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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5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被告
金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許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尚應補繳11,39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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