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號
- 原告
- 伊士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月瑛
- 訴訟代理人
- 黃勇達
- 訴訟代理人
- 郭健豐
- 被告
- 冠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冠志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同年8 月26日向原告購買原料(下稱系爭原料),買賣價金分別為美金(下同)12,566元、18,849元,共計31,415元,被告應於月結60日付款。詎原告將系爭原料全數交貨後,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5元,及其中12,566元自108 年9月1 日起,其餘18,849元自108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浤鑫電器(深圳)有限公司委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原料,並委由被告處理包裝、運輸、報關等業務,故被告非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人員於108 年5 月23日、同年8 月12日將本院卷第137頁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傳送予原告。
㈡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26日傳送本院卷第57、59頁之文件予原告在香港之公司【即伊士肯化學(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香港公司】,該文件表明被告授權訴外人銘澤有限公司(下稱銘澤公司)、安統海空貨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安統公司)代為前往領取系爭原料。嗣銘澤公司、安統公司於108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26日在香港領取系爭原料。
㈢系爭原料之買賣價金為31,415元,原告迄未領得系爭原料之買賣價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15元,及其中12,566元自108 年9 月1 日起,其餘18,849元自108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原料,故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等語,並以系爭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觀之系爭訂購單內容,其上並無註明採購人員屬被告人員,亦未見有何被告名稱之字樣,反而於系爭訂購單上方有字體更大且以字體加粗之方式載明「浤鑫電器(深圳)有限公司」,另有記載公司為「深圳市寶安沙井鎮洪田金源工業區浤鑫廠」,則系爭訂購單顯為「浤鑫電器(深圳)有限公司」之訂購單,而非被告之訂購單;佐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原料之貨款對帳單時,均係將正本寄送予「浤鑫電器- 會計周小姐」、「浤鑫惠州財務- 陳敬愛」,有電子郵件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故尚難認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原料,故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26日傳送本院卷第57、59頁之文件予原告香港公司,該文件表明被告授權銘澤公司、安統公司代為前往領取系爭原料,銘澤公司、安統公司並於108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26日在香港領取系爭原料,可認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等語。然上開情形僅得認被告為系爭原料之收貨人,尚不能遽認收貨者即為訂購貨物之人,或兩造間就系爭原料有何達成買賣之合意。又被告已提出其與浤鑫電器(深圳)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18日簽立之委託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上載明浤鑫電器(深圳)有限公司在大陸以外地區採購的零件或原料的檢驗、包裝、運輸、報關和貨款代收等業務交由被告代為執行等語,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受浤鑫電器(深圳)有限公司之委託,處理運輸、報關等業務,其非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詞,尚非全然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26日傳送本院卷第57、59頁之文件予原告香港公司,表明被告授權銘澤公司、安統公司代為前往領取系爭原料,銘澤公司、安統公司並於108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26日在香港領取系爭原料,可認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又提出系爭原料之發票、提單及顧客管理卡(見本院卷第49至55、83頁)為證,惟上開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其上並無被告或有代表權人之用印或簽名,單憑上揭文件上所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乙節,尚難遽以認定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至原告另提出之電子郵件、發票、提單、授權文件、對帳單及匯款水單等(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原告自承均為兩造之前的交易,而非本件系爭原料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亦無從以上開資料推論被告為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15元,及其中12,566元自108 年9 月1 日起,其餘18,849元自108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