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3號
- 原告
- 徐坤隆
- 訴訟代理人
- 王奐淳律師
- 被告
- 吳宗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吳宗義、吳秀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8 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秀月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3至195 頁),經被告吳秀月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原告已合法撤回對被告吳秀月之部分,是本件僅就被告吳宗義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吳秀月合夥經營安南企業社,原告於民國104年8 月8 日以300 萬元向被告買10%安南企業社之股權,兩造並簽立讓渡同意書(原告起訴時主張隱名合夥,被告抗辯原告參與安南企業社之經營,為一般合夥,嗣原告不再爭執合夥性質)。嗣因安南企業社產品銷售不佳,原告向被告要求購回10%安南企業社之股權,被告同意以300 萬元購回,並約定107 年農曆年前匯款60萬元、108 年農曆年前匯款120 萬元、109 年農曆年前匯款120 萬至原告帳戶,惟被告前二期遵期匯款後,於第三期給付最後期限前,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委託訴外人劉晉志持寫有莫須有及不合理條件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要原告簽名後才給付第三期尾款120 萬元,原告拒絕簽名,被告迄今未給付買賣股權契約之尾款120 萬元。為此,原告爰依股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向被告要求購回10%安南企業社之股權時,曾要求被告結算安南企業社的盈虧,但被告無法提出帳冊資料,並向原告表示彼此是同學,不用算太細,願以300 萬元購回原告持股權。是雙方已約定10%股權之價金為300 萬元,被告即有遵守約定給付300 萬元之義務。
⒉原告雖成立嘉隆富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富公司),但嘉隆富公司是做火葬場的空污設備跟火化爐具,與安南企業社做一般家用小型金爐不同,嘉隆富公司與安南企業社不存在競業關係,且嘉隆富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成立,若被告早就發現所謂不正當競業存在,為何被告還會在107 年2 月13日匯款60萬元、108 年2 月1 日匯款120 萬元給原告。況被告倘於匯款後才發現嘉隆富公司存在,被告應對原告提出警告、訴訟,但被告竟然是要再拿120 萬元給原告,被告所辯實不符常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8 日以300 萬元向被告買10%安南企業社之股權後,安南企業社即由兩造共同經營,並由原告兒子徐斌碩負責安南企業社之經銷業務,徐斌碩知悉重要客戶新加坡訂單流失,安南企業社整體呈現虧損,原告才有意退股並希望被告買回。所以原告向被告要求購回安南企業社10%之股權時,兩造同意被告以6 折即180 萬元購回,被告分別於107 年2 月13日及108 年2 月1 日匯款各60萬元、120 萬元給原告,被告自始未同意以300 萬元購回10%股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為300 萬元購回10%股權之意思表示或雙方就此成立意思合致之契約。
㈡、在兩造合意以180 萬元買回股權後,被告發現原告竟另行成立嘉隆富公司,雖然嘉隆富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成立,但因被告匯款60萬、120 萬都是匯入原告帳戶,所以是事後才知道原告成立嘉隆富公司,並於109 年2 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徐斌碩,與原告作同業競爭。原告與其子徐斌碩同為安南企業社核心營運負責人,則二人私設並經營嘉富隆公司之行為,足使人合理信其有與安南企業社競業之不正當意圖,將不利於安南企業社營利,所以被告為維護安南企業社合理商業權益,基於善意解決本件糾紛之立場,才在109 年1 月間同意以合理限制原告競業行為、履行保密義務、配合辦理退出安南企業社經營權,不作同業競爭,作為「額外給付」原告120 萬元之代價條件。是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20 萬元,不是購回10%安南企業社股權之尾款,但因為系爭協議書未經原告同意履行,所以被告無庸給付12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安南企業社於98年7 月1 日設立,由被告與訴外人吳秀月合夥經營。
㈡、104 年8 月8 日原告以300 萬向被告買10%安南企業社之股權,原告與被告簽立讓渡同意書(見司促卷第6 頁)。
㈢、因安南企業社產品銷售不佳,原告向被告要求購回其10%之股權,經被告同意,但原告與被告未簽立股權買賣之書面契約。
㈣、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匯款60萬元、108 年2 月1 日匯款120 萬元與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4 年8 月8 日以300 萬元向被告買10%安南企業社之股權,因安南企業社產品銷售不佳,原告向被告要求購回其10%之股權,經被告同意購回,但原告與被告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匯款60萬元、108 年2月1 日匯款120 萬元與原告;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委託訴外人劉晉志持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惟遭原告拒絕等情,業據提出讓渡同意書、匯款單、原告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卷第6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合意被告以300 萬元購回10%安南企業社之股權,被告尚有尾款120 萬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安南企業社虧損嚴重,兩造是合意被告以180 萬元購回10%安南企業社之股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持有安南企業社10%股權由被告買回,約定之價金為若干?經查:
⒈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委託劉晉志持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若原告願意簽署則被告會將12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執此之故。系爭協議書如何記載,攸關120 萬元之屬性,究竟是10%股權買回之尾款?或是原告願意接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被告願意「額外給付」原告之金額?①系爭協議書首段即記載「甲方(即被告)欲向乙方(即原告)回購前已讓渡安南企業社之10%股權,為避免事後發生爭議、法律糾紛或損及甲方權益及名譽而涉訟……特協議約定並確認事實如下…」,然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匯款60萬元、108 年2 月1 日匯款120 萬元與原告,應可認定原告至遲於107 年農曆年前已和被告合意10%股權買回之價金,故被告才會匯款給原告。既然如此,被告所擬妥之系爭協議書是在109 年農曆年前要給原告簽署,為何還會提及107 年間被告已同意向原告購回安南企業社10%股權之事,衡情,倘若107 年、108 年匯款合計180萬元被告已給付股權價金完畢,股權買回之事已告終了(已付款完畢),何以系爭協議書還要提及回購10%股權之事避免糾紛所以要求原告簽訂,是依系爭協議書首段之記載,較似股權買回價金尚未給付完畢,被告要求原告再簽署系爭協議書才願意給付其餘款項。②何況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記載「甲方(即被告)已於107 年2 月間以匯款方式首次匯入60萬元至乙方(即原告)指定金融帳戶,並於108 年2 月期間以匯款方式第二次匯入120 萬元至乙方指定金融帳戶,甲乙雙方同意,將在本協議書簽訂日後7 日內,以匯款方式將120 萬元第三次匯入乙方指定金融帳戶,若遇假日順延至下一工作日」等語,衡諸常情,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單方面所擬定,若被告僅以180 萬元購回10%安南企業社之股權,及另外要「額外給付」原告120 萬元作為合理限制原告競業行為之代價條件,被告為避免產生誤會及可能延伸之訴訟糾紛,應會在系爭協議書中清楚記載「甲方已經以180 萬元購回10%安南企業社之股權,並分別於107 年2 月13日、108 年2月1 日以匯款方式各匯入60萬元、120 萬元至乙方指定金融帳戶清償完畢;另雙方同意,將在簽訂本協議書後7 日內,甲方再以匯款方式【額外給付】120 萬元匯入乙方指定金融帳戶」等語,而不會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首期、第二期、第三期」等購回10%安南企業社之股權金額係總金額300 萬元分三期之字眼,是被告抗辯雙方合意被告以180 萬元購回10%安南企業社之股權,即有疑義,原告主張被告買回股權之價金為300 萬元,較為可採。
⒉證人徐斌碩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兒子,在安南企業社擔任行銷工作,有領薪水,我是算員工,我知道原告有出資300 萬元買10%安南企業社股權。原告想要拿回出資款,那時晚上公司都沒有人的時候,我跟原告進去左手邊的辦公室談內容,進去之前我們有想要就公司的虧損狀況做結清後退給我們,但是當時被告沒有拿報表,最後談的內容是說會把300 萬元全額還給我們,但被告有提出一個條件,就是因為目前無法300 萬元全額一次給付,是否可以用分期的方式把300 萬元退回給我們,我們說沒問題,甚至給付方式、年份、金額都由被告決定怎麼還這筆款項,最後分三期,60萬、120 萬、120 萬,然後約定農曆年前給付;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劉晉志來找我爸爸後,我下班回家,我爸爸拿給我看的,當初106 年4 月我們談給付的時候,並沒有這個協議書,當初被告很豪爽說要退還300 萬元,當初沒有講到協議書,為何我們要簽這個協議書。106 年4 月談300 萬元退出前都沒看過被告提出帳冊,我們當時本來想說如果看到帳冊,我們就帳冊虧損的金額,我們的10%,我們就拿回剩下的部分,因為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如果當初有拿到帳冊,我們也會接受帳冊結清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證人徐斌碩與原告固有親屬關係,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核證人徐斌碩所述內容,與系爭協議書記載購回10%安南企業社之股權金額係總金額300 萬元分首期、第二期及第三期相符,且其證稱分三期給付期限分別在107 至109 年農曆年前,與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匯款60萬元、108 年2 月1 日匯款120 萬元,及被告委託劉晉志持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倘原告有簽署,120 萬元亦於109 年農曆年左右給付,付款期限均互核相符,準此,證人證言符合一般常理,且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相符,其證詞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300 萬元購回10%安南企業社之股權,約定分三期,分別在107 年、108 年及109 年農曆年前給付,被告僅給付前兩期,並於給付第三期前突然提出要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會匯款第三期120 萬元等情,較具可信。
⒊參以劉晉志於109 年1 月21日受被告之託持系爭協議書找原告簽署時,經原告錄音,對話內容諸如「徐(原告):我現在是在說……這條要簽訂後才要匯來給我是吧。劉:對對對對。徐(原告):那如果我簽了他沒有給我咧。劉:那個,你看那個前面60、後面120 、那再後面的120 怎麼可能不給你,就看今年了。」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均未見180 萬元是股權價款、120萬元是額外同意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條件,反而指前面60、後面120 、再後面的120 等語,更堪認定股權買回之價金兩造約定是300 萬元分三期給付,且最末期應在109 年農曆年前給付,已彰彰甚明。
⒋固然被告提出虧損之帳冊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51 頁),惟經原告否認並稱合夥期間未曾見聞該份帳冊資料。原告不爭執安南企業社經營呈現虧損狀態,也是因為虧損而認為投資失利而欲退出合夥,倘若安南企業社確實記帳詳實,理應可以計算出原告持有10%股權之價值,被告為何會在不依商業會計帳冊列帳情形計算盈虧,反倒逕以兩造同意以「6 折」計價,亦可推認安南企業社確實記帳有所缺失致兩造難以會算持分價值,此部分由被告提供之帳冊資料欠缺若干月份亦得知悉,是被告同意以原告當初購買持分之金額買回股權,亦難認有違反常情之處。
㈢、基此,兩造於106 年間約定以300 萬元向原告購回10%安南企業社之股權,並約定被告分三期各於107 、108 、109 年農曆年前給付原告,足堪認定,又被告僅於107 年2 月13日匯款60萬元、108 年2 月1 日匯款120 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109 年農曆年前之給付期限業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1,200,000 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股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6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13,420元(裁判費12,880元+證人日旅費54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