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林福來
- 當事人吳書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吳書杰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經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934,000股(下稱系爭股 份)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嗣於訴訟中,撤回吳泰吉為被告部分(本院卷一第113頁),並變更原聲明之內容後將原 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以及追加先位聲明,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詠勝昌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詠勝昌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破產人吳泰吉名下(本院卷一第183、311頁、卷三第457頁、卷四第97頁)。經核原告就先位聲明之追 加,以及變更後之聲明,均與原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破產人吳泰吉於民國80年間,為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沿興公司)、大流士有限公司(下稱大流士公司)、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俞興公司)等3家公司(以下合稱 沿興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沿興等3家公司在86年間大量逾放銀行貸款,積欠高額債務。詎料吳泰吉在87年間另成立詠勝昌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與沿興等3家公司如出一轍 。嗣吳泰吉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指示前詠勝昌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訴外人江OO,將實際由吳泰吉出資之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 ,並由吳泰吉擔任幕後的實質負責人,債務則留給沿興等3 家公司。設立詠勝昌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及事後在88年 增資之7,000萬元,均係吳泰吉指示江OO去向記帳業者陳O薇 借錢來做資金證明,實際上,各股東都未出一毛錢,均僅係依吳泰吉之指示,作為掛名之股東。詠勝昌公司成立後,吳泰吉雖然「不是」先將詠勝昌公司之股份,登記在吳泰吉自己名下,再將吳泰吉自己名下的股份移轉給被告,而是由吳泰吉指定的人頭作為詠勝昌公司的掛名股東,之後,再將人頭股東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給被告,因此故被告現持有之系爭股份亦屬於吳泰吉之破產財團財產。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係依本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而擔任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原告嗣後發現系爭股份遭吳泰吉惡意脫產之情事,因吳泰吉在破產前後,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吳泰吉將實質為其所有之系爭股份,透過江OO移轉給被告,原告爰 以破產管理人的身分,代替吳泰吉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被告將上開脫產財產回復登記原告名下。 ⒉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原來是資金,返還時是股份。」,不宜適用民法第767條時,原告改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逕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備位之訴部分: 若鈞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亦即認吳泰吉與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基於下列二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 ⒈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 若鈞院認被告與吳泰吉間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時,則原告以吳泰吉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通知被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包括「終止吳泰吉與人頭、吳泰吉與被告」,同時代位「終止人頭及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吳泰吉在外積欠高額債務,經債權人多次催繳後,對於債權人催繳拒不理會,亦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股份,原告自得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代位吳泰吉向被告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 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被告將上 開脫產之財產移轉登記於吳泰吉名下。 ⒉撤銷贈與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 吳泰吉將系爭股份先借名登記在人頭股東名下,實為贈與被告,此為「無償行為」,贈與存在於吳泰吉、人頭、被告間,由於吳泰吉積欠債權人龐大債務後之脫產行為,其無償行為當然有害予債權人,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包括「撤銷吳泰吉與人頭、吳泰吉與被告」,同時代位「撤銷人頭及被告」之贈與契約。原告同時援引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回復於吳泰吉名下。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詠勝昌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詠勝昌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破產人吳泰吉名下。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要將被告系爭股份列入破產財團,依法提起本訴,其前提必須證明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有,然本件未能證明,如何能認被告持有之系爭股份為吳泰吉之破產財團財產,因此,原告自無從本於破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況且,系爭股份如屬吳泰吉破產財團財產,如何可聲明移轉給原告或吳泰吉名下。 ㈡被告現持之股份為1,834,000股,並非原告請求之1,934,000股,原告如何可請求移轉1,934,000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之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有,應列入吳泰吉破產財團財產,則原告應首先舉證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有,再應說明並舉證吳泰吉如何移轉給被告,法院始可審酌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以及其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或吳泰吉名下,有無理由。 ㈢縱依江OO所述,亦無法證明詠勝昌公司成立時之資金為吳泰 吉所有,因成立資金係透過陳O薇取得資金證明,故無法證明吳泰吉有實際出資,且就江OO所述,沿興等3家公司既無 法如期繳納銀行貸款,吳泰吉實無1,000萬元成立詠勝昌公 司,甚至亦無7,000萬元辦理增資,吳泰吉如何成為詠勝昌 公司股東?縱係由吳泰吉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並非表示詠勝昌公司成立之資金即屬吳泰吉所有,而由其當然持有股份,因此,原告仍未能證明吳泰吉持有詠勝昌公司之全部股份。 ㈣至原告以吳泰吉夫婦破產後,其等以個人名義投保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吳泰吉為69,078,261元,吳陳O絨為15,628,960元,認吳泰吉非一無所有,仍有資金一節,應有誤會,蓋以吳泰吉為要保人投保,係於80年、81年間,並非詠勝昌公司於88年成立時,如何能以此臆測詠勝昌公司成立之資金係吳泰吉出資。 ㈤詠勝昌公司由發起人七人出資而依法成立,即詠勝昌公司係8 7年設立,為兩造不爭執,依當時之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需以7人以上為發起人(按:現已 修改為2人以上),原告既主張詠勝昌公司已合法成立,即 無可能係吳泰吉一人設立;又詠勝昌公司係87年11月9日由 吳陳O絨、吳O隆、吳O星、江OO、林O一、葉O榮、許O嘉為發 起人,訂立章程而設立,並無吳泰吉。因詠勝昌公司之發起人無吳泰吉,亦無吳泰吉以發起人身分訂立章程,甚至發起人臨時會議無吳泰吉簽名參與,而係上開7人為發起人一致 同意訂立章程,是吳泰吉應非該公司原始股東,自無該公司股份。再觀諸詠勝昌公司設立成立時之章程、會議記錄等為辦理公司發起設立之書面證據,其中發起人無吳泰吉,揆之公司法第6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公司成立需經登記,自應以此為辦理登記之書面證據為證,不能以江OO之書面或證言遽認吳泰吉設立詠勝昌公司。㈥原告引以為據之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對被告所提與本案相似之案件,已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1號裁定確定駁回大力公司起訴,該確定裁判指明「上訴 人(即大力公司)未證明系爭股份原為吳陳O絨之股份,依序移轉予江OO、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事實。從而上訴 人本於代位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吳陳O絨,為無理由」,亦可為本件之參考。 ㈦原告提出周O切、江OO之回函,以及許O嘉錄音光碟及逐字稿 ,被告均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至另一發起人許O嘉雖在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一案為證人,然許O嘉證述87年詠勝昌公司設立時,其確有出資50萬元,吳泰吉並未出資,其非吳泰吉指定之人頭股東,與吳泰吉間無借名登記,核與吳O隆在鈞院證述相符。至於許O嘉雖證稱,88年增資時其未出 資,但一方面其已證稱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核與吳O隆在本件證述相符,則應係向會計師借貸以為出資,另一方面其亦未證稱吳泰吉就增資有出資,則縱許O嘉就此增資未出資,亦不能遽認係吳泰吉就此增資出資,是原告以許O嘉就增資未出資,增資即為吳泰吉所為,不合經驗法則,不可採信。 ㈧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先位之訴,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由原告以破產管理人身分代替吳泰吉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但被告持有之系爭股份並非吳泰吉轉讓,即吳泰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轉讓系爭股份之法律行為,如何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如何可代替吳泰吉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 ⒉按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131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應為發起人,發起人始為原始股東,本件依詠勝昌公司登記卷,發起人並無吳泰吉,吳泰吉亦無出資,是吳泰吉自始即無持有詠勝昌公司股份,從而亦無吳泰吉指定人頭作為詠勝昌公司的掛名股東可言,況吳泰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行為,如何有通謀虛偽意思、借名登記、贈與之行為。再按法律行為是在雙方間成立,除單獨行為及共同行為外,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股份之移轉係存在於吳泰吉、人頭與被告」之間,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⒊吳泰吉既無詠勝昌公司之股份,自不可能與江OO就公司股 份有借名登記,被告之受讓系爭股份均非吳泰吉指示,與吳泰吉無關,二人間無法律行為,如何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又被告受讓系爭股份,係與吳O隆等人間有買賣,有買賣關係者係被告與他人,並非被告與吳泰吉,他人出售之動機為何,係渠等自己之事,如何有吳泰吉授意?縱有授意,又如何為被告與吳泰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即被告受讓系爭股份與吳泰吉無關,自無原告所指吳泰吉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㈨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其備位之訴係依據終止借名登記或撤銷贈與後之法律關係,然吳泰吉就系爭股份與被告並無任何轉讓或贈與之法律行為,自無借名登記或贈與之關係存在吳泰吉與被告之間。 ⒉吳泰吉既未出資成立詠勝昌公司,則江OO等人持有之詠勝 昌公司股份,自不可能係吳泰吉借名登記。 ⒊被告否認吳泰吉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給江進旺,亦否認吳書杰知悉江OO持有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指定江OO為掛名股東 。被告確有出資向江OO購買系爭股份,且係經江OO同意出 售,並非吳書杰或吳泰吉指示江OO移轉系爭股份給被告, 亦非為吳泰吉之借名登記。則系爭股份自江OO移轉被告, 與吳泰吉無關,並無原告所指吳泰吉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原告主張之人頭股東倘為江OO,則 吳泰吉終止借名登記,亦應由吳泰吉向江OO請求,如何係 是吳書杰指示江OO移轉系爭股份?且江OO證稱吳書杰係掛 名股東或掛名董事長,如何可指示伊? ⒋實務上認借名登記係適用委任規定,即出名人與借名人間為委任法律關係,則終止借名登記,出名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借名人,如何有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吳泰吉借名登記給江OO,再由吳書杰指示江OO將系爭股份移轉給被告?系爭 股份既係由江OO移轉給被告,並非吳泰吉移轉給被告,二 者間並無法律行為,如何有原告主張係吳泰吉授意移轉給被告,二者間存在形式是買賣,實質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借名登記方式?又表彰權利之股票應由借名人持有,何以上開股票未交付吳泰吉持有,以保障其權利,足見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 ⒌又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8條行使撤銷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10年之除斥期間係自詐害行為成立時起算,則就原告主張,吳泰吉為脫產成立詠勝昌公司,縱有原告主張之脫產,其行為應自87年起計算除斥期間,則原告已不得行使撤銷權。 ⒍退步言之,縱認吳泰吉與江OO有借名登記,參照最高法院1 06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借名登記係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則出名人違反與借名人間之約定而處分該借名登記之財產,並非無權處分,第三人不論是否善意惡意均仍有效取得該財產,借名人僅得依委任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損害。是被告自江OO或其他 股東受讓之股份,均屬有效。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詠勝昌公司成立及增資時之資金均由吳泰吉出資,且指示江OO於103年度移轉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予被告,系爭 股份實際上應屬吳泰吉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詠勝昌公司於87年11月9日舉行發起人臨時會議,決議訂立 公司章程,選任吳陳O絨、林O一、吳O隆、吳O星、許O嘉 、葉O榮為董事,江OO為監察人,嗣於87年11月13日經核 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東為吳陳O絨、林O 一、吳O隆、吳O星、許O嘉、葉O榮、江OO等7人,吳陳O絨 出資700萬元,其餘6人出資50萬元,股款已依規定匯入詠勝昌公司之帳戶;嗣於88年間增資7,000萬元,由股東吳O 隆出資2,000萬元,股東林O一、吳O星、許O嘉、葉O榮、 江OO各出資1,000萬元,股款亦均依規定匯入詠勝昌公司 之帳戶。嗣詠勝昌公司之股東江OO於103年1月9日,將其 名下之120萬股即系爭股份售與被告等情,有詠勝昌公司 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87年11月9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88年12月2日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第461-469頁、第399-405),應可認定。 ⒉次查,證人江OO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於82年8月間受僱 於沿興公司,擔任負責人吳泰吉的司機,82年間沿興公司、大流士公司及俞興公司實際上係由吳泰吉在運作。我於88年間改到詠勝昌公司擔任管理部課長或經理。詠勝昌公司成立時之1,000萬元、增資時之7,000萬元,是吳泰吉叫我去跟陳O薇借款存入公司帳戶,作為公司資金證明,整個開戶、存錢、領錢都是她在處理,設立登記及增資之程序完成後,她會把存款證明與銷戶款的帳戶給我,陳O薇也會把錢領回去,但我們應該需支付相關之利息或費用,但數額我記不起來,這都是吳泰吉與陳O薇去談的,實際上錢怎麼給她或怎麼處理,這個我不清楚。是吳泰吉指定我與其他6位去擔任詠勝昌公司之原始股東,剛開始沒有 發行實體股票,後來國稅局有行文過來,才開始發行實體股票,股票及股東印鑑全數由我保管,放在管理部保險箱,後來交接給林O君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惟就上 開證人江OO所述,詠勝昌公司成立及增資之資金,既由陳 O薇出資存入公司帳戶後再由陳O薇取回,已無從認定吳泰 吉有實際出資,雖證人江OO證稱詠勝昌公司成立時之1,00 0萬元、增資時之7,000萬元,是吳泰吉叫他去跟陳O薇借款存入公司帳戶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吳泰吉主導此事之進行,尚難僅以此過程遽認系爭股份係屬吳泰吉所有。 ⒊至證人江OO固證稱:詠勝昌公司成立後,沿興等3家公司出 售原料及半成品給詠勝昌公司,未付價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32-235頁),惟查,證人江OO同時亦證稱:詠勝昌公 司與沿興等3家公司間就上開原料及半成品,都會有一個 買賣及開發票的行為(本院卷二第235頁),姑不論證人 江OO上開證言是否屬實,縱使詠勝昌公司與沿興等3家公 司間有積欠價款未付之情形,亦僅屬沿興等3家公司向詠 勝昌公司催討欠款之問題,要難認以此證明吳泰吉有以該三家公司之資產成立詠勝昌公司之事實。 ⒋證人江OO另證稱:當時沿興公司還是有營業,只是後來轉 到俞興,後來再轉到詠勝昌公司、這些錢有透過銀行去做轉帳或誰去把錢領出後再存入,若開發票的部分當然是國稅局這邊,票據的部分要在公司裡面查,貨款若是沿興公司的就是要從沿興公司的資料查,若是俞興公司的就是要從俞興公司的資料查。帳本原先在財會部門,他們也會留存下來,在詠勝昌公司那邊,財務資料交給後來來接財會部的經理林O君,若有資料也是在她手上。真正的資金,在詠勝昌公司還未營運時已經有開發票出去,那些如果有匯款就匯私人的帳戶,票據私人的就會先存在私人的帳戶,匯款是匯到吳書杰或我的私人帳戶内,只是借錢來做資金證明,陳O薇也都是自己操作,做完之後她錢還是一樣領回去,若是俞興或沿興的帳款或貨款不可能匯到詠勝昌公司,所以是匯到私人,或者是開票,若是沒有開發票的會匯到私人帳戶,若有開發票的部分,會請業務跟客戶說看能否改發票或是用什麼方式然後開票出來,我們就存在私人帳戶,再把錢領出來,公司有需要,我們再用私人匯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30-231頁),惟查,詠勝昌公司 與沿興等3家公司,均為個別不同之公司,詠勝昌公司財 會部經理林O君係103年4月8日到職,並無收取沿興公司及 俞興公司之財務帳冊,且參酌證人江OO證稱:如果直接一 筆500萬就直接從沿興轉到俞興,那就變成借貸,他們之 間沒有交易,是不是帳目就不合,所以應該是透過沿興可能有某筆要收貨款或是票款,就直接給私人去存,也許就存到吳書杰或我名下,再拿出來交給詠勝昌,按照當時的作法,是沿興把它的相關資產就是沒有設定抵押給銀行的原物料及半成品移轉到俞興,也是有做買賣,有開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32頁),足認證人江OO亦證稱俞興公司 、沿興公司帳款或貨款不可能匯到詠勝昌公司,足見詠勝昌公司成立,並無沿興公司或俞興公司提供資金給詠勝昌公司,是要難以證人江OO之上開證言,認定詠勝昌公司之 資金係由沿興等3家公司而來。 ⒌原告固另提出周O切109年10月15日之書函、詠勝昌公司與 周O切於102年9月16日、103年3月1日簽立之財務顧問聘任 合約書、103年12月18日簽立之終止合約書、許O嘉電話錄 音光碟及逐字稿、許O嘉與江OO簡訊記錄為憑(本院卷二 第215-219頁、第441-449頁、第389-397頁、卷四第163-164頁)。惟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就原告提出之周O切上開書函,在被 告未同意之下,且周O切亦未具結並經公證人認證,本院無法將周O切之書函作為證據使用。另就許O嘉之電話錄音 譯文觀之,許O嘉固表示江OO說吳泰吉指示成立詠勝昌公 司,指示管理部經理江OO找記帳業者陳O薇辦理工商登記 及資金證明,並指示其及課長陳O芳小姐,將所有資產轉移到詠勝昌公司名下,這根本不是這樣的情況。當時其在公司內係財務部經理,工作上根本就沒有牽涉到公司這些股權、資產移轉這個部分,其與陳O芳課長,根本連接觸、碰都沒碰到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89-397頁),經核上 開錄音譯文,尚無法證明系爭股份係吳泰吉所有。 ⒍又證人吳O隆於本院證稱:詠勝昌公司成立時其有出資50萬 元,增資係由股東向會計師借貸,吳泰吉未出資,另一發起人許O嘉在本院另案亦證稱,公司成立時有出資50萬元,事後有拿回來,足見吳O隆等發起人有出資,並非吳泰吉之人頭股東。其已陳明其就詠勝昌確有出資,退出股份後把錢拿回來,並稱詠勝昌公司日常營運,如有需資金,伊有幫忙資金調度,增資時伊有出資,亦有請會計師辦理增資,請會計師辦理增資,就是股東跟他借錢,出售股份之價款有匯到伊帳戶,伊並非吳泰吉指定之人頭股東等語,江OO稱原始股東都是吳泰吉指定的人頭股東不實在(本 院卷三第132-144頁),因此,原告主張吳泰吉以吳O隆等 人為人頭借名登記,尚無可採;至證人吳O隆固證稱:八十八年增資二千萬的時候,其有拿錢,但其他有些增資的金額是委託會計師去辦理增資的,那時其應該也確實有拿錢出來,委託何事務所或會計師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三第133頁),有增資的時候其曾經拿過錢,有的去辦理的 其不知道,不是我的錢,增資幾次其也不曉得,其只知道其有拿出錢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41頁),本院審酌證人 吳O隆部分證言,固然詠勝昌公司88年增資的資金,部分係陳O薇協助辦理公司增資之資金證明,然此僅係公司法規範或查核公司增資帳目之事項,既然吳O隆在設立時係詠勝昌公司之股東,縱使詠勝昌公司在增資時有此應付查核之作法,然嗣後增資之股權亦均登記在各股東名下,並無其他人出而爭執,自應認增資的股權屬於各股東所有,無法僅以此遽認所有增資股權均為吳泰吉所有。 ⒎本院另審酌證人即另一發起人許O嘉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141號事件之證言(本院卷四第17-31頁),證人許O嘉證稱:87年詠勝昌公司設立時,其確有出資50萬元,吳泰吉並未出資,其非吳泰吉指定之人頭股東,與吳泰吉間無借名登記,核與吳O隆上開證述相符,其雖證稱:88年增資時,其未出資,但其證稱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核與吳O隆前開證述相符,此外,證人許O嘉亦未證稱吳泰吉 就增資有出資,因此,即使許O嘉就增資未出資,亦不能遽認係吳泰吉就此增資出資,是原告以許O嘉就增資未出資,增資即為吳泰吉所為,要難憑採。況公司係以登記設立時之發起人為股東,事後增資時縱未出資,亦不能認增資時之出資者即為股東,因此,證人許O嘉之上開證言,不足以證明詠勝昌公司係吳泰吉出資成立。 ⒏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泰吉有提出1,000萬 元設立資金及後續增資資金7,000萬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詠勝昌公司係由吳泰吉出資成立,而系爭股份屬吳泰吉所有乙情,尚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之訴,依破產法第90條、第78條、民法767條第1項後段之權利,代位破產人吳泰吉,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吳泰吉、江OO及被告間關於系爭股份之移轉登 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吳泰吉係詠勝昌公司成立及增資時之原始股東,要難認定吳泰吉與江OO間就系爭股份之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江OO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或 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破產法第90條、第78條、民法767條第1項後段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將系爭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尚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之訴,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撤銷贈與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回復於吳泰吉名下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江OO名下, 再指示江OO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查,原告無法證 明系爭股份係吳泰吉所有,已如前述,尚難認定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代位吳泰吉向被告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吳泰吉名下,亦屬無據。 ⒉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破產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股份係吳泰吉所有,業如前述,故無所謂吳泰吉贈與系爭股份之行為致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之事實,原告主張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吳泰吉、江OO及被告間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吳泰吉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吳泰吉名下,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淑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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