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3號
- 原告
- 1.陳芯儀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男
- 被告
-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莊有轉之遺產管理
- 被告
- 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被告
- 3.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莊献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黃耀光
- 複代理人
- 任惠君
- 被告
- 4.莊揮發(即莊鵝之繼承人)
5.吳莊素治(即莊鵝之繼承人)
6.莊溢程(即莊鵝之繼承人)
7.莊秀琴(即莊鵝之繼承人)
8.莊乙再(即莊鵝之繼承人)
0.莊惟婷(即莊鵝之繼承人)
⒑朱莊金針(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⒒曾莊秋貴(即莊命詳之繼承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鄭妙菁 被 告 ⒓黃秀綿(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⒔莊雅婷(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⒕陳桂珠(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⒖莊朝閔(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⒗莊慧雯(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⒘周慶順律師即張來成之遺產管理人
⒙莊世和
⒚黃淑敏(即莊煊明之繼承人)
⒛莊冠鴻(即莊煊明之繼承人)莊瑞昇 莊博森(即莊百昌之繼承人)莊佳蓉(即莊百昌之繼承人)莊麗伊(即莊百昌之繼承人)莊正雄(兼莊陳爭之繼承人)莊美蓮(兼莊陳爭之繼承人)莊美玉即張莊美玉(兼莊陳爭之繼承人)陳劉幸(即莊陳爭之繼承人)莊景堯 莊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岳廷 被 告 莊秀鳳 周明興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莊振益 莊振明 莊正文 莊金隆 莊文志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梁硯翔 被 告 莊志偉 莊健傭 莊文雄 莊明發 莊清風 莊清田 莊清俊 莊明祿 莊明宏 莊盛吉 兼訴訟代理人 莊佳融 被 告 莊雅惠 莊大裕 永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蔡文松 被 告 胡美晏 莊大進 莊大裕 莊振成 莊秋發 莊文冠 莊美玉 謝文雄 謝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陳嘉慶 陳秋如 李玟憲 陳阿甘(即莊文雄之繼承人)莊智旭(即莊文雄之繼承人)莊朝貴(即莊文雄之繼承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莊慧珍(即莊文雄之繼承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凡恩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依卷附分割標的土地之登記資料所示,原共有人莊鵝、莊命祥、莊煊明、莊陳爭、莊文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就此部分,原告之訴之聲明尚未完足,爰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聲明及主張尚須補充之處,具狀到院,並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