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加 訴訟代理人 郭重甫 陳詠仁 被 告 正明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6,131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石淑娟業已死亡,由鈞院109 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原證一)。 ㈡、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起至109 年4 月13日止,向原告訂購貨物共新臺幣(下同)81萬6,131 元,有出貨單及對帳單可查(原證二),惟被告已暫停營業,無人處理相關貨款債務事宜,為此,乃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原告與被告是長年配合,基於互信的機制,過往原告送貨給被告,都是由被告蓋用統一發票章或由被告的人員簽收,這是兩造交易的慣例,原證三「109 年1 至3 月被告已付貨款之送貨通知單以及被告之訂貨單」可以佐證原證二被告尚未付款之送貨通知單之形式及內容均屬真正。送貨通知單上有「正明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的發票章,也有「明騰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章,是因為被告曾更名過,而被告內部依然會兩個章混用,所以原告也沒有去嚴格追究。 ㈣、何況,還有被告前法代石淑娟向原告訂購商品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訂購單據可佐。原告會分二類影印,是要區分為「瓦楞紙箱」、「瓦楞紙板」。瓦楞紙箱是石淑娟以LINE對話直接訂購的。瓦楞紙板則是以傳真訂購單訂購的。訂購單及翻拍照片都是真正的,訂購單的正本都是由客戶端亦即被告自己保管,因為被告的訂購單都是傳真過來的,所以原告只有傳真影本,而LINE對話帳號顯示「石淑娟」的部分,還有其頭像就是石淑娟本人的照片可以印證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131 元,及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予以否認。被告原負責人石淑娟已死亡,系爭貨物是否為石淑娟所購買,尚有疑問,且原告提出之送貨通知單,多無人簽收,縱有簽收人,亦不知是否為被告的職員。對原告提出之109 年1 至3 月被告已付貨款之送貨通知單以及被告公司的訂貨單,否認形式上真正,縱使形式上真正,也與本案無關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其已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故被告即應給付貨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業已提出其上蓋有被告名稱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或由人員簽名簽收之送貨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有原告公司109 年4 月對帳單附卷相佐(同卷第37、39頁),而於送貨單之客戶欄簽章即表示已收受貨物,為一般交易習慣之常態,可徵被告確有收受系爭送貨單上所載之系爭產品。 ㈢、被告雖辯稱:否認系爭送貨單之形式真正云云,惟查,觀之其上送貨日期乃109 年3 月27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訂購日期為109 年3 月23日起至4 月13日止,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訂購單日期為109 年3 月23日起至109 年4 月13日止之訂購單相符,且被告前法代石淑娟係於109 年4 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亦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再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三「109 年1 至3 月被告已付貨款之送貨通知單以及被告之訂貨單」(本院卷第99至221 頁),送貨地址與本件尚未付款之送貨地址多數相同均為「臺南市後壁區新厝49-30 號」,蓋印統一發票章的部分,兩者印章印文以肉眼客觀審之,係屬相同;至以人員簽收部分(僅一張,本院卷第31頁原證二),僅簽「梅」字,核與原證三之已付款送貨通知單上之簽名字跡相近(本院卷第109 、125 頁);又原證二中唯一送貨地址不同者,乃送至「嘉義縣水上鄉新厝仔9 之1 號」、電話為05-2866788,其收貨為人員簽收(本院卷第31頁下方),核亦與已付款之原證三訂購單兩張之地址、電話一致(本院卷第177 、181 頁);又觀之被告前法代石淑娟向原告訂購商品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29 至239 頁),其上石淑娟帳號的頭貼為照片,原告自陳確係石淑娟本人照片等語,綜上,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及原證一送貨單係屬真正。被告空言辯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受貨物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共81萬6,131 元,及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