地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被繼承人康地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表明是否聲請其繼承人承受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