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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施志遠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國安
即原告
黃瑞春
即原告
吳幸燕
即原告
鄭淑方
即原告
鄭祺平
即原告
余偉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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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王國安、黃瑞春、吳幸燕、鄭淑方、鄭祺平、余偉倫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85,300元、2,920,680元、2,784,300元、3,390,420元、4,851,120元、2,466,120元(即各該上訴人之5年薪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上訴人王國安、黃瑞春、吳幸燕、鄭淑方、鄭祺平、余偉倫各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4,605元、15,003元、14,310元、17,330元、24,557元、12,72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及繕本,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志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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