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國洲、利鑫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榮勳、張脩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利鑫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脩迪 張榮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