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子良、吳玉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李政勳 被 告 吳玉雯 陳經宗 陳純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憲之遺產範圍内(如附件遺產總 額明細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9,617元,及被告吳玉雯、陳經宗、陳純金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9 日起,另被告陳國正自109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8,040元由被告於上開遺產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49,6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信憲於96年8月至103年12月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違背職務在外私設公司行號,與原告公司進行假交易,後於107年間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查獲, 除將陳信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以原告公司虛報100年至103年度進項稅額及銷售額,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額8,033,078 元之事由,裁處罰鍰12,049,617元(即8,033,078 元×1.5倍 )。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4 條、第1153 條第1 項規定。陳信憲任原告公司 董事長期間,與原告公司具有委任關係,其因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遭受行政罰鍰,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自應對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嗣陳信憲於109年間死亡,其之繼 承人為被告4人,於繼承陳信憲之遺產範圍內,應對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訴卷第302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信憲之遺產範圍内(如附件遺產總額明細表),連帶給付原告12,049,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亦即被告吳玉雯 、陳經宗、陳純金自109年5月9日起(見本院重訴卷第57頁 、99頁),另被告陳國正自109年6月11日起(見本院重訴卷第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為118,04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陳信憲 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