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李日彰 王璟萍 被 告 李坤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彰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給付原告王璟萍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原告李日彰負擔百分之七,原告王璟萍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 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街與國光二街交岔路口時,竟貿然提前左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李日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原告王璟萍,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原告李日彰受有左手無名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創傷後尿道狹窄等傷害,經醫師判定該手指指節萎縮,機能無法恢復;原告王璟萍當時身懷7個月身孕,因撞擊致受 有左大腿擦挫傷、左小腿燙傷、左手肘擦挫傷、懷孕中合併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1.原告李日彰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李日彰因傷分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同喬泌尿科診所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及購買醫療耗材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230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李日彰於108年8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 29日止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共支出交通費4,4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李日彰於108年8月24日至108年9月23日因傷住院、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30日,每日費用1,200元,合計36,000元,此雖係由原告李日彰家人照顧, 亦得向被告請求。 ⑷輔具及膳食費:共1,800元。 ⑸薪資損失:原告李日彰任職於友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受傷期間請假2個月(108年8月24日至109年10月24日),每月薪資平均為48,520元,受有薪資損失97,040元。⑹財物損失: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毀,支出維修費10,700元,又車禍當下原告李日彰所有之安全帽、拖鞋、雨衣亦均毀壞,受有3,040元之損失,共計13,740元。 ⑺車禍鑑定費: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日彰受有左手無名指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做顯微手術接合,至今手指末梢仍無知覺麻痺及接合處陣痛,天氣變冷時,血液循環不好,遠端指節變紫變黑,深怕會面臨截肢問題,所受創傷後尿道狹窄導致排尿困難,每隔一段時間回診做尿流術是否排尿正常。且原告李日彰從事機械設計繪圖已15年,繪圖時需左手操作電腦按壓指令,現在因左手傷害操作上也有障礙,工作效率及考績大受影響。因車禍受傷歷經2次 手術,痛不欲生,身心壓力無比煎熬,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⑼以上,原告李日彰所受損害共計694,210元。 2.原告王璟萍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王璟萍因受上開傷勢,先後至奇美醫院、婦兒安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1,884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王璟萍於108年8月24日起至109年9月7 日止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88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王璟萍因宮縮需臥床養胎,自108年8月24日至108年9月10日止(共18日)需有專人照護,每日費用1,200元,合計21,600元,此雖係由原告王璟萍家 人照顧,亦得向被告請求。 ⑷薪資損失:原告王璟萍任職台灣富士離合器股份有限公司,受傷期間請假安胎休養18天,以108年度投保薪資 每月31,8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9,08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王璟萍發生車禍時已有7個月身孕, 其配偶即原告李日彰手指截斷而躺在醫院,無人照顧,任職的公司又適逢月底計算薪水之時,還要忙著處理公司員工薪水,因車禍重壓腹部,造成不穩定子宮收縮,每天都要吃安胎藥,時時擔心胎兒是否健康或早產,車禍發生後,現在騎車停等紅燈也害怕轉彎車是否會沒注意逆向撞上,心理產生極大陰影,身心深受煎熬與無奈,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 ⑹以上,原告王璟萍所受損害共計223,444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彰694,21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璟萍223,444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行向之對向因有二部汽車相繼駛來,被告當時有短暫停車,並非貿然左轉;而依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李日彰於11時49分12秒騎乘系爭機車越過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至15秒時始見左腳離開踏板踩踏地面,故原告李日彰當時仍是在前進,並非越線停等紅燈,而係屬闖紅燈,被告之對向來車中有一輛屬較高大型之休旅車,待其經過後,扣除A柱遮蔽之時間,被告發現原告李日彰時只有約莫1秒時間,根本無法反應,此與所稱「竟 疏未注意之過失」仍屬有間。退步言,若仍認被告有過失,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仍比原告李日彰違規闖紅燈為輕,原告李日彰需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二)對於原告分別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原告李日彰部分: ⑴對於原告李日彰自108年8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因傷請求看護費36,000元、薪資損失97,040元、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0,700元、支出車禍鑑定費3,000元部分 ,均不爭執。 ⑵原告李日彰就算未住院,平日三餐仍需進食,請求住院期間之膳食費,應無理由;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對於安全帽、拖鞋、雨衣之財損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 2.原告王璟萍部分: ⑴對於原告王璟萍因傷需安胎休養受有薪資損害19,080元不爭執。 ⑵據原告王璟萍提出之奇美醫院、婦兒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僅記載原告王璟萍宜休養,並無載明須受專人照護,看護費之請求,應無理由;請求慰撫金18萬元亦屬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大仁街與國光二街交岔路口(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綠燈)左轉國光二街時,與沿國光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李日彰所騎乘、搭載原告王璟萍(當時懷孕約26週)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李日彰受有左手無名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創傷後尿道狹窄等傷害,原告王璟萍則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左小腿燙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另有懷孕中合併早期子宮收縮之情形。被告嗣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同喬泌尿科診所、婦兒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並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 1.經查,國光二街為一以行車分向線分向之雙向2車道道路 (東向、西向各1車道),其由東往西方向(西向)車道 於事發路口前設有停止線,停止線之前(西)方則設有橫跨國光二街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下稱斑馬線);原告李日彰於事發時駕駛系爭機車沿國光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然原告李日彰未於停止線前停止,而是越過停止線後停止於斑馬線上(系爭機車車頭已越過班馬線西側邊緣,車尾仍在斑馬線上);本件事發後,系爭汽車停置於國光二街東往西方向車道路口前之斑馬線上,系爭機車則倒置在地並被卡在系爭汽車左前車身下方(已被推至靠近斑馬線東側邊緣處),而系爭汽車整個車身都位在國光二街西向車道之範圍內,此有刑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刑案承審法官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及影片截圖可參(見刑案警卷第31、43至57頁,交易字卷第41、42、51至54頁)。由上開事發後之情形,除可認原告李日彰有越線停等紅燈之行為外,亦可知被告於事發路口左轉時,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始會侵入與其左轉後行向逆向之國光二街西向車道內;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及影片截圖觀之,系爭機車於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11時49分12秒時,已出現在橫跨國光二街之斑馬線上,此時被告尚未開始左轉,且與位於其左前方之系爭機車間亦無足遮蔽視線之其他車輛,縱當時被告左前方部分視野遭汽車前檔A柱影響,然被告於影片時間11時49分13秒開始左轉時,因行車角度之變化,系爭機車已位在被告視野之正前方,至影片時間11時49分15秒兩車發生撞擊前,被告仍有相當時間可採取避煞措施,然依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時所稱「未看見對方車,沒辦法反應」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頁),顯見其於事 發時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無從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甚明。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 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原告李日彰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卷中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並因此侵入國光二街西向車道,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時避煞,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而原告李日彰亦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及標線之指示,越線停等紅燈,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至於被告固指稱原告李日彰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然「闖越紅燈」此用詞通常係指車輛違反禁止通行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而通過路口或企圖通過路口之行為,原告李日彰超越停止線之行為雖亦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然其超越停止線後即已停止,並未通過路口,尚與「闖越紅燈」之行為有別,併予敘明。 3.綜上,被告與原告李日彰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被告於左轉時侵入對向車道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非輕、暨原告李日彰越線停等紅燈之過失情節,暨上開過失行為於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李日彰亦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提前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⑴原告李日彰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李日彰因上述傷勢,分別至奇美醫院、同喬泌尿科診所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36,64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至70頁),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依原告李日彰所受傷勢,衡情為治療之需有另行購買醫療用品、耗材之必要,而原李日彰就此亦提出其購買醫療耗材之統一發票(共1,582元)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83至95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應堪採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耗材費1,582元,亦 屬有據。 ②交通費用:原告李日彰主張於108年8月24日至108年 10月29日期間,因傷往返醫院治療,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4,400元部分,業據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107至131頁),上開車資證明單上之乘車日期亦與前述醫療收據所示就診日期相符,足信為真,此核屬其因傷所增加之生活費用,亦應准許其求償。 ③看護費用、薪資損失、車禍鑑定費:原告因受上開傷勢,須受專人看護,支出36,000元看護費用;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7,040元;因本件車禍支出車禍鑑定費3,000元,核分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所受之損失及主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④輔具及膳食費:原告李日彰主張,住院期間購買輔具及膳食費,共支出1,800元,惟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 為證,自難以准許。 ⑤財物損失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定 ,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機車為 原告李日彰所有,並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0,700元等情,有估價單、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51頁、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機車乃93年2月出廠,至108年8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15年又6月餘,而上開收據所列項目均為零件費用 ,且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中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 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大 貨車車廂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 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 之10,700元均屬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675 元【計算式10,700元÷(3+1)=2,675元】。從而 ,原告李日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應為2,675元 。又原告李日彰另主張所有之安全帽、拖鞋、雨衣亦均毀壞,受有3,040元之損失,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李日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於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李日彰所受左手無名指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勢,雖經施以顯微接指手術,然遠端指截萎縮,遠端指間關節僵硬,無法恢復,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身體外觀及機能難以回復原狀,暨原告李日彰為73年生,大學畢業,自稱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機械設計工作,於107、108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552,341元 、543,157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被 告為52年生,高職畢業,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於107 、108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利息所得74,951元、72,67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1,912,853元(見本院卷第43 、65至68、73至79、120、1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日彰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⑦綜上,原告李日彰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531,3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648元+醫療耗材費用1,582元+交通費用4,4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 損失97,04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2,675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531,345元)。 ⑵原告王璟萍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王璟萍因傷分別至奇美醫院、婦兒安診所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1,574元,業據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3至79頁),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依原告王璟萍所受傷勢,衡情為治療之需有另行購買醫療用品、耗材之必要,而原告王璟萍就此亦提出其購買醫療耗材之統一發票(共310元)為證,且未經被告爭 執,應堪採信,是此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耗材費310 元,亦屬有據。 ②交通費用:原告王璟萍主張於108年8月24日至108年9月7日期間,因傷需往返醫院治療,因而支出計程車 資共計88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107至131頁),上開車資證明單上之乘車日期亦與前述醫療收據所示就診日期相符,足信為真,此核屬其因傷所增加之生活費用,亦予准許求償。③看護費用:原告王璟萍雖主張因子宮收縮臥床養胎,自108年8月24日至108年9月10日止(共18日)需有專人照護,然其所提出之奇美醫院、婦兒安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謹記載「出院後宜休養3天」、「宜居 家臥床安胎休養1週」、「宜在家休息3天」等語,僅可認其有在家休養之必要,並未見有何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受專人照護之記載,則原告王璟萍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即屬有疑,原告王璟萍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准許其看護費之請求。 ④薪資損失:原告王璟萍主張其於受傷期間受有18日共19,080元之薪資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⑤精神慰撫金:原告王璟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於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王璟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懷有身孕,醫療上限制亦多,且除本身健康受損,亦會擔憂腹中胎兒之健康情形,復原期間身、心負擔較常人為大,暨其為77年生,大學畢業,自陳從事會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於107、108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432,335元、394,697元(見本院卷第45、69至72、12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名下無財產,及如上所述之被告學歷、經濟狀況,暨原告王璟萍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情,認原告王璟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⑥綜上,原告王璟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71,8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74元+醫療耗材費用310元+交通費用880元+薪資損失19,0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71,844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度年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及原告李日彰之過失行為併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並審酌渠等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原告李日彰則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王璟萍既搭乘原告李日彰所駕駛之機車,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李日彰為其使用人,原告王璟萍自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過失比例之分擔,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以減輕百分之10為宜,依此計算,原告李日彰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8,211元【計算式:531,345元×(1-10%)= 478,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王璟萍得請 求之金額則為64,660元【計算式:71,844元×(1-10%) =64,66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李日彰、王璟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78,211元、64,66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訴訟勝敗情形,酌定原告、被告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