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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張桂美
  •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 當事人
    李志文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李志文 被   告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詹福順 鄭樖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65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業 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9345136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 行清算程序,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9頁),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5月29日經中三字第10934513600號函附被告變更登記 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6月1日雲院惠民仁字第109000516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第6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全體董事黃欽明、詹福順及鄭樖㰍應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為被告經銷商,由訴外人提供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6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86年7月17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惟被告早已於96年停業,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停業後,兩造間亦已無商業往來,惟被告未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爰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樖㰍抗辯:鄭樖㰍曾為被告員工,但非被告董事,亦非被告負責人,鄭樖㰍於99年8月間接獲法務部 嘉義行政執行處來函,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被告公司證明抄錄,始發現遭葉俊麟偽造文書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鄭樖㰍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超過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鄭樖㰍已退休數十年,不清楚被告之營業狀況,亦不清楚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債務,原告與被告間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與鄭樖㰍毫不相干,被告負責人逃離國外,留下爛帳讓無辜員工背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欽明:黃欽明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債務,亦不知悉被告有無營業等語。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詹福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抵押權登記方式,為界定、釐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件、效力等節,於96年3月 28日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由此可知,修正之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規定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同條第2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6年7 月17日設定登記,為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上說明,自有上述增訂條文第881條 之1第1項之適用。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無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無從以抵押人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推定抵押債權存在,如抵押人主張抵押債權未發生,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6年7月17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6年7月16日至116年7月16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業已辦畢銷毀無資料可供參等情,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日所登記字第1090050656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據上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 ,但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依上揭說明,關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屆滿,然被告已經廢止登記,在清算範圍內,雖視為尚未解散,但已可確定將來不再發生新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現在並無債權及將來確定不發生債權等語,應可採信。 ㈢再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 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條參照【按:現行條文為第145條、第111條】),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 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利害關係人可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土地他項權利之塗銷登記。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李信寬所有,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 10900515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2頁),依前揭說 明,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債務人,屬利害關係人,應許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 ㈣復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 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894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雖未屆滿,然無既存之擔保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業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應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雖未屆滿,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債務人即原告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52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登記日期:86年7月17日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收件年期字號:86年歸地字第012030號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萬元 │ │存續期間:86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6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志文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 │ │設定義務人:陳瑞蘭 │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登記日期:86年7月17日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收件年期字號:86年歸地字第012030號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萬元 │ │存續期間:86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6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志文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設定義務人:陳瑞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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