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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建瑋

原告
陳盈欽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告
丁彥祥
被告
梁富山
被告
李仁中
被告
王俊勝
被告
黃銘宏
被告
鍾賢德
被告
劉明義
被告
葉榮輝
被告
陳政毅
被告
陳政謙
被告
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被告
鳳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明
被告
鳳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金鳳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萬4,888元,及其中新臺幣979萬4,888元,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完成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上廢棄物清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1,48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1萬4,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彥祥、梁富山、李仁中、王俊勝、劉明義、葉榮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盟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盟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献貞,於起訴後變更為蘇俊升,此有盟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重訴字卷一第301至303頁)在卷為憑,原告遂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由蘇俊升承受訴訟(重訴字卷一第299頁),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以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以丁彥祥、尤品權、梁富山、李仁中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重附民字卷第9至10頁)。

⒉繼而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補充狀,再將王俊勝、黃銘宏、鍾賢德、陳政毅、陳政謙、劉明義、葉榮輝、盟益公司、鳳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鳳屏公司)、鳳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鳳仁公司)追加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附民字卷第15至21頁)。

⒊再於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補充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訴字卷二第15頁)。

⒋於109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尤品權之訴,斯時尤品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重訴字卷二第181頁)。

⒌後於110年3月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萬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訴字卷二第403至415頁)。

⒍末於110年3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㈣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萬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3月起,至完成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廢棄物清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訴字卷三第93至97頁,原告誤載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顯有錯誤,逕予更正)。

⒎核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追加、撤回以及聲明之減縮、擴張,均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彥祥、梁富山、李仁中、尤品權等人基於詐欺及違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共同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向原告佯稱要承租系爭土地做資源回收,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實則被告等人是為違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無承租系爭土地真意,僅支付1個月租金後,即開始短付、延欠甚至未付,自始無回復原狀遷空交還系爭土地之意,於佯裝租賃而取得系爭土地後,夥同被告王俊勝、黃銘宏、鍾賢德、劉明義、陳政毅、陳政謙、葉榮輝,共同於系爭土地堆積、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生活廢棄物,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下稱被告等系爭行為),獲取不法暴利,造成系爭土地遭受環境污染,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且需後續處置、清運廢棄物之損害。

㈡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附掛95-YR號營業用拖車)為被告盟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為被告鳳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為被告鳳仁公司所有,無論其內部與被告劉明義、陳政毅、陳政謙、王俊勝是僱傭抑或靠行關係,因客觀上已可認被告劉明義、陳政毅、陳政謙、王俊勝是為被告盟益公司、鳳屏公司以及鳳仁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等監督,是被告盟益公司、鳳屏公司以及鳳仁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均應就其受僱人劉明義、陳政毅、陳政謙、王俊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以及數額如下:

⒈清運處理費: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面積為3,893平方公尺,計算後噸數應為1,946.5公噸(計算式:3,893平方公尺×2〈高度〉×0.25公噸〈每立方容積重〉=1,946.5公噸)。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市環保局)函覆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約每公噸1萬元以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則為每公噸3,500元,清運費則均為每公噸1,650元,因系爭土地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難以明確區分,應以有害事業廢棄物占4分之1作為估算,是清運處理費總計為1,318萬7,537元(計算式:【〈1,946.5×《1÷4》〉×〈1,650元+1萬元〉】+【〈1,946.5×《3÷4》〉×〈1,650元+3,500元〉】=1,318萬7,537元,元以下4捨5入)。

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系爭土地出租1個月至少可獲得租金收益4萬元,自從原告受被告丁彥祥、梁富山、李仁中詐欺出租,而遭棄置廢棄物,至今均無法使用收益,每年損失至少48萬元,106年3月迄今已逾4年,清除之日尚遙遙無期,暫以4年計算(106年3月至110年2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已達192萬元(計算式:48萬元×4=192萬元)。另外,因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迄今未清除完畢,原告至今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自110年3月起,按月連帶賠償原告4萬元至完全清運日止。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萬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3月起,至完成系爭土地地上廢棄物清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盟益公司、陳政毅、陳政謙:

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被告陳政毅所有,由被告陳政毅自行管理使用,被告盟益公司對該車並無管理支配權限。被告陳政毅與被告盟益公司僅為靠行關係,雙方並無僱傭關係或其他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況且,被告盟益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汽車零售業」,並未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此難認被告陳政毅、陳政謙是利用職務上機會或是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因此,被告盟益公司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傭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陳政謙、陳政毅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5之行為,就原告所受之其他部分損害,因與被告丁彥祥、梁富山等人無犯意聯絡,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上被棄置之廢棄物面積為1,350平方公尺,總數量為675公噸,原告逾此數量的廢棄物主張並無理由。又依據本件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理單價,每噸為3,800元,則系爭土地全部之清理費用應為256萬5,000元(計算式:3,800元×675=256萬5,000元)。而被告陳政毅、陳政謙僅運送附表一編號4、5共3趟車次,每趟載重約15至20公噸左右,則被告陳政毅、陳政謙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實際載運噸數乘以3,800元計算所得為限。每一次堆置廢棄物都是獨立的侵權行為,不應將各自獨立的侵權行為混為一談,除附表一編號4、5外,被告陳政謙、陳政毅並未有任何行為可言,既然沒有行為,遑論行為關聯共同?又如何認定被告陳政毅、陳政謙與附表一編號4、5外之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政毅、陳政謙應就系爭土地上全部廢棄物之清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鳳屏公司、鳳仁公司:

⒈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必須以僱用人擴張其活動而實際上有選任、監督之事實作為前提。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進而以個人名義方式經營貨車運送業務,必須靠行貨運業公司而以「公司名義」經營貨車運送業務。實際上在此種靠行制度下,司機之人是由個人負責經營其貨車運送業務,並未為靠行公司服勞務而受到選任監督。靠行公司收取費用僅是在代辦關於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駕駛人或車輛違規罰款、規費等監理業務及保險等事宜,靠行車輛之職業權及經營權仍屬司機個人所擁有,靠行公司對於司機個人如何經營、執行貨車運送之業務,靠行公司無置喙餘地,且事實上亦無法干預。從而,自不能僅以車輛所有權歸屬或車輛外觀印有靠行公司名稱,即認司機個人有為靠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執行職務之事實。車牌號碼000-00號、609-Y2號車輛分別為被告王俊勝或劉明義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且有簽立作違法使用時與被告鳳仁、鳳屏公司無關之切結書,被告鳳仁、鳳屏公司無從加以監督,無論是依民法第188條本文或但書規定,被告鳳仁、鳳屏公司均對被告王俊勝、劉明義附表一編號1、3之侵權行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使認為被告鳳仁、鳳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為被告王俊勝、劉明義僅為司機,本件刑事一審判決中認定被告王俊勝、劉明義在系爭土地所傾倒的廢棄物數量不過3車次,一輛貨車能載運數量有其上限,自得推估被告王俊勝、劉明義所棄置廢棄物噸數,進一步計算出清除所需之實際費用,其餘原告所受損害均與被告鳳仁、鳳屏公司無涉等語。

⒊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銘宏、鍾賢德:已經清除系爭土地上由其等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字卷三第15至19頁):

㈠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以及訴外人陳盈州(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棄置廢棄物之部分,為原告分管之範圍(重訴字卷二第99以及105頁)。

㈡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附掛95-YR號營業用拖車)登記在被告盟益公司名下(重附民卷第51至55頁),附表一編號4行為發生時為被告陳政毅所駕駛,附表一編號5行為發生時為被告陳政毅、陳政謙所駕駛,前述車輛外觀上標誌有「盟益交通公司」字樣。

㈢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登記在被告鳳屏公司名下(重附民卷第57至59頁),附表一編號1行為發生時為被告王俊勝所駕駛,前述車輛外觀上標誌有「鳳屏交通公司」字樣。

㈣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登記在被告鳳仁公司名下(重附民卷第61至63頁),附表一編號3行為發生時為被告劉明義、王俊勝所駕駛,前述車輛外觀上標誌有「鳳仁通運有限公司」字樣。

㈤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附表【新市大營】所認定之事實(重訴字卷一第119至122頁)。

㈥南市環保局109年8月26日環事字第1090096427號函,函覆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費用以每公噸1,650元計、代處理費用以每公噸3,500元計,初估本案清除、處理費用總計約1,000萬元。

㈦南市環保局109年11月6日環事字第1090126391號函,函覆前項函文中代清除費用以每公噸1,650元計,即已包含運載至處理廠之交通費。另「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不同,應視不同種類廢棄物之樣態、性質等,如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約1萬元/噸以上。

㈧南市環保局110年2月9日環土字第1100014424號函,函覆被告黃銘宏已於110年1月14日陳報已清除系爭土地上15.42公噸之廢棄物,被告鍾賢德已於110年1月14日陳報已清除系爭土地上29.16公噸之廢棄物。在被告黃銘宏、鍾賢德為前述清除行為後,系爭土地上尚剩餘1,901.92公噸。為清除系爭土地上剩餘廢棄物,清理費用為每公噸新臺幣1,650元,處理費用為每公噸3,500元。清除、處理費用合計為979萬4,888元(計算式:1,650元×1,901.92公噸+3,500元×1,901.92公噸=979萬4,888元)。

㈨兩造僅就系爭土地上被棄置之廢棄物面積有爭議,對於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高度為2公尺,單位容積重約每立方公尺0.25公噸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重訴字卷三第19頁,略有修正):

㈠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面積究為3,893平方公尺或1,350平方公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1比3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盟益公司、鳳屏公司、鳳仁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黃銘宏、鍾賢德已清除系爭土地上部分數量之廢棄物後,是否即不再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盟益公司、鳳仁公司、鳳屏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是否僅限於駕駛其等名下車輛所傾倒廢棄物之部分?

㈤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系爭行為,其中被告丁彥祥、梁富山、李仁中、王俊勝、黃銘宏、鍾賢德、葉榮輝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認定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名、宣告刑,被告陳政毅、陳政謙、劉明義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676號認定成立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名而給予緩起訴,被告等系爭行為均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的共同正犯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2份以及緩起訴處分書1份(重訴字卷一第97至196、395至440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以下即就本案有爭執部分,分別敘明認定之憑據、理由:

㈠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面積應為3,893平方公尺:

⒈系爭刑事案件固然認定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面積為1,350平方公尺,並據以估算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總噸數為675公噸(重訴字卷一第114頁),此並有南市環保局出具之辦理情形影本1份(重訴字卷二第134至146頁)在卷為憑。

⒉然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法院,本院仍應依據卷內證據在符合論理以及經驗法則下,自行認定事實。經查,南市環保局於106年4月25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稽查時,認定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所占的面積為3,893平方公尺,此有稽查報告影本1份(重訴字卷一第329頁)在卷可查,此為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後,行政機關第一時間對於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數量之計算。復參以南市環保局對系爭土地進行空拍的照片顯示,廢棄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僅餘一隅為空地,此有空拍照片3張(重訴字卷一第334至336頁;重訴字卷二第77、79頁)在卷為證,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0,485平方公尺,則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重訴字卷二第91頁)在卷可參。從而,僅憑目視比對,即可認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占用之面積應以3,893平方公尺較符合真實情況,況且,南市環保局經本院函詢後,亦回覆「經查旨揭案址廢棄物堆置面積經本局於106年4月25日量測約為3,893平方公尺,另貴庭檢附附件2辦理情形則係誤植為1,350平方公尺,尚祈見諒」,此有該局109年7月1日環事字第1090072073號函1份(重訴字卷二第71頁)在卷能夠佐證。

⒊綜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面積為3,893平方公尺一情,確有憑據,可資採信為真實。

㈡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比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1比3,則就此比例如何計算出一節即負有舉證之責。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南市環保局雖曾於106年4月17日至系爭土地對其上之廢棄物進行4組採樣,其中1組的採樣物經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認定總銅濃度達555mg/L(標準值為1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上述辦理情形影本1份在卷可參。前述廢棄物之採樣以及檢驗,僅是在系爭土地上隨機進行,而非有學理依據之採樣,當只能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尚不足以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比例進行估算,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因舉證不足,無法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自難採納。

㈢被告丁彥祥、梁富山、李仁中、王俊勝、黃銘宏、鍾賢德、陳政毅、陳政謙、劉明義、葉榮輝(下稱被告丁彥祥等10人)均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廢棄物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以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系爭行為造成系爭土地上現仍堆置廢棄物1,901.92公噸,有南市環保局110年2月9日環土字第1100014424號函1份(重訴字卷二第371至372頁)在卷可查,且因該等廢棄物尚未清除而致系爭土地無法為正常之使用,被告等系爭行為確與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丁彥祥等10人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王俊勝雖僅有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被告劉明義雖僅有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被告陳政毅雖僅有附表一編號4、5之行為,被告陳政謙雖僅有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被告葉榮輝雖僅有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被告鍾賢德雖僅有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被告黃銘宏雖僅有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其等棄置廢棄物之數量應僅占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數量的部分,然而,其等此個別客觀行為與其他被告本案行為均為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共同原因,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不得以其廢棄物棄置數量而割裂區分(實際上無法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就被告王俊勝、劉明義、陳政毅、陳政謙、葉榮輝、鍾賢德、黃銘宏造成的部分單獨分離),根據民法第185條規定意旨以及前述實務見解,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無疑義,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於本案發生後,被告黃銘宏已清理系爭土地上15.42公噸廢棄物,被告鍾賢德已清理29.16公噸廢棄物等情,固有上述南市環保局110年2月9日函1份在卷可查,然而,此情事僅為被告間內部責任分擔問題,對於原告本案所受損害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黃銘宏、鍾賢德抗辯其等於清除系爭土地上部分數量之廢棄物後已對原告所受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於法不合,不能採納。

㈣被告盟益公司、鳳屏公司、鳳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是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是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如該駕駛人是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是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根據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95-YR號營業用拖車)車輛於附表一編號4、5行為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行為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附表一編號3行為發生時(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別登記於被告盟益公司、鳳屏公司以及鳳仁公司名下,且車身均標誌有該等公司之字樣,從而在客觀外形上,任何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王俊勝、劉明義、陳政毅以及陳政謙在上開行為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正從事與被告盟益公司、鳳屏公司以及鳳仁公司職務有關之活動。被告鳳屏公司以及鳳仁公司雖抗辯車牌號碼000-00、609-Y2號車輛於登記於其等名下時,車主(訴外人王俊發)均有簽立切結書,陳明該車輛於外在行駛時意外或作違法行為事故都與被告鳳屏、鳳仁公司無關,公司不負任何民、刑事責任,此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以及切結書影本共4份(重訴字卷一第387至393頁)在卷為憑,被告鳳屏、鳳仁以及盟益公司均抗辯其等與被告王俊勝、劉明義、陳政毅與陳政謙實際上並無僱傭關係等情。然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實務見解,既然被告鳳屏、鳳仁以及盟益公司均透過經營靠行業務而獲取經濟上之利益,其等對於靠行於其之系爭車輛即應善盡管理之責,不能因其實際上與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無僱傭關係(社會大眾無從預見)即免除與系爭車輛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所述,被告鳳屏、鳳仁以及盟益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土地上因堆置廢棄物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之項目以及金額部分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清運處理費: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費用為1,318萬7,537元,然而,其據以估算之基礎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1比3,惟此節原告並未能舉證,已說明如前,則其所主張之前述金額自不足為採。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現餘廢棄物數量約為1,901.92公噸,而每公噸清理費用為1,650元,處理費用則為3,500元,進而估算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總計為979萬4,888元(計算式:1,901.92公噸×〈1,650元+3,500元〉=979萬4,888元),此有前述南市環保局110年2月9日函文1份在卷為憑,南市環保局既為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稽查者,其依憑專業知識進而估算所得之清運處理費用應屬可信,是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79萬4,8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等系爭行為,導致其迄今無法正常使用,以系爭土地每月出租可獲4萬元之租金計算,自106年3月時起迄110年2月止,總計受有損害192萬元(計算式:48萬元×4=192萬元),且在被告清運、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前,其於110年3月起,每月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4萬元之損害等情,其中系爭土地如出租每月可獲租金4萬元部分,為兩造所無爭執,且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重訴字卷一第148頁),是以該金額作為計算原告系爭土地每月所受損害金額自屬適宜。被告陳政毅、陳政謙、鳳屏、鳳仁以及盟益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由被告李仁中向原告承租,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在該租賃期間內原告僅有基於租賃契約之請求權,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重訴字卷三第105頁),然而,原告得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向被告李仁中請求租金,與系爭土地因被告等系爭行為而受有損害實屬二事,並不互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以及自110年3月起至完全清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1萬4,888元(計算式:979萬4,888元+192萬元=1,171萬4,888元),以及自110年3月起至完全清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9萬4,888元部分,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補充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19日對被告王俊勝寄存送達,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見重附民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1萬4,888元,及其中979萬4,888元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暨自110年3月起至完成系爭土地地上廢棄物清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以及被告陳政毅、陳政謙、盟益公司、鳳屏公司、鳳仁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前述聲請均與法律規定相符,至部分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依職權認有必要,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車  號 仲介  來源及載運時間地點     行  為  方  式  1 被告王俊勝 033-M5號營業用大貨車 無 105年12月26日 被告王俊勝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1時前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105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彥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不詳地點     無 105年12月27日 被告王俊勝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4時前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不詳地點   2 阿忠指派之司機 不詳車號大貨車 阿忠 105年12月底 被告丁彥祥經阿忠仲介,由阿忠指派司機於105年12月底某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阿忠向被告鍾賢德收取3萬5,000元報酬,並支付1萬元予被告丁彥祥作為進場費用,嗣由該司機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被告鍾賢德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舊工廠   3 被告劉明義、王俊勝 609-Y2號營業用大貨車 無 106年2月21日 被告劉明義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由被告丁彥祥向祥峰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堯忠收取約9,000元報酬,被告丁彥祥並支付被告劉明義8,000元報酬,嗣由被告劉明義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祥峰企業社   4 被告陳政毅 553-W9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95-YR號營業用半拖車) 被告鍾賢德 106年3月2日 被告陳政毅經由被告鍾賢德仲介,於106年3月2日下午2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賢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被告鍾賢德並支付被告陳政毅1萬5,000元報酬,嗣由被告丁彥祥於同日晚上6時許提供被告梁富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陳政毅,被告陳政毅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梁富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桃園市大園區   5 被告陳政謙、陳政毅 533-W9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95-YR號營業用半拖車) 無 106年2月24日 被告陳政謙於106年2月24日上午7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政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被告丁彥祥並支付被告陳政毅4,000元報酬,復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被告陳政毅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丁彥祥聯繫。     南區灣裡土地     被告黃銘宏 106年3月7日 被告陳政謙經被告黃銘宏仲介,於106年3月7日上午9時許,與被告陳政毅共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陳政謙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在該地載運廢棄物,被告黃銘宏並支付被告陳政謙1萬5,000元報酬,被告陳政謙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桃園市龍潭區   6 被告葉榮輝 612-X6號營業用大貨車 無 106年3月14日 被告葉榮輝於106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彥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被告丁彥祥並支付被告葉榮輝3,500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南區灣裡土地
附表二:    編 號 被  告 罪名 宣告罪名 1 丁彥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2 梁富山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3 李仁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4 王俊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5 葉榮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6 黃銘宏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7 鍾賢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8 陳政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 緩起訴 9 陳政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 緩起訴 10 劉明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 緩起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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