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破產人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陳昭成律師 被 告 沃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琦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將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20萬股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將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20萬股移轉 登記於吳泰吉名下,有民事訴之變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加以比較,以其中價額較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詠勝昌公司為興櫃公司,其股票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6.75元,有 元大證券之詠勝昌公司K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頁),則先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3210萬元(計算式:26.75元×120萬股=3210萬元),是以3210萬元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萬4,4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萬7,600元,尚應補繳17萬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