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葉家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葉家麟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廖梓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9,5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 、第 369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與被告約定,由被 告負責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下稱太子宮)銷售原告所有之太子宮悠遊卡(下稱系爭悠遊卡)、大虎布偶及小虎布偶(下稱系爭大小虎布偶),於扣除成本後,由兩造朋分所獲之利潤,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先透過訴外人弗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弗客公司)向訴外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合作取得系爭悠遊卡5,078套,扣除另 委由亞馬遜環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馬遜公司)銷售之數量外,其餘3,700套悠遊卡均依被告之指示寄送至太子 宮由訴外人即太子宮總務組長謝文章收受,並交由被告保管及銷售,而系爭悠遊卡售價為458元,1套成本為165元,因 此售出1套系爭悠遊卡之利潤為293元(計算式:458元-165元=293元),嗣被告售出2,867套,得款1,313,086元(計算 式:458元×2,867套=1,313,086元),其中被告應得之利潤為420,016元(計算式:293×2,867÷2=420,01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上開應得之利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93,070元之貨款(計算式:1,313,086元-420,016元=8 93,070元);原告另由訴外人蔡明君向威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嘉公司)購得系爭大小虎布偶各2,000隻,成本均為101元,大虎布偶每隻售價398元,小虎布偶每隻售價298元,販售每隻大虎、小虎布偶之利潤分別為297元(計算式:398元-101元=297元)、197元(計算式:298元-101元=197元) ,嗣被告共售出大虎布偶1,592隻、小虎布偶1,575隻,分別得款633,616元(計算式:398元×1,592隻=1,313,086元)、 469,350元(計算式:298元×1,575隻=469,350元),其中被 告應得之利潤為391,550元【〔(297元×1,592隻)+(197元× 1,575隻)〕÷2=391,550元】,扣除被告上開應得之利潤後,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11,416元之貨款(計算式:633,616元+4 69,350元-391,550元=711,416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貨 款1,604,486元(計算式:893,070元+711,416元=1,604,486 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悠遊卡、系爭大小虎布偶之數量、金額及成本均不正確,且原告主張全數之物品都是交由伊銷售,但事實上是兩造共同銷售,原告可以隨時逕自取走物品,另伊銷售之款項業已交付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弗客公司與訴外人悠遊卡公司於107年9月20日簽訂系爭悠遊卡合作協議書,雙方協議: ⒈悠遊卡公司得自行製作並對外販售系爭悠遊卡5,000套,後續 如須增加製作套數由雙方共同協議。販售所得款項歸悠遊卡公司所有,並由弗客公司代為銷售。 ⒉悠遊卡公司應另製作系爭悠遊卡200套,無償贈與弗客公司作 為公關產品及相關宣傳品,惟弗客公司不得將悠遊卡再行出售予第三人。 ㈡販售系爭悠遊卡1套售價為458元、大虎布偶1隻售價為398元、小虎布偶1隻售價為298元,及時來運轉精裝錦盒(含系爭悠遊卡1 套、大虎布偶1 隻、小虎布偶1 隻) 售價為999 元。 ㈢原告另委託亞馬遜公司於網路購物平臺販售系爭宮悠遊卡及系爭大小虎布偶。 ㈣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匯款194,000元至原告帳戶、同年12月1 3日匯款26,187元、68,394元、97,863元、3,082 元、11,187元、8,109 元、27,439元至原告帳戶。 ㈤悠遊卡公司寄送系爭悠遊卡之數量、地點: ⒈107年10月12日寄出100套予新營太子宮總務組長謝文章。 ⒉107年10月17日寄出20套予新營太子宮總務組長謝文章。 ⒊107 年11月26日寄出1,500套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聯絡人為紀婉菁,簽收人為秦月蘭)。 ⒋107年11月26日寄出3,580套予新營太子宮總務組長謝文章。㈥悠遊卡公司將全部太子宮悠遊卡交付後,因有公關需求,又買回122套太子宮悠遊卡,並給付55,876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系爭悠遊卡及系爭大小虎布偶,於扣除成本並均分利潤後,應給付1,604,486元之貨款予原告,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售出系爭悠遊卡2,867套、 大虎布偶1,592隻、小虎布偶1,575隻,從而應給付1,604,486元之貨款予原告,然原告主張被告販售有上開數量之物品 ,係以訴外人弗客公司委由訴外人悠遊卡公司製作系爭悠遊卡之總數量,及透過訴外人蔡明君向訴外人威嘉公司訂購系爭大小虎布偶之總數量,扣除公關所用之數量及另委託亞馬遜公司行銷販售之數量後,全數作為被告販售之數量(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2頁),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售出系爭悠遊卡2,867套、大虎布偶1,59 2隻、小虎布偶1,575隻等情,固提出悠遊卡公司發票、蔡明君匯款資料紀錄、合作協議書、威嘉公司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9頁)。惟觀之 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訴外人弗客公司有向訴外人悠遊卡公司購買系爭悠遊卡,及有透過蔡明君向威嘉公司為商品交易之行為,尚難遽以率論被告確有售出系爭悠遊卡2,867 套、大虎布偶1,592隻、小虎布偶1,575隻之事實。 ㈢兩造固不爭執悠遊卡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10月17日及 11月26日,分別寄送系爭悠遊卡100套、20套及3580套予太 子宮總務組長謝文章收受一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稽之證人謝文章於本院具結證稱:107年間兩造有來太子宮 ,說要幫太子宮打開知名度,要發行悠遊卡、布偶等物,並有邀請悠遊卡公司董事長來太子宮商談。又廠商若送悠遊卡、布偶來太子宮,兩造剛好不在時,伊會幫忙收受,但不會打開清點,於收受物品後,會以電話聯繫兩造中之一人,原則上會先連絡被告,若聯繫不上再聯絡原告,並將布偶的包裹放在太子宮南邊有個開放空間的角落,悠遊卡則放在太子宮北邊的休息室內倉庫後,再告知兩造物品堆放的位置,平時兩造都會去太子宮直接取物。另臺南市白河區木棉道的節慶,市政府都會開放一些攤位,有次活動有留2個攤位給太 子宮,那次原告有自己去擺攤販售系爭悠遊卡和系爭大小虎布偶,但那次活動被告沒有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 至第237頁),足認證人謝文章代收系爭悠遊卡及系爭大小 虎布偶後,會通知兩造,且兩造均可自由至太子宮拿取放至在開放空間之物品進行販售,從而原告主張係委由被告在太子宮販售並保管上開物品,且非共同銷售云云,難認有據。㈣再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因無法聯繫上被告,且被告無法提供任何銷售說明,所以有把東西載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認原告既有將部分系爭悠遊卡、系爭大小虎 布偶載回,就此部分未見原告進一步說明取回之數量為何?是否於計算被告販售之數量時已扣除?是本件原告徒以訂購系爭悠遊卡、系爭大小虎布偶之總數量,扣除公關所用之數量及另委託亞馬遜公司行銷販售之數量後,均作為被告販售獲利之計算基礎,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訂購系爭悠遊卡、系爭大小虎布偶之數量,扣除公關所用之數量及另委託亞馬遜公司行銷販售之數量後,均作為被告販售之數量,並以此計算貨款,惟依卷內事證,雖有部分物品寄送至太子宮,惟經證人謝文章之證述,存放於太子宮內之物品,兩造均可自由拿取並加以販售,且原告亦自承有載回若干數量之物品等情以觀,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販售多少數量之系爭悠遊卡、系爭大小虎布偶,且於收取貨款後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4,4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