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王裕民 永旭農產行即林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給付票款訴訟,因原告所執之本票(本院卷第33頁,下稱系爭本票)未載票據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系爭本票發票地雲林縣西螺鎮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又原告所執之二紙支票(本院卷第29、31頁,下稱系爭二紙支票),應由其票據付款地雲林縣斗六市所在地法院即雲林地院管轄;另被告王裕民、永旭農產行即林燕玲之住居所或登記地址,均在雲林縣西螺鎮,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雖主張王裕民向其借款時,有約定王裕 民應將利息或本金匯入原告玉山銀行新營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見本件借貸債務之履行地係臺南市新營區(本院卷第15、82頁),復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南市新營區為債務履行地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除票據之付款地約定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住居所或登記地址既係於雲林縣西螺鎮,且系爭本票及系爭二紙支票之付款地亦均在雲林地院轄區,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當事人間有何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之約定存在,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雲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