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 原告
- 破產人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陳昭成律師
- 被告
- 沃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亞琦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將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20萬股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將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20萬股移轉登記於吳泰吉名下,有民事訴之變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以比較,以其中價額較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詠勝昌公司為興櫃公司,其股票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6.75元,有元大證券之詠勝昌公司K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頁),則先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3210萬元(計算式:26.75元×120萬股=3210萬元),是以3210萬元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萬4,4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萬7,600元,尚應補繳17萬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