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張玉萱
- 當事人SRT COMMODITIES LIMITED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SRT COMMODIT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許藝蓁即許凱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00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法院就涉及香港法人之民事事件有無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應解為原則上類推適用我國法院就通常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標準。復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甲 ○○○○○○ ○○○ (下稱SRT公司)為香 港公司法人,被告則為我國公司法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起訴,而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並無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復未主張有何特別審判籍,被告既係營業所設在我國之法人,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審判權),又本院為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且屬私法糾紛,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兩造間並無明示就其間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應適用之法律,依前開規定,應推定債務人即被告行為時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被告為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營業所亦位於我國境內,應推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香港公司法人,許藝蓁為其負責人,此有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明書、周年申報表、更改公司祕書及董事詳情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並得在我 國為訴訟行為。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長期有相互買賣貴金屬之業務往來,議約方式係以電話聯絡,經磋商完成主要合約交易條件後,由被告貴金屬管理中心之實體交易課職員將交易條件輸入公司之Oracle系統中,產生敲價編號及訂單,並由該中心之內控管理課將每日成立之訂單整理製作為「貴管日報表-表7」。原 告前於104年5月28日,與被告完成內容為「實體交易:黃金AU,敲價單號:BZ000000000,數量:964.44盎司」, 約定價金為每盎司美金1,192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 約),上開敲價編號及訂單係由被告之貴金屬管理中心之實體交易課職員將交易條件輸入公司之Oracle系統中所產生,故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8 條規定,被告應將上開黃金交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成立之貴金屬買賣合約非常多,諸如此類已約定貴金屬種類、價格、數量,但尚未約定履行期之交易,為數不少。系爭合約屬遠期交易,由兩造先確定交易數量及價格,但於締約時不會訂立確切之履約期限,而由雙方後續不斷協議決定何時履行,因應貴金屬價格時有波動之特性,並經買賣雙方評估可承擔之交易風險與利潤,所為之一種交易類型。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契約目的,系爭合約於雙方合意時即已合法成立。自不爭執事項第3項附表一之2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雖持續協商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限,惟自105年2月後即無法進行磋商,最終並未就包含系爭合約在內之未履行訂單達成履約期限之合意。被告雖主張系爭合約至遲應於105年5至6月間履行,惟未舉證兩造 間曾合意訂立履行期日。而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許藝蓁曾於106年2月24日、10月17日,2度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向 被告催告請求針對所有未交訂單履約,惟不獲被告回應,原告另於108年6月6日於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62號聲 請調解狀中,催告被告履行合約,可認被告最遲於收受上開調解聲請狀時,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被告應先催告,原告仍未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被告得定相當限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期限內不履行,被告始得解除契約,被告未踐行上開催告程序,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不合法。 2.許藝蓁進入被告公司時係負責股票交易,後於103年任職 資產管理中心之實體交易課,然被告並未有完善之教育訓練;由於被告公司前董事長陳李賀對於資產管理公司有高度業績要求,每月月底時須降低庫存壓力,然於月初時又有進貨需求,許藝蓁為達陳李賀之業績標準,並使被告有穩定貨源,始於103年4月間設立原告等境外公司,以調節被告公司庫存與需求間之不均,達成被告之業績需求,並利用設立境外公司之方式學習全然陌生之貴金屬交易領域。至於兩造間之交易是否有違刑事法律,目前仍由二審法院審理中,被告率以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之刑案陳稱系爭合約違反誠信原則,實屬速斷。況被告公司前董事長陳李賀於刑案提出之書狀曾稱,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使被告多有獲利,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顯非屬不利益交易。又被告曾與原告以外之其他供貨商從事之遠期交易,且有部分訂單於訂立後已逾10個月以上未全數履行,被告稱貴金屬交易需於短期內履行云云,斷與被告之交易實務不符。另之,原告自103年11月開始向被告採購黃金,統計採購黃金 總數量達2,815公斤,其中尚待完成履行者僅395公斤,至今無法獲被告回應,自原告上開採購紀錄可知,原告有優良之交易實績,且為被告104年上半年10大銷貨客戶中之 第4名廠商,原告甚至提供較優於其他交易商之溢價利潤 予被告,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訂立大量訂單後又隨意棄單。再者,自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附表一之2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經協商後並未合意履行期,本係依循被告所為遠期交易之條件,縱認兩造已將履行期約定於105年1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許藝蓁亦旋於105年2月間以口頭請求被告履約,惟遭被告拒絕,依此,並非原告長期不履行系爭合約,原告反而主動於105年2月後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履行所有訂單,再於106年2月及10月寄發律師函、存證信函,並於108年6月6日聲請民事調解催告被告履約,此均 顯示被告自105年2月後即拒絕履約迄今,反而係原告始終具備履約之誠意,原告實無違背誠信原則。何況,原告公司是否尚營運中,斷與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無涉,原告陸續於105、106、108年催告被告履約,原告並無刻意 擇定金價較高時點請求被告履約,更有甚者,被告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只要原告未為給付,被告亦無須為對待給付,並不會造成被告任何損失,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非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顯無權利濫用。 3.許藝蓁即使時任被告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實體交易課課長,而有與交易商實體交易之權限,然而交易是否確能進行,尚須經過被告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內控管理課、資產管理中心最高主管、及被告公司前董事長陳李賀之逐層控管,據此,許藝蓁並無代表被告公司對外作成交易之完整權限,僅係被告公司與部分交易商間之聯繫窗口,原告公司向來係由另一實際負責人Kevin Chau與被告磋商及確認交易條件,而非由許藝蓁為之,被告公司每筆交易均受其前董事長陳李賀之嚴格要求及把關,在賺取固定折、溢價之利潤條件下始得為之,被告在賺取固定折溢利潤之交易下,許藝蓁實無可能為牟取自身利益而從中侵奪被告公司應得之利益。縱上,許藝蓁並無顯名主義下代理被告公司之外觀與實質,亦無代理被告公司決定交易之權限,且系爭合約,亦不存在利益衝突情事,亦無違雙方代理所欲保護之利益衝突目的,況兩造間已完成履行多筆交易,亦經被告公司於歷年財務報表中認列完畢,原告臨訟主張系爭合約有民法第106條規定雙方代理禁止之情事,顯屬荒誕。 4.系爭合約具遠期交易之特性,兩造於訂單成立後,為使主給付義務得以實現,有共同協商履行期限之附隨義務。原告為履行前開附隨義務,於105、106、108年均向被告請 求履約,已如前述,原告已持續釋出協商履行期之善意,卻遲不獲被告正面處理,被告甚至拒絕出席調解,致使兩造無法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期進行溝通及確認,被告顯有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該不誠信之行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擾兩造協商清償期,視為系爭合約之履行期日於被告108年10月22日拒絕調解時屆期,據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依約履行交付黃金之義務。 5.兩造間訂單既存在,被告亦未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兩造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又黃金等貴金屬價格起伏,亦有國際牌價之特性,被告公司早已針對包含系爭合約在內之黃金等貴金屬實體交易進行避險交易,如以價格變動之理由援用情事變更原則而拒絕履約,或請求依時價履約,則貴金屬及遠期交易市場必然大亂,被告之抗辯實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三)並聲明:1.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美金1,149,612.48元之同時,交付原告黃金964.44盎司。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藝蓁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貴金屬實體交易課課長,於104年11月離職。許藝蓁因以自己或 親友名義於境外設立境公司與被告進行交易,違反交易常規,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於106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刑8年6個月。許藝蓁同時代理上開境外公司與被告進行交易,離職後案件才爆發,許藝蓁於離職時,是否如實將所有交易文件留下來?已屬可疑。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交易是於104年5月成立,然所檢附之原證二電子郵件卻為104年11月,已相隔半年 ,原告既為下單之買方,應提出104年5月間交易成立之訂單之相關資料,先證明買賣如何下單及成立,依目前之資料無法證明買賣已成立及成立內容。原告所引刑案資料「被告公司提出之與SRT公司間之訂單統計表」、「2015.02.28貴管日報表-表7」係臺南地檢署用以統計許藝蓁違反常規交易之交易筆數及被告公司損失之用,僅證明許藝蓁利用職務機會從事非常規交易之犯行,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交易及交易有無履行期間。 (二)原告於103年4月間完成設立登記,經查閱103年4月份由許藝蓁以被告公司交易員身分與原告進行之黃金交易,原告就交易價額、數量等交易條件,均以信函確認並言明與被告的賣方契約於45天內有效,另筆5月份訂單,原告亦於 信函內提出交易條件,並指出運送日為當年7月1日,買受之價額限於5月17日前有效。兩造從事貴金屬買賣,基於 市場之波動,既然談妥價額及數量,實不可就履約時間完全隨興或任由一方隨意延期或變更,此亦可自上開兩造間剛進行交易之信件內容印證。交易履行期日乃貴金屬交易重要之點,須於短期內決定是否履約,否則交易不成立,故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合約並無履行期日之約定或合意,則系爭合約並未有效成立。再者,自原告所提出之郵件內容可知,雙方已於104年8月20日確認系爭合約之最後履行期為105年1月29日,被告並已簽發請款之發票,但原告拒絕付款,故被告未交付貨品,由上時序勾稽,原告根本無履行系爭合約之真意,蓋當時許藝蓁因經手之未交單過多,於104年9月30日向被告公司遞出辭呈,11月底離職,離職前挪用數百公斤黃金,原告嗣後來信所稱要延到105年5月或6月才履約,全為虛詞。被告公司因前董事長財報不實 ,經金管單位要求重編財報,然不管是重編前或重編後之財報,均未將系爭合約列入財報中,亦非財報中所述遠期現貨交易之交易對象,又被告向國際大廠買貴重金屬,因該國際大廠開採礦問題,供貨時間有時不固定,故採協商方式,但系爭合約是被告出售貨品,原告應付貨款,被告並無出貨時間不能確定之困難,且被告與其他有實力背景之大公司,基於商場上之特殊考量,另行約定較寬鬆之交易條件,也不代表原告可以比照辦理,原告將兩者混淆,不能證明系爭合約已有效成立或無特定履行期限。 (三)原告公司係由許藝蓁基於與被告進行交易之目的設立,且實際負責人為許藝蓁,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契約效力未定 ,因本件交易對被告明顯不利,被告拒絕承認此交易之存在,故本件交易縱成立,亦對被告不生效力。另上開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許藝蓁與訴外人陳力凡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以許藝蓁之母洪素珍之名義擔任股東及代表人,於薩摩亞設立SRT公司,並於103年4月7日以前述公司為母公司在香港完成設立登記,設立之過程係由許藝蓁與陳力凡與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接洽,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許藝蓁於刑案偵審期間亦未否認,現原告改稱103、104年間其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顯不足採信。 (四)原告向被告購買已訂價尚未履約之貴金屬,103年度有鈀 金5筆共147公斤、104年度有黃金7筆共205公斤、白銀或 白金4筆,被告公司前董事長陳李賀發現此一不尋常現象 ,一直要求負責經辦之許藝蓁要盡快要求原告履約,並派員親自至香港拜訪原告,足見履行期日之重要性,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藝蓁也知悉此情,卻於履約期前2日(105年1月27日)忽然發函拒絕履約,則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被告不待催告即可解除契約。事實上被告於106年2月應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請求進行協商時,即以價格變動,拒絕以原價出售貴金屬,被告再於109年7月8日以答辯㈠狀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合約關係,原告請求顯然無據。 (五)原告公司早無營運之事實,更無交付貨款之資金來源,是否有付款取貨之真意已容疑,意在藉此呼應其法定代理人無罪之抗辯而已。另不論是105年2月、或106年2月24日、或106年10月、甚或108年6月6日之金價,均高於每盎司單價美金1,192元,原告辯稱未擇有利原告之時點請求,實 自相矛盾。再者,系爭合約黃金數量為30公斤,然原告公司負責人許藝蓁同時為兩造進行交易,事後又片面棄單不履約,金價一路飆升,目前每盎司黃金單價約為美金1,900元至2,000元,依104年之黃金價格計價給付,被告將損 失1,500萬元以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於提領貨物時,應同時給付按黃金時價計算之價款。 (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藝蓁身兼被告公司臺中交易室實體交易課最高主管,自103年起至104年7月前與被告之交易 ,均由許藝蓁負責,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授權許藝蓁決定貴金屬交易,僅於交易完成後,再依內部之報表進行查對或考核,並非逐筆由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與原告敲價、議定細節,許藝蓁身兼買賣雙方之決策者,大量買單、隨意棄單,不給付價金,已涉刑案遭判刑,原告更因此早已不再從事貴金屬交易買賣,卻於時過境遷、黃金價格上揚,任意擇選訂單,要求原價買入,顯失公平,並陷被告於損失,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於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註冊登記日期為103年4 月7日,自設立以來實際負責人均為許藝蓁(原名許芳齊 、許凱莉、許玳毓,英文名:Hsu,Yi-Chen 、Hsu,Fang Chi、Hsu,Kai-Li、Sharon),登記負責人先後為徐波( Tsui Po)、CHAU KEVIN 、許藝蓁。 2.許藝蓁於101年6月18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貴金屬管理處交易員,至103年3月間,被告將貴金屬管理處更名為貴金屬管理中心,下設實體交易課、衍生性交易課、內控管理課、貴金屬管控課,其中實體交易課專責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即黃金(代號AU)、白銀(代號AG)、鈀金(代號PD)、鉑金(代號PT)之實體交易,並由許藝蓁出任實體交易課副課長,負責大宗貴金屬廢料回收交易、國外貴金屬採購與銷售等各項交易、委外精煉貴金屬帳戶管理(含結算、銷售),許藝蓁再於104年1月2日升任為實體交易課課 長,綜理前開業務,嗣許藝蓁於104年11月30日離職。 3.兩造曾有下列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 附表一之1 編號 發送日期 發信人/受信人 信件內容(中譯) 備註 卷證頁數 1 2015/4/25 kevin chau(原告公司)/許藝蓁(被告公司) 主旨:遠期出售 感謝您致電。根據我們的電話交談,SRT確認與光洋簽定遠期合約,從現在4/25開始的45天內出售50公斤99.5純度黃金每盎司1288.6。 以下交易條件: 即時價:美金1290.2元/盎司 扣減:美金1.20/盎司 出售遠期扣洽:美金0.30元/盎司 交貨價:美金1288.7元/盎司 商品:黃金 數量:50公斤 純度:99.5 型態:條或粒 貿易條件:運至光洋指定地點稅前交貨。 請發送正式確認函給我們。期待與您在星期一見面。 卷二第11頁 2 2015/5/6 kevin chau(原告公司)/許藝蓁(被告公司) 主旨:詢問黃金條: 感謝你致電。請注意,我們從其他供應商處提取了你的品牌公斤條每盎司加碼是0.7/盎司。 我們想確認向光洋購買約55公斤的倫敦標準交割金條(LGD),交易細節如下: 1.商品:成色9999以及以上的倫敦LGD金條。 2.數量:總約55公斤(變動5%) 3.交貨:第一次交貨6月初(待決定),估算約55公斤,於光洋工廠倉庫交貨。 4.價格:限價訂單買入每盎司1305.9或以下300盎司,有效期至5月17日。 :限價訂單買入每盎司1292.9或以下400盎司,有效期至5月17日。 :限價訂單買入每盎司1285.9或以下400盎司,有效期至5月17日。 :限價訂單買入每盎司1272.9或以下568.14盎司,有效期至5月17日。 5.付款方式:買方代理人確認運送單後,在交貨日期電匯(交貨時付款)。 6.加碼:美金0.5元/盎司。 7.空運方式:空運。 卷二第13、15頁 附表一之2 編號 發送日期 發信人/受信人 信件內容(中譯) 備註 卷證頁數 1 2015/7/28 許藝蓁(被告公司)/kai chau(原告公司) 我們希望提出以下結算時間表:請核對或對我方承諾一個時間表以盡快解決此問題。 此信件所附表格含附表二所示內容 卷二第17、19頁 2 2015/8/4 kai chau(原告公司)/許藝蓁(被告公司) 關於交貨時間表,我們希望依我們所能盡快來臨。現在的情況是向我們出售的廢料比購買倫敦標準交割金條GD要多。我們了解我們先前的安排,並希望以我們最大的能力來兌現他們。從紀錄來看,我們在這兩個月內購買了670公斤黃金,我們將在明年1月底(大概6個月)之前完成未結訂單,這將對我們有很大的幫助也非常感謝。我們需要時間在內部進行一些調整。最可能的時間表如下所示: BOOKING:2015/5/28、METAL:AU:USD/oz:1,192.00、kg:30.00000、delivery date:2016/1/29 此為對編號1信件之回覆 卷二第21、23頁 3 2015/8/19 許藝蓁(被告公司)/kevin(原告公司) 以下是您未結訂單的最新版本,你能否核對並告訴我們是否一切正確? 此信件所附表格含附表三所示內容 卷二第25、27頁 4 2015/8/20 kai chau(原告公司)/許藝蓁(被告公司) 定價和數量的詳細信息是正確的。再次,我們將盡最大努力按已列訂單時間表完成。 此為對編號3信件之回覆 卷二第29頁 5 2015/11/22 Terrence Yang楊元佑(被告公司)/kai chau(原告公司) 可以請你協助確認每一項訂單的交割付款日期嗎?請讓我們知道你的計劃與預期。 此信件所附表格含附表四所示內容 卷一第59頁,卷二第31、33頁 6 2015/11/24 kai chau(原告公司)/Terrence Yang楊元佑(被告公司) 不幸的是我不能給你確切的結算日期,這樣說吧,我可以向你確保所有的訂單將在2016年5月或6月實行。在交貨期限為開放狀態直到另行通知下,你的未結訂單將會盡快被結清。 此為對編號5信件之回覆,許藝蓁為此封信件副本收件人 卷一第59頁,卷二第35頁 7 2016/1/22 jason yu游家昇(被告公司)/kai chau(原告公司) 我們謹在此提醒您,貴公司同意根據3項買賣合約(如下表所列)從我公司購買的商品,基於你透過2015年8月20日電子郵件的要求,將於2016年1月29日寄送交付至在香港運保公司Brinks的倉庫。還請注意,我們公司將在實際寄送交付日期前3天,向您公司寄送商品付款發票,你應在收到貨品時向我公司付款。有16項買賣合約已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到期。請注意,我們不同意將所有合約延後結算日。請理解所有合約均已得到我們雙方的確認。 此信件所附表格含附表四所示內容,另信後附有本表編號4信件 卷一第134至136頁,卷二第37、39頁 8 2016/1/26 alex tsai蔡俊傑(被告公司)/kai chau(原告公司) 請參閱隨函附上三份合約的發票。貨物將寄到位於香港之運保公司Brinks,並接受光洋公司之指示發放。多謝。 卷二第41頁 9 2016/1/27 kai chau(原告公司)/jason yu游家昇(被告公司) 不幸地我不能同意你的付款提議,就像我之前在2015/11/24回覆Terrence交割事宜大概會是在2016年5月或6月。請查看附件檔案中的那封email。再次聲明,一封email並不會改變我們一直以來的生意模式及精神,更不會簡單地因為其中一方決定改變就可以改變原則。假如一方可以決定在任何時間就去改變條款,這樣不是合作關係。我們已先做預付款來表達我們的誠意,但這並不保證我們必須不斷配合你們改變基礎原則。謝謝你,我希望我們可以互相了解。 卷一第133頁 附表二 pricing metal counter unit price/oz kg delivery date 2015/5/28 AU SRT 1,192 00 30.00000 2016/1/15 附表三 pricing date company client B/S metal currecy unit price/ oz Q'ty(Kg) SRT confirmed settlment date 2015/5/28 SRT Commoditie Ltd. B AU USD 1192 30 2016/1/29 附表四 pricing date client B/S metal currecy unit price/ oz Q'ty(Kg) SRT date(I) 2015/5/28 B AU USD 1192 30 2016/1/29 4.許藝蓁曾於106年2月24日委由律師寄發本院卷一第143至150頁所示之律師函予被告,並於106年3月1日送達。 5.許藝蓁曾於106年10月17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152至172頁 所示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 6.原告曾於108年6月5日以本院卷一第173至186頁所示書狀 聲請與被告進行調解,經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62號受理後訂於108年10月31日為調解期日,嗣調解不成立。 7.被告曾於106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因價格變動,不可能同意以原價出售貴金屬。 8.臺南地檢署曾於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扣得本院卷二第263、264頁所示之工作底稿(非許藝蓁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 9.本院卷二第265至304頁發票為被告開立予原告(上開發票均係由許藝蓁代理被告簽立)。 (二)爭執要點: 1.兩造有無成立如下表所示內容之黃金買賣契約(即系爭合約,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主要爭點在履行期是否為此契約必要之點?如是,兩造有無就履行期達成意思合致?) 敲單日期 交易標的 每盎司單價 總重量 2015/5/28 黃金 1,192美元 30公斤(964.44盎司,計算方式:30×32.148) 2.系爭合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而 無效?如有雙方代理之情事,被告以雙方代理為由拒絕承認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3.若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⑴被告是否曾於106年2月間對原告為解約或拒絕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109年7月8日民事答辯1狀以原告履約遲延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約效力? 4.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5.如被告應負交付買賣標的義務,則其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6.如原告應負同時履行之責(給付買賣價金),則其應付價金為何?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原告應按黃金時價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年8月20日達成締結內容為「由被告以每盎司美 金1,192元之價格售予原告30公斤黃金,履約期日(交割期日)為西元2016年1月29日」之遠期契約之意思合致: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應對於該 等契約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時,始能謂契約有效成 立。依現今金融市場就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定義,遠期 契約(forward contract)係指買賣雙方約定在未來某一 特定時點或期間內,以所商定之特定價格買賣標的物之契 約,如常見之遠期外匯交易即屬之;而期貨契約本質上亦 為一種標準化的遠期契約(期貨契約與遠期契約最大不同 者在於期貨契約除價格外之契約條件均已標準化,並由交 易所介入買賣雙方之交易並承擔信用風險,遠期契約之交 易條件則由交易雙方於店頭市場中自行議定,並由交易雙 方自行承擔信用風險),此觀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就期貨契約之定義:「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 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 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即明。而基於買賣標的物市 場價格之波動性,遠期契約具有避險之功能(賣方得避免 未來標的物價格下跌之風險,買方得避免未來標的物價格 上漲之風險),遠期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議定之履約價格( 交割價格),通常亦代表市場或契約當事人對該標的物未 來現貨價格走勢之預期,如欠缺履約期日(交割期日)之 約定,將致當事人無法進行風險評估,並使遠期契約之避 險功能將難以實現;基於遠期契約上開具體實踐方式,可 知交易價格、交易標的、交易數量及履約期日,乃於一切 個別、具體之遠期契約中均存在之特徵,亦即此類契約之 要素(必要之點)。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合約屬遠期交易性 質,而自上開附表一之2編號1至4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兩造係預定於未來某一特定時點之「交割付款日」,以 所議定之每盎司美金1,192元之價格交易黃金;附表一之1 編號1之電子郵件,更載明兩造間之此類黃金買賣屬遠期交易(forward contract);另「2015.02.28貴管日報表-表 7」中亦於系爭合約之「類別」欄記載意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衍」字(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足認系爭合約確屬衍生性金融產品中之遠期契約。而履約期日為遠期契約之契 約要素,業如前述,是當事人間縱已就交易價格、交易標 的、交易數量達成合意,然若未就履約期日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此遠期契約即仍難認已成立。 2.原告雖舉曾任被告公司臺中交易室副處長之證人李貞瑢於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所謂的 遠期現貨交易,一般來講,應該會在一年內做交割完畢, 但是因為當時的遠期現貨交易就是沒有明訂什麼時候要交 割的日期,這是給雙方面的彈性,……一般來講,遠期現貨 的單子如果一年內沒做交割的話,我們也會做友好協商,… …所有沒有交的單子都是只能有友好協商去催告,看看有什 麼狀況,為什麼還沒有交,如果還是沒交的話,可能光洋 科技公司會保護自己的權益,催告之後能做的,在法律上 應該是給付不能……」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主 張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履約期日並非系爭合約之必要之 點;惟縱認被告公司有願接受未於敲價時一併指定履約期 日之訂單之慣行,然嗣後買賣雙方仍需進行履約期日之協 商,是此種未定履約期日之訂單,亦可能僅為表達初步合 作意願之意向書或預約性質,並不代表交易雙方間之遠期 契約已告成立。此外,證人李貞瑢係於102年10月離職,隨後於被告公司擔任顧問至103年4月或5月間(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而原告公司係於103年4月7日設立,系爭合約之 敲價日則為104年5月28日,衡情證人李貞瑢並未實際參與 兩造歷次交易過程,其上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交 易習慣之佐證。遠期契約於金融市場上既已有長期之發展 及實踐史,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兩造就其間之遠期契約 就履約期日另有不同於一般遠期契約之約定,則其辯稱履 約期日並非系爭合約必要之點云云,自不足採信。 3.依附表一之2編號1至4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於104 年5月28日曾對被告表示欲以每盎司美金1,192元之價格向 被告購買30公斤黃金,被告嗣於104年7月28日,以原告上 開敲單內容為基礎,並補充履約日為西元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提出締結遠期黃金交易契約之要約(編號1電子郵件);原告於104年8月4日回信表示其預計於105年1月底完成未結訂單,並表示最可能之交割日期(delivery date)為西元2016年1月29日(編號2電子郵件);此時因原告拒絕 被告關於履約日期之要約,兩造間尚未成立遠期契約。被 告復於104年8月9日依原告提供之交割日期,另行對原告提出每盎司美金1,192元之價格售予被告30公斤黃金,結算日【信件中記為「SRT confirmed settlment date(SRT公司所確認之結算日)」】為西元2016年1月29日之要約(編號3電子郵件);而原告以編號4電子郵件覆稱「定價和數量 的詳細信息是正確的。再次,我們將盡最大努力按已列訂 單時間表完成(we will try our best in fulfilling the orders as scheduled.)」等語,文義上已足認係對被 告所為之上開要約為承諾。原告雖執上開附表一之2編號6 、9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兩造並未就履約期日達成合意;惟自編號4電子郵件之客觀文義,已可認原告有就被告以編號3電子郵件提出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業如前述,原告雖於編號6、9電子郵件中要求於西元2016年5或6月結算,然此 至多僅係重行議定履約期日之要約,並不能改變兩造前已 就履約期日達成合意之事實。至於本院卷一第61頁之訂單 統計表雖記載系爭合約之預定交貨日為西元2016年6月30日,然此顯與被告於編號7電子郵件中明確拒絕延後結算日之表示不符,自難認兩造另有更異前開西元2016年1月29日履約期日之意思合致。是以,應認兩造間已於104年8月20日 ,就內容為「由被告以每盎司美金1,192元之價格售予原告30公斤黃金,履約期日(交割期日)為西元2016年1月29日」之遠期契約達成意思合致。 (二)兩造業於104年8月20日就性質為遠期契約之系爭合約之各必要之點均達成合意乙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次應審究者,乃系爭合約成立所賴之法律行為,有無民法第106條所定雙 方代理之情形。經查: 1.許藝蓁於104年1月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間,任職被告公 司貴金屬管理中心實體交易課課長,並於104年8月19日以被告公司貴金屬管理中心之名義【上開電子郵件文末記載「Solar Applied Materials Technology Corp.(被告公司英文名稱)Precious Metal Management Center」,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寄發附表一之2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客觀上已足彰示其係代理被告對原告締結遠期黃金交易之要約。原告雖另舉證人陳俊瑋(於102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任職被告公司實體交易課)、徐向緯(103年5月間起擔任被告公司臺中交易室副處長)於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主張許藝蓁並無代表被告對外交易之權限,僅為聯繫窗口云云。然證人陳俊瑋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依照你剛剛所述,表7是交易員自己去談價之後,自己 把談好的交易內容打上去嗎?)應該說是談好了,但是如果該價格有疑慮,通常也會呈報給老問知道。(問:是否隔天才呈報?)沒有,當下就呈報,因為當下如果我們呈報這個價格,做這個交易之後要請款,老闆如果不簽的話,我們就沒辦法付錢了,所以當下如果該價格很差,我們不能去冒老闆不簽的風險,所以還是要跟老闆陳董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然其上開證述所陳述者應為其自身於被告公司擔任交易員之工作模式,能否套用在身為實體交易課課長之許藝蓁身上,實有疑問;再者,自證人陳俊瑋證稱:「(問:你們到陳李賀那邊,陳李賀再做審核,還是在交易的當下陳李賀就參與了?)應該說在交易的當下,有時候我們交易員覺得這個東西,可能數量比較大或是價比較不好時,也會去詢問陳董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可知交易員並非每筆交易均需經董事長陳李賀之簽核始能決定,僅是在個別交易員對交易條件存有疑慮時,會在決策前詢問陳李賀之意見;此外,證人陳俊瑋亦明確證稱許藝蓁就其負責之客戶具有決策權,並約於104年8月間聽聞許藝蓁遭停止交易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此顯與原告主張許藝蓁全無對外交易權限云云不符。至證人徐向緯雖於上開刑案證稱:「(問:你當時在擔任貴金屬管理中心的主管時,貴金屬管理中心所做的實體貴金屬買或賣的交易,是否都要經過你的審核通過再送給董事長陳李賀?)是,每一天會把買賣的部位全部整理起來之後呈給董事長。」、「(問:所以不管是光洋科技公司購買或出售貴金屬,都要經過你,然後再給董事長陳李賀審閱,是否如此?)是。一定都會到董事長,因為他每天都要看我們的交易部位和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95頁);然證人徐向緯呈予被告當時董事長陳李賀者,為當日買賣之統計資料,此充其量僅為公司管理階層為掌握經營狀況所為之事後控管,並不代表交易員所為之逐筆交易均需經公司主管之同意後始能為之;況且,證人徐向緯亦證稱:「(問:在你任職於臺中交易室的副處長期間,許藝蓁所代理的實體交易課,包括楊元佑、陳俊瑋等下面的管理師,他們要去跟客戶做怎樣的交易,在對象、數量、金額方面,實際上有最終決策的決策權,要不要做、怎麼做的人是她還是你?)他們可以有每天的交易權限,但是每一個交易員都會有他的部位表,例如今天訂在他的權限裡的數量,我們是會接受的,超過是不會接受的,…董事長也有給每一個交易員一個曝險的總金額,所以他們雖然有權訂,但就不可能訂到超大量,一定是在他權限裡面。」、「(問:楊元佑、陳俊瑋這樣的管理師,他們各筆的具體交易是由許藝蓁決定還是由你決定?)是由許藝蓁。」、「我確定的是許藝蓁有交易權限,他是交易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90、101頁),顯然被告公司實體交易課之管理 師(交易員),均有於其部位限制內決定對外交易之權限,而許藝蓁之權限,更在楊元佑、陳俊瑋等交易員之上,是原告主張許藝蓁無代理被告對外交易之權限云云,當無可採。更何況依上述電子郵件之記載方式,已明確有代理之外觀,許藝蓁確為代理被告向原告提出本件黃金遠期交易要約之人無疑。 2.原告SRT公司於本件自承該公司係許藝蓁於103年4月間為與 被告進行交易所設立之公司,且許藝蓁得藉由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調節被告之供需(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亦自承許 藝蓁為該公司設立以來之實質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第1項 );另許藝蓁於106年2月24日委託律師寄予被告之律師函內提及:「本人(指許藝蓁)自民國101年起任職於光洋應用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洋科公司),因業務內容而對於貴金屬交易市場日益熟悉,且因當時光洋科公司就貴金屬交易之內規及慣例上,均會於於買賣同時向銀行進行100%之避險,僅固定賺取對外買賣價與銀行避險價兩者間之溢價,並不欲承擔貴金屬市價漲跌之風險、未以推測期貨漲跌之方式試圖獲利,是以,本人當時認為若以自行設立之公司與光洋科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自行承擔貴金屬市價漲跌之風險而追求交易獲利,尚不至侵害公司之利益,便自103 年起,陸續以自己設立之聖文森商「Alpha Metals Ltd.」 、香港商「Metals Trading Limited」(應為MaxMetals Trading Limited之誤)、香港商「SRT Comodies Ltd.」等公司(下簡稱:Alpha等境外公司),與光洋科公司進行貴金 屬交易,且本人因公司所要求之業績壓力甚高,為達成公司要求之目標,於交易價格上特意大幅讓利予光洋科公司,故光洋科公司與Alpha等境外公司交易量不斷提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許藝蓁另於106年10月17日寄 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緣本人前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為貴公司交易室之交易員,負責貴金屬之交易,然因當時貴公司對於黃金等貴金屬之採購需求強烈,此類貴金屬之市場價格又時有波動,因公司前董事長陳李賀有要求穩定供貨之需求,本人基於職責所需,遂於境外成立Alpha公司、 Max公司及SRT公司,俾盡可能滿足公司之要求賺取利差並於市場無料源可採購時,亦能滿足國內業務訂單需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許藝蓁另於108年6月6日代表MaxMetals Trading Limited及原告SRT公司,與法定代理人 記載為洪緁珍(原名洪素珍,為許藝蓁之母)之Alpha Metals Ltd.,一同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其聲請 調解狀內記載:「聲請人三家公司之實質受益人為訴外人許藝蓁(即許凱莉即許玳毓即許芳齊),許藝蓁於105年11月 離職前原擔任相對人光洋科公司實體交易課課長,因相對人公司對貴重金屬買賣,每月訂有一定業績及目標,訴外人許藝蓁認難以達成,故設想以中間商作為調節之用,此為聲請人三家公司與相對人光洋科公司雙方多年來正常交易模式及慣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6頁)。許藝蓁既表示 其能藉由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調節被告之供需」、「大幅讓利予被告」、「滿足被告國內業務訂單需求」,復為原告公司之「實質受益人」,顯然其對原告公司之經營及與被告間之交易條件具有完全之實質控制力,且原告營業之損益,最終均歸屬於許藝蓁自身,足認許藝蓁於系爭合約成立時確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對兩造間是否交易及交易條件具有實質控制力。原告於本件訴訟後期另主張Kevin Chau(即附表一之2所示電子郵件中之「kai chau」)為原告之另 一實際負責人,負責與被告磋商交易條件云云,然此顯與許藝蓁於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中自陳其能完全掌控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等情相悖,且本院前於109年7月21日詢問原告上開郵件之收發者為何人時,原告回稱「寄件者是SRT的員工 ,KEVIN」(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自承Kevin Chau僅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是縱Kevin Chau於當時為原告名義上之負責人,亦難認其對原告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 3.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蓋同為雙方之代理人而為之法律行為,因利益衝突之故,代理人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自為法律所不許,僅在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此二種無利益衝突之弊之情形,始例外准許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又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應解為係無權代理,乃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無效,如本人事後承認,則對本人發生效力,如本人拒絕同意,則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法律漏洞,係指法規範出現違反法律計劃、意旨之不完整性之情形而言。故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須視其是否違反法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因此,得否類推適用,即是否得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適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是否有法律漏洞之情形。查系爭合約雖係以許藝蓁代理被告公司提出要約,經當時身為原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Kevin Chau代表原告承諾而成立,形式上雖與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之要件不同;然許藝蓁身為原告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更自承為原告公司之「實質受益人」,由其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交易,顯然具強烈之利益衝突。且對法人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我國司法實務上,亦認應受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以避免董事與公司利益衝突)限制者,包括雖非登記名義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實質董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1號、108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許藝蓁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進行交易所生之利益衝突,並不因許藝蓁非原告之名義負責人而有所不同。民法第106條之所以禁止雙方代理,係 基於代理人在同為雙方之代理人之情形下,因利益衝突,難期其能完全盡其職務之故,其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情形以保護本人。而許藝蓁代理被告公司,與其所實質控制之原告公司為法律行為,所生之利益衝突,及因此對代理人許藝蓁能否善盡職務所產生之疑慮及不可期待性,與民法第106條 所定之雙方代理情形並無不同。如僅因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名實不副,即認其實質負責人可不受雙方代理之限制,代理第三人與原告為法律行為,顯有違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法規範目的。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對於本件此種公司實質負責人代理第三人與自己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方得避免有心人以迂迴方式 規避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是以,兩造雖有成立系爭合約之意思合致,然因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之許藝蓁同時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 規定,認屬無權代理,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未定;而被告既曾於106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不可能同意以原價出售貴金屬,且於本件訴訟中,亦以雙方代理之規定為抗辯而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應認其拒絕承認許藝蓁代理行為之效力,則依前開說明,許藝蓁代理被告對原告提出本件黃金遠期交易要約之法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系爭合約自亦因之歸於無效。(三)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合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以保護 本人,業如前述;一旦發生雙方代理之情形,本人即可自行決定是否承認該代理行為,此承認與否之選擇權,為法律賦與本人之正當權利,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合約,係為避免許藝蓁雙方代理所致利益衝突之不利益,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況且,被告經許藝蓁代理所締結之系爭合約,約定每盎司黃金之價金為美金1,192元,而原告起訴時之金價約為每盎司美金1,735.35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倘被告 承認系爭合約,勢將蒙受低價出售黃金所生之不利益,原告卻一再以系爭合約對被告並無不利為由,主張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合約違反誠信原則,乃越俎代庖代本人為利害之判斷外,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曾達成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合致,然因被告之代理人許藝蓁兼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類推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認許藝蓁代理被告所為之法律行 為無權代理,效力未定,而被告已拒絕承認此法律行為,故此法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系爭合約自亦因之歸於無效。系爭合約既不生效力,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黃金964.44盎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伊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