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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葉淑儀

原告
陳照美
原告
陳文彬
原告
陳淑娥
原告
陳紀元
原告
陳玟妃
原告
陳建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被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延光
被告
許博翔
被告
李致毅
被告
陳怡伶
被告
蘇佩玉
被告
蘇嘉嫻
被告
杜岱祐
被告
隋佳真
被告
郭芳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博翔為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前院長,被告李致毅為内科部感染科醫師,被告陳怡伶為加護病房護理長,被告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隋佳真、郭芳圻均為加護病房當班護理師。訴外人陳吳秀枝為原告之母親,因氣喘及肺炎等症狀,於民國107年7月9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轉介下,前往臺南醫院進行住院治療,胸腔科主治醫師李正雄診治後發現陳吳秀枝腎臟指數偏高、體内積水且已高齡(陳吳秀枝為10年10月1日生,當時為97歲),遂安排渠於107年7月25日轉入内科加護病房由李威廷診治並進行血液透析(洗腎),於加護病房内住院時,醫事人員為免陳吳秀枝拔除血液透析導管,而以俗稱手拍之防拔管約束手套加以約束後,竟於107年8月4日20時20分,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脫落。被告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隋佳真、郭芳圻身為加護病房當班護理師醫護人員,均應對陳吳秀枝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之脫落負責。被告李致毅為值班醫師於陳吳秀枝危急時擅離職守於事發時遲至20時40分始抵達加護病房,顯然違反被告臺南醫院此一中度級醫院24小時均有醫師於加護病房值班之規定。且被告李致毅於不知陳吳秀枝失血多少之情況下,完全不輪血,並在半小時之内大量灌入1500ML之生理食鹽水至陳吳秀枝體内,顯有違醫療常規,並有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再者,依據護理紀錄上20時30分記載陳吳秀枝僅有50CC出血,然此出血量不會導致休克死亡,顯見上開護理記錄顯然虛偽不實。被告許博翔於案發當時身為被告臺南醫院院長,未能使被告臺南醫院符合規定之專業醫護人員配置,顯與醫療法所規範應有的服務品質有悖。被告許博翔違背醫療法第61條,應對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文彬就本案醫療事故,曾對被告許博翔、李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嫺、杜岱祐、隋佳真及郭芳圻等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原告陳文彬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再議駁回。原告陳文彬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駁回。陳吳秀枝當時於加護病房治療及護理中,加護病房全天24小時,均有4-5名護理師及醫師值班,發現病人有異常狀況,均能即時處理,被告臺南醫院對於護理人員任用暨加護病房護理業務之運作,均合乎規定,且無故意拖延之情事,被告許博翔更無疏於行政督導之情事。又被告李致毅醫師於107年8月4日擔任内科值班醫師,當日20時25分許,係在52病房處理新收急診86歲病人因敗血症、肺炎及泌尿道感染致發燒、血壓降低住院,20時30分接到加護病房護理師通知,即對新收病人簡單處理後,立即趕往加護病房,約在當日20時35分至40分間到達,依護理紀錄記載,當時陳吳秀枝士業已止血,但叫喚不醒,被告李致毅醫師立即接手對病人陳吳秀枝女士展開急救(含插管及注射生理食鹽水以補充病人體力等)並無延誤醫療或當日值班時不在場之情事。況陳吳秀枝當時已昏迷,事實上無同意之能力,且病人當時病況緊急,醫師對之使用心臟按摩器,係合乎醫療法第63條但書之規定。此外,因陳吳秀枝當時無脈搏,故持續進行心臟按摩,急救過程中給予生理食鹽水為合理處置,以提高其血液容積,而無予以輸血,此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主張陳吳秀枝女士血液透析導管,因被告護理師安裝不當脫落,以致大量出血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空言主張被告李致毅醫師偽造病歷、偽造血液透析導管滑脫事件報告及同意變造竄改護理紀錄,亦無理由。護理紀錄當日22時30分記載陳吳秀枝出血量僅50CC,係按當時出血紗布重量據實記載,並無不實。被告許博翔醫師並無疏於行政監督,且未參與本案醫療行為;另被告李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嫺、杜岱祐、隋佳真及郭芳圻等人執行醫療及護理業務均已盡醫療及護理上應注意義務,並無疏失,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南醫院應與被告許博翔、李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嫺、杜岱祐、隋佳真及郭芳圻等人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照美、陳文彬、陳淑娥、陳紀元、陳玟妃、陳建志、分別為訴外人陳吳秀枝之子女。

㈡被告許博翔為臺南醫院前院長,被告李致毅為内科部感染科醫師、陳怡伶為加護病房護理長,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隋佳真、郭芳圻均為加護病房當班護理師。

㈢訴外人陳吳秀枝因氣喘及肺炎等症狀,於107年7月9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轉介下,前往臺南醫院進行住院治療,胸腔科主治醫師李正雄診治後發現陳吳秀枝腎臟指數偏高、體内積水且已高齡(陳吳秀枝為10年10月1日生,當時為97歲),遂安排渠於107年7月25日轉入内科加護病房由被告李威廷診治並進行血液透析(洗腎),於加護病房内住院時,醫事人員為免被害人拔除血液透析導管,而以俗稱手拍之防拔管約束手套加以約束。107年8月4日18時家屬前往探視訴外人陳吳秀枝時,其身體狀況穩定,詎料同日20時49分,家屬竟接獲被告臺南醫院之通知,告以陳吳秀枝心跳下降,急救無救而死亡。

㈣被告臺南醫院未就加護病房設置監視錄影設備監控病患之病程,並無違反相關醫療常規。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臺南醫院未設立監視錄影設備,是否應由被告就訴外人陳吳秀枝雙腔靜脈導管脫落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依據病歷及相關護理記錄單,被告蘇佩玉、李致毅約束照護及發現訴外人陳吳秀枝拔除導管後之緊急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㈢倘若被告對於訴外人陳吳秀枝之醫療處置行為有過失,致訴外人陳吳秀枝死亡之結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又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李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隋佳真、郭芳圻照護陳吳秀枝期間究竟有何種具體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導致陳吳秀枝死亡,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臺南醫院未設立監視錄影設備,是否應由被告就訴外人陳吳秀枝雙腔靜脈導管脫落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依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4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第一點所載:目前並無加護病房應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之法律規定,多數醫院於加護病房中亦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病房中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涉及病人個人隱私保護問題,因此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8頁),可知,加護病房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乃為保護病人個人隱私所致。再者,本件被告蘇佩玉身為照護陳吳秀枝之醫療護理人員,本應記載護理紀錄,且觀諸107年8月4日陳吳秀枝護理紀錄單,被告蘇佩玉於17:20即開始陸續記載陳吳秀枝之護理紀錄,而依護理紀錄單記載:陳吳秀枝意識混亂,無法配合治療,雙手手拍使用,有拔管企圖,於X1-13床翻身時,瞥見陳吳秀枝將手拍掙脫,右手置放在右鼠蹊處,前去病房過程中,陳吳秀枝以右手將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拔除,故立刻協助加壓止血,病人一直扭動無法配合,並將手拍約束好,現徒手加壓止血中,續觀出血情形等情,有臺南醫院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5頁),顯見被告臺南醫院,就陳吳秀枝於加護病房期間,雖無監視錄影設備,然有護理紀錄單,紀錄陳吳秀枝之情況。而依被告蘇佩玉上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陳吳秀枝乃以手將導管拔除,核與系爭鑑定書第十一大點第二小點所載:臨床上,血液透析導管植入後,雙側會用縫線固定,且會以紗布將血液透析導管包住後再使用膠布將之固定,於此情況下,自行鬆脫之機率非常低,一般皆需以一定外力拉扯始有可能脫落,因此本案自行脫落之機率非常低等語相符(見卷四第29頁)。又被告蘇佩玉於107年8月5日列印上開護理紀錄單之際,尚不知原告日後會對其提起任何訴訟,故原告逕以蘇佩玉日後為被告身分,即遽認被告蘇佩玉所製作之護理紀錄單,不可採信,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蘇佩玉有何偽造護理紀錄單之情事,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蘇佩玉之護理紀錄單不可信一節為真實。是以,本件陳吳秀枝所處之加護病房雖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然依被告蘇佩玉之護理紀錄單所載,陳吳秀枝雙腔靜脈導管脫落之原因,乃因陳吳秀枝以右手將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拔除所致,堪認陳吳秀枝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拔除之原因已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陳吳秀枝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拔除一事負責,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依據病歷及相關護理記錄單,被告蘇佩玉、李致毅約束照護及發現陳吳秀枝拔除導管後之緊急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蘇佩玉未依據臺南醫院所提出之雙腔靜脈導管護理之規定,逕以徒手加壓止血,發現外觀未出血後,即未再以紗袋加壓止血,此乃有違規定並有疏失。且加護病房內之值班不得兼職其他病房及手術,然被告李致毅竟於加護病房值班之際,擅自離開至急診室醫治其他病患,並於不知陳吳秀枝失血多少之情況下,不以輸血為之,僅於半小時內大量輸入1500ML之生理食鹽水至陳吳秀枝體內,亦有醫療疏失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惟依系爭鑑定書第十一大點第三小點記載:護理師發現病人自行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而出血時,對出血傷口部分立即實施徒手加壓止血,係正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因病人當時無脈搏,故持續進行心臟按摩,急救過程中給予生理食鹽水為合理處置,以提高其血液容積,而無予以輸血,此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外目前文獻報告,顯示自動心臟按摩器與徒手心臟按摩效果相當,因此急救時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又原告雖提出107年度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之評分說明,有關中度級醫院,24小時應有醫師於加護病房值班,不得兼職其他病房及手術之評分標準,惟此僅為107年度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之評分標準,並非被告臺南醫院加護病房之值班規則,縱使被告臺南醫院加護病房醫師之值班規則,未能符合上開評分標準,僅為被告臺南醫院所受之評分標準較低。被告李致毅醫師依據被告臺南醫院之值班規則,離開加護病房急診室醫治其他病患,經被告蘇佩玉通知後,再至加護病房醫治陳吳秀枝,難以上開107年度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之評分標準,作為認定被告李致毅於加護病房值班期間擅離職守。是原告主張被告蘇佩玉、李致毅約束照護及發現陳吳秀枝拔除導管後之緊急處置,有違醫療常規,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陳吳秀枝加護病房期間對於陳吳秀枝之照顧及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聲請傳喚被告蘇佩玉、李致毅,以明被告蘇佩玉、李致毅就陳吳秀枝急救過程有無疏失。惟被告蘇佩玉、李致毅就陳吳秀枝急救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已如前述,自核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醫事法庭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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