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徐景森、陳麗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徐景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陳麗純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8日向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都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LEXUS、 型式:LEXUSRX350L、車身號碼:JTJDZKCAX0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因兩造為夫妻關係,且因女性投保汽車險之保費較男性為低,為減少汽車保險費支出,故經被告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支出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5萬元、新領號牌之費用、保險費用, 且系爭汽車皆由原告使用及管理,並保管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因原告近來發現被告有盜領原告存款,要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之回復移轉登記,惟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再次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監理站將系爭汽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6年3月間共同成立「力天世紀金屬工程行」(下稱力天工程行),工程行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上力天工程行大小事務均被告負責處理,因兩造工作賣力,力天工程行於106、107年度盈收頗豐,兩造因而於107年間 決意購買LEXUS汽車作為家庭使用,並犒賞被告多年來之辛 勞以及為家庭無私之付出,故汽車買賣契約書係以被告為買方而簽立,並以被告登記為車籍所有權人,此外,系爭汽車交車之後,被告亦經常駕駛使用,並由被告處理系爭汽車之定期保養事務,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汽車之購買日期為107年7月8日,買賣價金為265萬元,其中由原告於107年7月9日於原告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匯 款250萬元給南都汽車公司,該匯款單上面記載代理人為被 告。 ㈡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領照名稱為被告。 ㈢系爭汽車之汽車行照、執照記載之車主為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汽車變更車主 名義為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動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委任人,於受任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委任 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由其所出資購買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名義之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售車業務人員出據之收款單為證(見調卷第17頁、第19頁),惟上開存款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前開金錢交付予車商之事實,至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雖提出其與汽車維修廠人員張家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然依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汽車從第一次保養檢查、車身鈑金維修,都是被告開來車廠維修,系爭汽車加裝防傾桿向原告請款,係因原告向其稱被告人不舒服在醫院修養,要伊與原告聯繫即可(見卷第139頁、第140頁)。復參酌兩造迄今仍為夫妻關係,無論系爭汽車為何人所有,由夫妻任何一方管理、使用、收益、負責車輛保養維修,均屬常情。 ㈡再者,兩造間為夫妻,且兩造胼手胝足經營力天工程行,有兩造名片附卷可查(見卷第27頁),由丈夫出資購買汽車而將汽車登記於妻子名下,寓有贈與汽車之意,屬社會常態事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登記予被告名下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反於社會常情,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兩造就借名登記一事既未以書面訂定契約,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登記系爭汽車於被告名下乙情,尚難單憑買賣價金為原告出資即認其為系爭汽車真正所有權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