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赫、陳○玫、吳○儒、黃震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吳○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震緯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00樓 之0 俊傑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陳○玫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吳○赫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 柒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參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陳○玫、吳○赫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陳○玫新臺幣(下同)64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吳○赫5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本院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將非屬於原告可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38,200元部分請求以裁定駁回,而原告陳○玫另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所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由1萬元改為2,310元,且不請求後續復健治療費用,並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變更為586,0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 頁)。則核陳○玫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本院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赫為98年12月生,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為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9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被害人,其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保護上揭兒童或少年,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其法定代理人吳○儒及亦為原告之陳○玫,若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亦有揭 露上揭未滿18歲之原告及被害人身分之疑慮,爰均不於判決內揭露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且無駕駛執照(駕照註銷仍駕車,未辦理職業登記即行執業),卻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9時59分許,駕駛被告俊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俊傑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甲頂路之路口做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欲沿甲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撞擊在該路口南側待轉區停等紅燈,而由原告陳○玫所騎乘且搭載其子即原告吳○赫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使原告2人人車倒地,且造成陳○玫受有左側 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及左腕拇指尺側韌帶撕裂等傷害,吳○赫則受有左腕部、左手肘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乙○○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陳○玫因乙○○前揭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4,924元、45天之全天看護費用77,000元、醫院停車費用1,000元、醫療藥品2,472元、營養品30,000元、疤痕美容膠6個月20,000元、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75,000元、復健醫療費3,350元、後續醫療費 用2,310元,又因本件傷害導致受傷期間無法正常活動,生 活無法自理,受傷部位遺有疼痛酸麻之後遺症,需長期復健治療,嚴重影響生活,而造成陳○玫精神上莫大的痛苦及焦慮,因而可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受有586,056元 之損害;另原告吳○赫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其因此次車禍之傷害,必須承受受傷的疼痛,又因受到極大的驚嚇造成心裡惶恐不安,而影響睡眠,頻做惡夢,受傷期間事事需要仰賴大人的協助,造成諸多的不便,因此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受有51,170元之損害。而被告俊傑公司明知乙○○並無駕駛執照,亦無計程車職業登記證,卻讓 乙○○駕駛系爭計程車上路,係與乙○○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 與乙○○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玫586,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吳○赫5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俊傑公司部分:被告乙○○並非其所雇用,亦非其公司司機, 系爭計程車係其出租予訴外人甲○○使用,其係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經某不認識之司機於108年3月底將已撞壞之系爭計程車送回,始知該車係遭甲○○出借予乙○○使用而肇事,且乙○○ 於本件車禍前,亦曾駕駛系爭計程車與他人發生車禍,業經鈞院108年度南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其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於承租系爭計程車後,即有按約繳納租金,其實無 法知悉甲○○將車輛交予乙○○使用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俊傑公司所有之 系爭計程車因上開過失撞擊原告陳○玫所駕駛並搭載吳○赫之 系爭機車,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身體上之損害,而乙○○所為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起訴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108年2月19日、同年4月3日、同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俊傑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騎 乘系爭計程車因過失與原告陳○玫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左側較 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及左腕拇指尺側韌帶撕裂等傷害,吳○赫則受有左腕部、左手肘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傷害,顯與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乙○○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分述如次: ㈠原告陳○玫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急診、住院及門 診醫療費用共74,924元,又因復健支出醫療費用3,350元, 並於一年後返院開都取出鋼釘支出醫療費用2,310元,合計 支出醫療費用共80,58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收據、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則陳○玫請求乙○○應賠償前揭醫療費用 ,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陳○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住院5日及出 院後30日等期間均需聘請看護全日照護,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共受有77,000元(計算式:2,200元×35日=7700 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08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陳○玫於車禍當時係同時受有左手腕及左側腳趾骨折之傷害,生活自理能力自大受影響,是其主張於住院及出院後1個 月期間,受有看護費用77,0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至醫院就診之停車費部分:陳○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 院就診,因而支出停車費用1,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誼光 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奇美永康停車場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陳○玫所提出前揭停車費用單據之金額僅有350元,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所請求其餘 費用係其配偶開車搭載其至醫院就診之汽油費用云云,惟陳○玫並非實際支出前揭油錢之人,且未受讓前揭債權,並未受有損害外,另陳○玫亦未提出相關加油單據及油資計算方式以佐證其受損害之金額,亦未證明確受有油資費用650元 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則陳○玫請求乙○○ 賠償停車費用350元,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油資650元)應屬無據,而無足採。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陳○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需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2,472元一節,雖據其提出杏一電子 發票證明聯、龍金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49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前揭 費用單據經加總後僅有2,300元,且陳○玫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實際支出金額應為2300元,起訴狀所載2,472元應係誤載 ,是陳○玫主張其因傷受有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2,3 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⒌營養品、美容膠、後續復健治療費用部分:陳○玫主張其因本 件傷害需購買營養品、美容膠,且後續因持續復健治療,共支出3萬元、2萬元及1萬元一節,雖未經被告所否認。然原 告前揭主張,均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陳○玫亦自承所服用之營養品係一般三餐亦會食用之魚類及牛肉,美容膠則係友人提供,後續復健治療僅係在家中熱敷及自己運動復健,並無證據證明有額外支出購買前揭物品或就醫復健之費用,是陳○玫請求乙○○應賠償前揭費用,即屬無據。 ⒍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陳○玫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能經營 網路手工餅乾販賣3個月,以每月原收入25,000元計,其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共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個月=75, 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陳○玫提出奇美醫院 108年4月3日、同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臉書粉絲頁私訊、粉絲頁貼文留言及客戶匯款資料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2頁)。然陳○玫已自承其依前開私訊等證物可證明其在107年9月至11月所銷售之手工餅乾收入(已扣除成本)僅各為12,880元、5,280元、13,525 元,此外並無證據可證其於受傷前每月製作販賣手工餅乾之收入(已扣除成本)為25,000元,則本院認以其距車禍最近一月之收入即13,525元作為計算其受傷後休養期間所損失工資之基礎,應屬合理。是陳○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3 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0,575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玫之身體、健康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應 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陳○玫係因乙○○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 、左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及左腕拇指尺側韌帶撕裂等傷害,於傷後先後歷經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一年後拆除鋼釘,因左腕及拇指持續疼痛失能須休養與復健3個月之痛苦,痊癒後至今若使用 手腕及腳指一下即會疼痛,於天氣變化時亦同,且現已無法製作手工餅乾為業,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陳○玫自述為高職畢業,車禍前在家中製作手工餅乾販售,現因車禍受傷之故已停止賣餅乾,為全職家管,已婚,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及公婆,經濟狀況尚可;而被告乙○○部分依據卷內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記載為高中畢業(見交附民卷第95頁)、婚姻狀況未婚。本院經依職權查閱其2人107年、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所載所得、財產、及勞保投保、退保情形,及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又陳○玫因乙○○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非輕,已影響其正常生活,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乙○○應就本件車禍發生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一切情狀,認陳○玫主張乙○○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 ⒏從而,陳○玫請求乙○○應給付其醫療費用80,584元、看護費用 77,000元、停車費350元、醫療用品費用2,300元、3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40,57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350,809元(計算式:80,584元+77,000元+350元+2,300元+40,575 元+15萬元=350,80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依據。 ㈡原告吳○赫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吳○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 70元一節,業經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1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是其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其前揭醫療費用損害,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吳○赫之身 體、健康等情,前已敘明,則吳○赫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應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屬有據。而吳○赫係因乙○○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 吳○赫則受有左腕部、左手肘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於車禍當時年僅9歲,因受到驚嚇造成心裡惶恐不安,影響睡眠、 頻做惡夢,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吳○赫現為就學中之兒童,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因本件車禍受傷當日急診後即離院,據其父母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現傷勢業已痊癒,傷勢甚輕;而被告乙○○部分,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過失情形,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應認吳○赫主張乙○○應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00元,應屬適 當。 ⒊從而,吳○赫請求乙○○應給付其醫療費用1,170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0元,合計共4,170元(計算式:1,170元+3,000元=4, 17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玫、吳○ 赫已因本件車禍分別向系爭計程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理賠金80,146元(計算式:109年3月23日領取76,556元+109年6月29日領取3,590元=80,146元)及1,0 95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55頁)為證,並有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09年8月13日新安東京海上台南(109)字第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則陳○玫、吳○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減上開已領之保險金金額後應分別為270,663元(計算式:350,809元-80,146元=270, 663元)及3,075元(計算式:4,170元-1,095元=3,075元) 。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俊傑公司為系爭計程車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乙○○駕駛執照遭吊銷,且為領有計程車之職業登記證,卻仍 提供系爭計程車予乙○○使用,係與乙○○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一 情,業為俊傑公司所否認。而俊傑公司所辯其所有系爭計程車係於107年6月21日出租予訴外人甲○○使用,租期至108年1 1月30日始屆滿,契約書第6條並已約定甲○○不得將系爭計程 車轉租於他人使用,其係於本件車禍在108年2月16日發生後之同年3月間,因其他司機將車牽回交其修理,其始知甲○○ 已將該車輛借給乙○○使用等情,則據俊傑公司提出營業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及108年3月31日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告縱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真正,然並不否認其無法證明系爭計程車係由俊傑公司交由乙○○使 用,或該公司於車禍前即已知悉系爭車輛經甲○○借予無駕駛 執照且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乙○○之事實。另乙○○雖曾於10 7年12月10日9時許駕駛系爭計程車過失撞擊訴外人郭湧濬車輛而造成郭湧濬受傷一事,業經郭湧濬於109年3月4日對俊 傑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俊傑公司,然俊傑公司收受前揭起訴狀繕本之時間既係於109年3月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南簡字 第868號民事卷宗全卷後查證屬實,是亦無法證明該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前揭車禍發生時即已知悉車輛為乙○○所使用之 事。則原告既無法證明俊傑公司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計程車交由無照駕駛乙○○使用之事實,則原告以俊傑公司與乙○○共 同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俊傑公司應與乙○○連帶賠償原告損 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 給付陳○玫270,663元、吳○赫3,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乙○○於原告起訴後,其戶籍址經送 達均因遷移不明經郵政機關退回,係於109年7月21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於同年8月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本院並依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