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俊瑋、梁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陳俊瑋 被 告 梁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安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於注意車輛及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後載訴外人梁陳麗雲,由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亦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自路邊起駛,兩造遂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人車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骨脫臼、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057元+看護費用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 416,555元+薪資損失432,000元+機車修繕費30,090元+醫院 停車費1,630元+藍芽耳機毀損399元+羽絨外套毀損3,720元+ 機車租借費67,050元+裁判費990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39,35 0元+預估將來交通費用143,97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6,000元=1,497,811元。原告於本 件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181,8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及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但請依法審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柳營區柳營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於注意車輛及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後載梁陳麗雲,由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亦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自路邊起駛,兩造遂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肩胛骨脫臼、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⒊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 ⒋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3,826元。 ⒌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23,8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受有右側肩胛骨脫臼、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起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20頁),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437268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予認定。被告騎乘機車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訴訟中已撤回請求機車租借費及醫院停車費,更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為83,826元,然未更改上述計算式,合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用品:30,004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持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大中醫診所及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就診與復健治療,並購置相關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醫療單據、柳營奇美醫院自付費用同意書、大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大大中醫診所醫療單據、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醫療單據、徠德藥局藥品明細收據、德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豆朋農業生物科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附 民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131頁、院卷第61頁 至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 第273頁至第340頁)。 ②就原告所受傷勢(右側肩胛骨脫臼、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有無接受針灸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因此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何,柳營奇美醫院經本院詢問後函覆:「陳俊瑋於民國108年2月2日因右肩關節脫臼合併 右側肱骨骨折,於急診行徒手復位術後離院。……後續合 併肩關節沾黏於復健科行物理治療,一般情況下可於受傷3個月後重返工作崗位,考量關節沾黏需合併復健治 療,最多可予半年之休養期限。……因關節沾黏合併活動 角度受限,復健治療為建議之主要治療,針灸及濃縮血小板施打依不同病人需求,列為選擇性輔助治療項目。一般復健治療之頻率為每週2-3次」,此有柳營奇美醫 院109年9月23日(109)奇柳醫字第1376號函檢附之法院 專用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49頁),復參以柳營奇美醫院108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有 :「病患……自108/3/2至108/6/6於本院復健科門診6次 。復健治療計30次,無法從事右手負重之工作約再兩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每週必要復健次數應為2 至3次,復健治療所需期間則應自108年3月2日起至108 年8月6日止。原告接受針灸及復健治療逾此範圍部分及施打濃縮血小板等所支出費用,尚無證據可認係必要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 ③原告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復健、骨科就診,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27,015元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109年9月23日(109)奇柳醫字第1376號函檢附之門急診收費一覽表附卷可按(見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核其就診科別均為骨科、復健科或 急診,每週復健次數亦均未逾3次,堪認俱屬接受治療 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自108年6月11日起迄至108年8月6日前轉往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就診與復健治療 部分,業據提出成大信安骨外科診醫療費用明細暨醫療費用證明、徠德藥局藥品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111頁 至第115頁、第10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除108年6月11日至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17日至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8日至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2日至108年7月27日,因復健次數已逾必要範圍而應剔除外,原告 於該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共2,130元【計算式:50元×25次+130元×5次+150元+20元×4次=2,130元】,亦可認係 必要醫療支出。 ④原告雖另主張其支出宗德傳統整復所醫療費用計2,850元 ,並提出整復證明書、整復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1頁),惟宗德傳統整復所非醫療機構,原告亦未舉證該整復所所為處置(術後復健敷藥)有何醫療效能得以治療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故本院尚難逕認此部分支出係屬必要。其次,細繹原告所提前揭德昌藥局電子發票,關於綠油精及龜鹿葡萄糖胺等物品共計13,555元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使用上開產品之必要,亦應剔除。有關上開豆朋農業生物科技電子發票部分,則因無法辨識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何,同應予剔除。至於原告購置護腕及護肘而支出859元部分,核與 其所受傷勢有相當關連,堪認為必要費用。 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應為3 0,004元【計算式:27,015元+2,130元+859元=30,004元 】。逾此數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35,0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受專人看護2個月時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志誠出具之看護證明等影本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133頁)。然參以柳營奇美 醫院109年9月23日(109)奇柳醫字第1376號函檢附之 病情摘要載有:「陳俊瑋……108年2月2日……於急診行徒 手復位術後離院。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宜專人照顧1個月」等內容(見院卷第249頁),本院只能認定原告有 必要受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再參以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11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3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⑶就醫交通費用:27,885元 原告主張其為接受治療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共計416,555 元,並已提出預估往返車資為證(見附民卷第137頁、第341頁)。原告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自其住所至 柳營奇美醫院及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搭乘計程車單程費用,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衛星計程車車資預估表所示,往返柳營奇美醫院之日間單趟計程車資約為265元,往返 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之日間單趟計程車資約為245元,此 係依路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堪認有據,可供憑採。再與卷內原告往返各醫療院所之就診日期互核,並剔除前述逾越醫師判斷必要復健期間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15,635元【計算式:265元×單趟1次+530元×往返29次=15,635元】;至 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為12,250元【計算式:490元×往返25次=12,25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7,885元【計算式:15,635元+12,250元=27,8 85元】。 ⑷薪資損失:142,800元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慶儒企業有限公司,因傷無法工作而請假在家休養8個月等情,業 經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08年6月6日及109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慶儒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等影本資料供稽(見附民卷第21頁及院卷第63頁、附民卷第139頁 )。前揭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患者…… 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合併復健治療」、「病患……自108 /3/2至108/6/6於本院復健科門診……無法從事右手負重 之工作約再兩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等內容,復佐以柳營奇美醫院109年9月23日(109)奇柳醫字第1376號 函檢附之病情摘要亦記載:「陳俊瑋……108年2月2日…… 於急診行徒手復位術後離院。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宜 專人照顧1個月,後續合併肩關節沾黏於復健科行物理 治療,一般情況下可於受傷3個月後重返工作崗位,考 量關節沾黏需合併復健治療,最多可予半年之休養期限」(見院卷第249頁),兼衡原告從事工作具有負重勞 動性質,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8年2月2日起 至108年8月1日止。原告每月薪資以23,800元計算,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20頁),亦堪認定。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應為142,8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數額×不能工作時間=23,800元×6 =142,8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⑸機車修繕費:7,523元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損而支出修繕費用30,090元 (全數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阿昌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41頁至 第149頁),應堪認定。系爭機車於97年7月出廠,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23頁 ),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2月2日)已使用約10年又7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係汰舊換新 ,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才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 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 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應為7,523元【計算式:30,090元÷(3+1 )=7,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藍芽耳機、羽絨外套毀損:2,100元 原告主張其藍芽耳機及羽絨外套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而各受損失399元、3,720元,並提出藍芽耳機毀損照片及商品售價包裝、羽絨外套破損照片暨信用卡消費明細為佐(見附民卷第165頁、第167頁)。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2月份,當時氣候偏寒冷,原告出外騎乘機車穿著羽 絨外套,並攜帶藍芽耳機,尚符一般生活經驗,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亦顯示藍芽耳機及羽絨外套均經撞擊而破損,已難續為使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堪認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考量物品折舊及物品類型等情狀後,認原告就藍芽耳機及羽絨外套毀損部分,各得請求賠償100元及2,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⑺預估將來醫療費用、預估將來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後續治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需分別支出39,350元、143,970元,惟其未提出證據以證此部分主張為真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⑻裁判費:0元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損害賠償明細表記載裁判費900元(見院卷第271頁),惟 本件裁判費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以兩造勝敗決定該訴訟費用之負擔,故原告就此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⑼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6年至108年均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106年至108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3,022元、35,886元、38,309元,名下並有田賦(財產總額1,454,200元 )1筆(見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所示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⑽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為395,3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 用品30,004元+看護費用3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7,885元 +薪資損失142,800元+機車修繕費7,523元+藍芽耳機、羽 絨外套毀損2,1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95,312元】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等事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43726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537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64頁),應可採憑。本 院綜合審酌兩造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需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屬公允。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賠償之數額276,718元【計算式:395,312元×70%=276,71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826元,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892元【計算式:276,718元-83,826元=192,89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77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892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