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羅郁棣
- 原告鄭宗徨、任家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宗徨 任家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聲請退還第二審溢繳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後, 嗣於110年1月11日具狀減縮部分上訴聲明,自得依法請求退還第二審溢繳裁判費部分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提起上訴後雖具狀減縮部分上訴聲明(關於相對人反訴請求轉向所得,相對人於一審勝訴之金額,上訴人不服之範圍有所減縮),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見解說明,不論係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聲明,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而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合法要件,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已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其後減縮上訴聲明,自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又本院於110年1月14日裁定之附表三雖誤載「鄭宗徨溢繳23,166元、任家麟溢繳29,106元」,然民事事件得否退還裁判費,仍需本於法律規定,裁定內容雖有錯誤,但無法使不得退還裁判費事件變成得退還,故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費,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周玉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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