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王國安
- 即原告
- 黃瑞春
- 即原告
- 吳幸燕
- 即原告
- 鄭淑方
- 即原告
- 鄭祺平
- 即原告
- 余偉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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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昭義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王國安、黃瑞春、吳幸燕、鄭淑方、鄭祺平、余偉倫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85,300元、2,920,680元、2,784,300元、3,390,420元、4,851,120元、2,466,120元(即各該上訴人之5年薪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上訴人王國安、黃瑞春、吳幸燕、鄭淑方、鄭祺平、余偉倫各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4,605元、15,003元、14,310元、17,330元、24,557元、12,72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及繕本,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