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3號
- 原告
- 生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維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豪
- 被告
- 亞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伶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9日間陸陸續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之方式向原告訂購鋼材,貨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5,002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按被告之訂購需求,依上開訂購時間將標的物(即鋼材)交付於被告所指定所在地,並簽名確認已送交無訛。原告再依交貨之情形,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詎料,被告竟不付貨款,經原告多次追討,於109年4月12 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分三次給付貨款,依該協議,被告應於109年4月15日繳付100,000元、109年5月15日繳付300,000元、109年6月15日繳付335,002元。被告繳付第一期100,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積欠之貨款635,00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事務都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前夫在處理,縱有欠款,伊亦無力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銷售單簽收單據、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至本院開庭亦無反對之陳述,僅表示該公司原為前夫所經營,現無力清償等語。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