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佳毅 被 告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溢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秀錦(即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其所有門牌號台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向原告投保居家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107年6月16日17時許,系爭建物突生火災,雖經撲滅,仍造成保險標的物客廳沙發毀損、冷氣出風口高溫變形、冷氣機毀損,全戶煙燻及灑水系統所致毀損等損害。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16日火災原因紀錄(下稱火災原因紀錄),調查為電氣因素起火。而依陳秀錦就起火源之陳述,係由被告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飛利浦廠牌行動電源(下稱系爭行動電源),發生自燃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發生當下,系爭行動電源並未使用,且無不當使用之情形,然系爭行動電源於此情況下仍因爆炸或自燃,致生系爭火災事故,足認被告所代理之商品,未具有一般消費者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顯有瑕疵,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爰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70條,向被告請求3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陳秀錦對於所持有行動電源外觀及來源均無法有明確得記憶,且系爭火災現場無任何遺存之行動電源商品外觀圖片可供辨認,故難憑陳錦秀之單一指述,即予認定系爭火災確實肇因於行動電源商品。火災原因紀錄結論雖記載「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多,該等火災原因紀錄結論無從證明系爭行動電源「自燃」引起,更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行動電源有瑕疵而起。本件原告主張陳錦秀受有310萬元之損害,係因系爭行動電源失火所致,並無具體 直接證據可資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意見略以: 證人陳秀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行動電源確為飛利浦廠牌,被告自無賠償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加害行為)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上108號判決均可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舉火災原因紀錄為其依據。然依火災原因紀錄固摘要:綜合上述分析,初步研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菸蒂、蚊香」等因素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不大,另外,起火處確實有發現行動電源之充電電池殘跡,且電池、隔膜有向外噴飛之異常現象,故無法排除行動電源出現異常之可能性,加上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均已逐一排除,且行動電源置於泡棉沙發上,一旦引燃即可能導致火勢迅速擴大、蔓延,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以,上開火災原因紀錄僅記載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未明確說明,遺留於火災現場之行動電源,係屬何廠牌。證人陳秀錦於火災發生後相隔幾日即107年6月20日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雖陳稱:行動電源品牌為philip原本是兒子在使用,後來就給伊使用,使用約一年多,不清楚從何處購置等語,然證人陳秀錦上開陳述行動電源品牌為「philip」部分有遭遮隱之痕跡等情(見卷第141頁)。而證人陳秀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本來跟消防員說是PANASONIC,後來伊問兒 子到底是什麼品牌,伊兒子說是飛利浦的,因為伊知道系爭行動電源長什麼樣子,所以後來伊也上網去比對,確定是飛利浦的,所以伊就打電話去給做筆錄的消防員,請伊更正為飛利浦等語(見卷第252頁)。然現行消費市場有關行動電 源之廠牌及品項眾多,有些外觀相同之行動電源,係由眾多不同廠商所生產、製作。依證人陳秀錦上開證述,其使用行動電源時,並未注意該行動電源為何廠牌,本以為應為PANASONIC廠牌,故於消防局製作筆錄時稱其使用之行動電源為 PANASONIC廠牌,僅因其嗣後再向其子確認該行動電源究為 何廠牌,經其子表示應為飛利浦廠牌,證人陳秀錦再依循其對該行動電源之印象,自行上網各廠牌之行動電源,即向消防局改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源為飛利浦廠牌。益徵,證人陳秀錦確實未能確認其使用之行動電源是否確為飛利浦廠牌,僅嗣後依循其就系爭行動電源之外觀印象,而認系爭行動電源為飛利浦等情無訛。再者,證人陳秀錦亦未能提出任何購買飛利浦行動電源之購買憑證,故難認系爭火災發生時,證人陳秀錦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行動電源之廠牌確為飛利浦廠牌之行動電源。 ㈢依上,證人陳秀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際,其所使用之系爭行動電源確為飛利浦廠牌,故難認證人陳秀錦為購買飛利浦廠牌之消費者,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規定之規定 應負賠償之責,係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31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191條之1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