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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告
辰鴻企業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香慧
被告
東志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志、吳政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鴻企業社、吳香慧及東志擔任連帶借用人,並於民國108年5月10日邀同被告吳政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1紙。依約借用期限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並自撥款後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為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個別加碼年率2.385%機動調整(目前為年率3.5%),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若借款債務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詎料,辰鴻企業社自109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派員追索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466,664元(帳號028102212136)及1,088,888元(帳號028103001595),合計共1,555,55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辰鴻企業社及吳香慧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東志、吳政憲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借款明細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辰鴻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辰鴻企業社及吳香慧所不爭執;而被告東志、吳政憲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放款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555,552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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