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尹昭雄、王秀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尹昭雄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秀娟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周轉,起初尚 有借有還,惟其自104年1月起經常欠款不還,截至106年4月為止,共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19,000元,迄未 清償,前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將其名下不動產脫產,借名登記至訴外人李政育名下,其妹王秀真(被告之妹)還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幸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王秀真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 ㈡原告因顧及兩造為親戚關係之情面,當初對被告借、還款之事,均僅口頭約定,並未要求其簽立借據或本票,但被告欠款未還之事,除有雙方LINE通訊對話,尚有訴外人尹銘聰、尤義霖、陳明發等人可以佐證。另依兩造借還款往來明細(即原告所提出之「王秀娟債務債權往來明細」,見訴卷第107-111頁),原告自訴外人陳盈瑜之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訴外人林志鵬之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共計4,371,665元;另交付現金共計2,415,000元,暨代借支票款600,000元,合計出借給被告之總金額為7,386,665元。而被告還款總金額共計5,456,775元,尚欠1,929,890元,故於106年4月21日協商由被告返還1,819,000元。 ㈢被告係因簽賭六合彩、經營麵店、出國旅遊及支付生活開銷等花費,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雖曾應被告請託而代其向組頭簽賭六合彩,並為其代墊賭資,但原告並非六合彩組頭,被告亦非向原告簽賭。是其辯稱係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而欠款之情詞,並非事實。又上開欠款中之1,119,000元,為被告出 國及支付生活開銷所借,另700,000元為其委託原告代為下 注簽賭所代墊款項,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代墊款。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卷第333頁)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實則原告為六合彩簽賭組頭,被告因與原告為親戚關係,又據其告知可報明牌賺錢,經其慫恿而陸續向原告下注簽賭,因此積欠原告賭債,其為催討被告清償賭債,除要求被告持票向當鋪質借外,又要求被告之配偶及妹妹為被告擔保,被告因此不斷籌錢償還賭債,後因唯恐遭受不測,故暫時搬離住所避險。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有借貸債權存在,然其對於雙方究於何時地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情事,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未提出借據及資金流向證明,且該對話紀錄內容,僅原告一昧向被告催款,尚無從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又原告自承有幫被告代簽六合彩之事,則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容有質疑;且其所稱幫被告代簽,即係以原告名義代向組頭下注,待簽賭結果出來,組頭自然依據下注人之名義,收取或賠付賭金,原告如為被告墊付賭金,大可交付現金或將賭金匯入組頭指定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由原告借用他人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將匯入款項領出交付原告去清償賭債。益徵其陳稱匯款交付借款供被告領出,再交由其代為清償賭債之情詞不實。 ㈢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其提出之往來明細匯款明細欄所載之「借款」,均為被告向原告下注簽賭,中彩後原告應付之賭金;其所載之「還款」,則是未中彩被告應付之賭債。若依原告所載之「借款」即為借貸款項,則以編號6、11、15 及19之數千元低微金額,被告豈需向原告借貸!且如被告連千元都需要向原告借款,其豈可能在未評估被告償債能力下,於1周及2、3月後,再出借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予被告?足 見其所稱之借款不實在,應是六合彩簽賭結算之情形。 ㈣再者,原告陳稱交付現金2,415,000元給被告之情,並未舉證 證實,被告亦否認其另主張代墊70萬元之事。至尤義霖及尹銘聰證述其等與原告一同交付60萬元現金與被告之情詞,亦屬不實;另陳明發之證詞,更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69-370頁) ㈠原告提出之「王秀娟債務債權往來明細」一、匯款明細編號1 -25、27-28、30-31、33、36-37、42-43、45-48、51、62之日期及金額,合計4,371,665元,為原告從陳盈瑜之官田隆 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及林志鵬之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 ㈡上開往來明細一、匯款明細編號26、29、32、34、35、38-41 、44、49-50、52-61、63-71之匯款金額,共計5,456,775元,為被告依原告指示從其臺灣銀行帳戶匯入林志鵬之六甲郵局帳戶之款項。 ㈢本院訴卷第35-53、85-91、95、273頁,為兩造之Line通訊内 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70-371頁) ㈠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事實? ㈡承前如有,原告出借給被告之總金額為多少?被告尚積欠多少款項未清償? ㈢原告依金錢借貸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19,000元(借 款1,119,000元及必要費用7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截至106年4月 為止,尚積欠1,819,000元未清償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依 上開說明,原告除應就兩造間之借貸往來及金錢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應就其主張被告尚積欠1,819,000元未清償之 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而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以原告於104年1月間至106 年4月間,自陳盈瑜及林志鵬之郵局帳戶,匯入被告之銀行 帳戶款項,合計4,371,665元;被告則依原告指示自其銀行 帳戶匯入林志鵬之郵局帳戶款項,共計5,456,775元等金錢 授受往來。暨兩造Line通訊内容中,原告催促被告籌錢還款,被告亦有向他人調取款項交付原告之情事(見本院訴卷第39、273頁),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事實,原 告主張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之情事,應堪信為真。 ⒉雖兩造在Line通訊中,另有討論六合彩簽賭號碼,被告並請原告幫其代為下注之情,原告亦坦承曾應被告請託而代為向組頭簽賭六合彩,並代墊賭資之事,但其否認為六合彩組頭,被告陳稱原告為六合彩組頭,上開匯款為其向原告簽賭所欠之情詞,尚屬無據,固無可採。然以被告匯付原告之總額,高於原告匯付被告之總額,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819,000元之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⒊原告雖陳稱:其除交付被告上開匯款外,另有交付現金2,415 ,000元,及代借票款600,000元,合計出借給被告之總額為7,386,665元等情詞。然原告就交付被告現金2,415,000元部 分,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明發等親友間之資金往來資料(見訴卷第219-253頁),然尚不能據此作為原告交付被告現金 借款之證明。又依陳明發到場證稱:伊於106年3月6日電匯 到林志鵬帳戶之30萬元,是尹昭雄跟伊借的。借錢的前兩天伊去支援施作尹昭雄與尤義霖的工程,當時聽到有女生叫娟阿打電話給尹昭雄要跟他借錢,他問我是否方便借他30萬。當時在工地,他是用擴音接聽,他稱呼對方叫娟阿,好像是賣麵的,但伊不認識、未接觸過該名娟阿之女子等情(見訴卷第313-314頁),亦僅能證明其與原告間之借款事實,但 不能間接推認原告再將此筆款項交付被告之情。 ⒋至原告陳稱其代借票款600,000元部分,依其另提出訴外人尤 義霖即龍騰工程行於106年4月13日簽發之同額支票影本1張 ,及其與尤義霖於106年4月13日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影本1 張(見訴卷第257頁),並請求傳訊該二人欲為證明。而經 尤義霖到場證述:伊經營龍騰工程行,尹昭雄受僱於伊已超過10年,尹昭雄有向伊調過600,000元,說是王秀娟有急用 ,伊也認識王秀娟,是伊開立龍騰工程行支票交給原告,向萬泰當舖轉換現金600,000元,伊跟原告拿現金給王秀娟。 因為當舖借款要付利息,所以伊與尹昭雄另開立本票交給當舖等語(見訴卷第306-308頁)。另證人尹銘聰(原告之堂 兄弟)亦證稱:伊經營萬泰當舖,訴卷第257頁之支票及本 票都是伊持有中。龍騰工程行負責人尤義霖發票借給尹昭雄,尹昭雄拿這張支票跟伊借錢,再借給王秀娟,所以共同開本票給伊。錢是伊跟尹昭雄、尤義霖一起拿去給王秀娟的,在王秀娟新營的炒飯炒麵店旁邊停車場交錢的,扣掉一個月月息8分48,000元,實際上給她552,000元等語(同卷第316-317頁)。互核二人證述相符,固堪佐證原告此部分所述, 尚非子虛。 ⒌然以原告匯款金額4,371,665元,加計代借票款600,000元,合計為4,971,665元之數額,並未超過被告已匯還原告之5,456,775元,是亦不能證明被告尚積欠原告1,819,000元之情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尚積欠其上開款項之證據,則其依金錢借貸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19,000元(借款1,119,000元及必要費用700,000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