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鋘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提起本件訴訟經破產監查人同意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 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應得破產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破產人吳泰吉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契約,將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5萬股登記於 被告鋘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而聲明請求判命被告鋘盛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於破產人吳泰吉名下,核屬就應行收歸破產財產之財產提起訴訟,依前開說明,應經破產監查人同意。惟原告起訴時,並未附具可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破產監查人同意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