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億事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戴慈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億事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慈蓉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林育如律師 王俊怡律師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王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8,9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其後復 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⑴民法第55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列為先位主張,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 判決;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列為備位主張,因原告就先位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備位主張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大略如下: ⒈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楊俊哲於107年間曾向訴外 人余睿珊表示擬投資太陽能發電案場之生意,余睿珊遂介紹被告(乃介紹太陽能發電案場之仲介)予楊俊哲認識,由被告為原告尋找適合投資之標的及合作之廠商。嗣被告向原告極力推薦訴外人聯一資產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人豪),並向原告宣稱聯一公司在屏東、臺南、布袋均有搭建太陽能發電案場之實績、可放心交給他,並極力促成原告與聯一公司於107年7月2日簽訂 「委託設計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聯一公司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華 成畜牧場第一分場(下稱系爭案場),施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辦理售電等相關事宜,系爭案場之工程總金額為1,739萬元,其後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4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15日匯款5,217,000元、1,170,000元、831,970元(合計7,218,970元)予聯一 公司。 ⒉詎聯一公司於107年年底遲遲未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詢問 聯一公司及被告未果後,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詢問關於系爭案場取得同意備案函之進度及情況為何,豈料,台電公司竟告知系爭案場根本未取得107年下半年度之同意備案函,即系爭工程根本無法在系爭 案場中施作,聯一公司所簽署之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工程全係一場騙局,聯一公司並無如被告所保證具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及有興建太陽能光電案場之實績。因原告發現上開情事後,旋即於107年11月26日寄發永康六甲頂郵局137號存證信函予聯一公司,要求聯一公司退還7,218,970 元,惟聯一公司惡意不退還,致原告受有7,218,970元之 損害。 ⒊被告既為系爭案場之仲介,得索取1,268,000元之高額仲介 費【因被告與聯一公司於107年10月簽訂「台南市學甲區 之華成畜牧場--屋頂型傭金契約書(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約定由聯一公司委託被告仲介符合太陽光電之承租建物、土地或引薦投資方做投資,依該佣金契約書第3條 約定載明第一分場佣金770,000元、第二分場佣金498,000元,合計佣金1,268,000元】,是原告⑴先位主張:依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7,218,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18,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先位主張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與 訴外人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乙事,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是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⑴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楊俊哲委請被告協助尋找適合投資太陽能發電之廠商,而被告積極向楊俊哲確認其需求、以話術消除楊俊哲對太陽能產業之疑惑,並不斷吹噓訴外人聯一公司之工程能力、實績,極力促成原告與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此觀楊俊哲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即足證明(原證4、5、6 ),且被告從頭至尾均有積極參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過程,亦係積極促成兩造簽約之最大推手,並由被告協助用印事宜,是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與訴外人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乙事,確實具有委任關係。 ⑵被告確實為系爭工程之仲介: ①被證17右上方係「訴外人葉人豪與被告之對話」,此可證明與原告接洽簽約事宜者均係被告,而非訴外人葉人豪;左下方係「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楊俊哲與被告之對話」,主要内容係因被告曾稱訴外人聯一公司與訴外人新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新乘公司)配合,故楊俊哲欲了解其所購買之案場狀況;右下方則係「楊俊哲與被告之對話」,惟參以原證4之内容,107年7 月1日上午9時51分至9時54分,被告與楊俊哲之對話 内容為:「被告:檔案(委託設計工程契約書學甲區學甲段732地號.pdf)」、「被告:下週一中午前我會送合約書去給你用印。(註:被告刻意在被證17中隱蔽部分)」、「被告:照片」、「原告:去哪玩啊?」、「被告:現在往北上的高鐵上」、「被告:帶他去談商務」,因被告刻意遮蔽被證17之内容,是被告顯然係為刻意遮蔽上開文字,進而隱瞞系爭工程合約確實係由被告提供予楊俊哲之事實,意圖竄改證據,在在顯示被告確實為系爭工程之仲介,才會協助簽約之兩造完成簽約事宜。 ②被證18係「楊俊哲與被告之對話」,於前開對話中,被告自承:「如他有違約,我收到這20%違約金全送 給你」等語,顯示被告確實有受到楊俊哲或係原告之委任,才會向楊俊哲表示會將違約金補償給原告。被告上開補償原告之行為實係因其心虛,急於與訴外人聯一公司切割之行為。 ③本院卷二第207頁之名片(被告之聯一公司名片)確實 係被告親交予訴外人楊俊哲,被告原謊稱未曾交付名片予楊俊哲,其係於原告提出本院卷二第207頁之名 片後,始辯稱其有提供被證19之名片予原告,本院卷二第207頁之名片係原告去搜訴外人聯一公司時才拿 到的等語,然楊俊哲從未搜索過聯一公司。 ⑶被告與原告間既成立委任關係,雖未有受報酬,然被告為原告處理、把關相關投資太陽能案、簽訂契約之事宜,亦應依原告之指示,並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若被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時,即具有具體過失: ①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極力向訴外人楊俊哲保證聯一公司建造太陽能發電之實績、品質及工程能力,並向楊俊哲保證會幫原告看顧好所有的工程款。 ②被告既有向被告保證上情,則理應先調查、了解訴外人聯一公司是否確實有履約之能力、是否確實具有興建太陽光電案場之績效、系爭案場是否為可取得107 年第2期躉售電價之案場、是否無法取得附屬綠能許 可文件等事項後,始能將聯一公司介紹予原告認識、簽約,惟被告未在原告與聯一公司簽約前詳盡調查聯一公司之經濟及財務狀況,亦未依承諾看顧好工程款,致原告與聯一公司簽約後遭聯一公司蒙騙,受有700餘萬元之損害,是被告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義務」,應為其過失負責。 ③被告雖辯稱:案場開發至107年5月為止,因被告一直在追蹤個案場之進度未果,而有所警覺云云,惟被告與訴外人楊俊哲接觸、密集討論案場相關事項係在107年6月間,甚至於107年6月22日及107年6月29日時被告與楊俊哲分別有長達40分53秒及29分42秒之對話,顯見被告多次極力向楊俊哲推薦聯一公司及其案場,並多次向楊俊哲吹噓聯一公司之工程能力、實績。若被告已於107年5月即發現聯一公司有嚴重履約誠信之問題,卻仍在107年6月下旬極力向楊俊哲推銷聯一公司之案場,足證原告為賺取聯一公司所給付之佣金而不顧委任人即原告之權益,嚴重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④至被告辯稱:新乘公司之案場均在高屏區云云,惟經原告查證後,新乘公司確實為太陽能工程之廠商,且有一定之實績,然原告與訴外人聯一公司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前,聯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人豪及被告均曾多次向訴外人楊俊哲表示聯一公司與新乘公司是合作關係,並有很多工程委託新乘公司施作,致楊俊哲誤以為聯一公司確實與新乘公司合作密切,並誤認聯一公司具有履約之能力。 ⑷被告之上開具體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被告在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有為原告把關簽約對象、簽約標的等,原告即不會簽署系爭工程契約,致受有7,218,970元之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條件關係。又因被告未盡其調查之能事,致原告在未實際了解訴外人聯一公司之履約能力情況下,率而與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性。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原告因誤信被告之委任報告事務,誤信被告已對系爭案場、廠商為相當之了解,故與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匯款7,218,970元予聯一公司。惟聯一公司根本 未取得107年下半年度之同意備案函致系爭案場無法施 作,原告向聯一公司請求退還7,218,970元卻求償無門 ,故原告確實受有7,218,970元之損失。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18,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 ⒉倘本院認為原告對於兩造間確有委任之合意乙節,並未舉證說明之,然被告確實已違反兩造間之合意,違反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⑴被告曾向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楊俊哲承諾「會看顧好你的工程款,前面錢進去,被告會壓著,不用想太多」等語,亦即被告依前開合意所應盡之契約義務為「協助原告緊盯訴外人聯一公司施作工程、看顧工程款」,惟被告卻違反前開義務,致聯一公司將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項任意花用,並未使用在施作系爭太陽能工程上。 ⑵被告既未盡兩造合意之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工程款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18,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 ㈢備位主張部分:倘本院認為原告對於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乙節,並未舉證說明之,然被告之故意不法詐騙行為確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⒈從原證5、6對話譯文可顯見,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前,多次故意以話術欺騙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楊俊哲,極力推薦聯一公司,並向楊俊哲保證聯一公司之建造品質、實績及能力。 ⒉訴外人楊俊哲因遭被告之話術欺騙後,進而與訴外人聯一公司訂定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將7,218,970元工程款項 匯予聯一公司,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後始知受騙。是以,被告之故意不法詐騙行為確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18,9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1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與訴外人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乙事,並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被告為訴外人聯一公司開發太陽能發電案場之土地、建物之仲介,然聯一公司自身並未興建太陽能發電案場,而係與太陽能工程廠商即訴外人新乘公司合作,由聯一公司銷售新乘公司所興建之太陽能發電案場,或由聯一公司尋找土地後再由新乘公司興建太陽能發電案場,本件系爭案場即係如此,惟系爭案場係聯一公司之員工葉子安、水電工蘇士銘所開發,並非被告所開發,且被告係聯一公司之外掛開發能源案場之仲介,並非原告受託之仲介,此觀被告與聯一公司間曾合作37件太陽能發電相關業務,並簽署如本院卷一第89-93頁之簡易傭金承諾書即明,是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⒉被告係於107年6月5日經由訴外人余睿珊之介紹而認識訴外 人楊俊哲,當時楊俊哲交付「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康公司)之名片予被告,原告則給予楊俊哲如被證19之名片(本院卷二第207頁之名片係訴外人葉人豪 為被告所代印,因被告認抬頭有問題故而改用被證19之名片),因楊俊哲未提及原告,是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不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戴慈蓉,且被告僅介紹楊俊哲予聯一公司,楊俊哲亦從未表明自己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因楊俊哲與葉人豪自行談妥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楊俊哲亦早已看過合約電子檔,葉人豪於107年7月1日才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電子檔予被告,被告再轉傳予 楊俊哲後(被證17),直至原告與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日(107年7月2日),被告始知悉與聯一公司簽約 者為原告,非楊俊哲,是被告與原告間不具委任關係,乃係出於好意無償協助楊俊哲。又縱有委任關係存在,亦係存在於被告與楊俊哲間,而非兩造間。 ⒊被告係受訴外人聯一公司委託仲介可興建太陽能發電案廠之土地、建物,訴外人楊俊哲所為係基於其自己與聯一公司間之仲介約定,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未取得楊俊哲所給付之分文報酬,故不可能負擔受任人之重責。況原告及楊俊哲皆非毫無經驗、智識淺薄之人,投資高達1,739萬 元之太陽能案場非屬小事,倘原告真有委託被告協助處理投資太陽能案場事務,豈可能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是單憑楊俊哲與被告間line及通話即取代書面委任契約,顯悖於常情與商業慣例。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介紹系爭案場之仲介,得索取1,268,0 00元之高額仲介費,惟此與事實不符且誇大,蓋系爭案場至台電公司申請之排佈KW數是385.2,如何計算出被告可 取得1,268,000元之仲介費?顯見訴外人楊俊哲另有隱情 。 ㈡若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亦無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具體過失情事: ⒈訴外人聯一公司提供新乘公司位於屏東縣之10餘個太陽能發電案場,詎訴外人楊俊哲卻選擇由聯一公司之員工葉子安、水電工蘇士銘共同開發之系爭案場,嗣更自主處理系爭案場事務,直接聯繫訴外人葉人豪,拒絕被告參與,並隱瞞被告與聯一公司簽訂另一份契約,且被告亦從未參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足證楊俊哲本於己意投資系爭案場,與被告是否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無關。至被告與楊俊哲107年6月29日對話中雖有談及「我們會壓著」此語,僅係比喻詞而已,因當日並未討論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故不代表被告向楊俊哲保證會幫其看顧好所有的工程款,況原告匯款予葉人豪乙事,被告並不知情,亦無法幫其看顧好工程款,因此被告並無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具體過失。 ⒉由被告與訴外人楊俊哲間line對話(被證10-12、14-16)紀錄可知,被告就系爭案場已善意提醒楊俊哲注意訴外人聯一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告係因聯一公司業已倒閉,法定代理人葉人豪逃逸無蹤,求償無門,始對被告興訟。至於被告與聯一公司間雖曾合作37件太陽能發電相關業務,並簽署如本院卷一第89-93頁之簡易傭金承諾書,然因被告 一直追蹤各案場之進度未果,察覺有異,並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遂於107年10月10日終止合作關係,聯一公司就 該37件太陽能發電案場已給付被告仲介報酬。 ㈢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訴外人聯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人豪挪用工程款投資他處,並未使用在施作系爭太陽能工程上,致系爭案場於107年下半年度未取得台電公司之同意備案函,造成 系爭案場無法施作,而此乃聯一公司之責,故理應由聯一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18,9 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 ⒈被告向訴外人楊俊哲所稱訴外人聯一公司於太陽能發電案場種種事宜,並無不實,亦非詐術,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話術欺騙」,顯非可採。實則,被告僅告知原告「聯一公司銷售新乘公司所興建之太陽能發電案場,或由聯一公司尋找土地後再由新乘公司興建太陽能發電案場」,並未表示聯一公司有興建太陽能發電案場之實績。 ⒉縱原告依被告所言與訴外人聯一公司簽約,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聯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人豪挪用工程款投資他處所致,與被告所言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楊俊哲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慈蓉之配偶;被告則係為訴外人聯一公司開發太陽能發電案場之土地、建物之仲介。 ㈡訴外人聯一公司自身並未興建太陽能發電案場,而係與太陽能工程廠商即訴外人新乘公司合作,由聯一公司銷售新乘公司所興建之太陽能發電案場,或由聯一公司尋找土地後再由新乘公司興建太陽能發電案場。 ㈢訴外人楊俊哲因擬投資太陽能發電案場,遂於107年6月5日經 由訴外人余睿珊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當場交付日康公司之名片予被告。 ㈣原告與訴外人聯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人豪)於107年7月2日 簽訂「委託設計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聯一公司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華成畜牧場第一分場 ,施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即系爭案場),並辦理售電等相關事宜,系爭案場之工程總金額為1,739萬元,其中簽 約款為總金額之30%即5,217,000元、材料進場款為總金額之50%即8,695,000元,驗收款為總金額之20%即3,478,000元。㈤原告於107年7月4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5,217,000元、1,170,000元、831,970元(合計7,218,970元)予訴外人聯一公司。 ㈥訴外人聯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人豪將系爭案場之工程款挪用他處投資,並未使用在施作系爭太陽能工程上。 ㈦系爭案場於107年下半年度未取得台電公司之同意備案函,致 系爭案場無法施作。 ㈧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寄發永康六甲頂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聯一公司,要求聯一公司退還7,218,970元,惟聯 一公司未予理會。 ㈨兩造對訴外人楊俊哲與被告間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7年8月31 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4)、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原證5、6、本院卷二第51-101頁)內 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㈩被告與訴外人聯一公司間曾合作37件太陽能發電相關業務,並簽署如本院卷一第89-93頁之簡易傭金承諾書,嗣因雙方 無法達成共識,於107年10月10日終止合作關係,聯一公司 就該37件太陽能發電案場已給付被告仲介報酬。另被告與聯一公司於107年10月簽訂「台南市學甲區之華成畜牧場--屋 頂型傭金契約書(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約定由聯一公司委託被告仲介符合太陽光電之承租建物、土地或引薦投資方做投資。 原告前於107年間向本院分別對訴外人聯一公司、葉人豪聲請 支付命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司促字 第25988號核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票字第42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主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7,218,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原告與訴外人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乙事,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原告與訴外人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乙事,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原告與訴外人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楊俊哲之委託,尋找適合投資太陽能發電之廠商,並極力促使原告與訴外人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云云,然訴外人楊俊哲於107年6月5日經由訴外人余睿珊之介紹認 識被告時,係當場交付日康公司之名片予被告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㈢);且證人楊俊哲到庭證稱:「(你在原告公司有無擔任職務?)公司處理事務時是我在處理的,我是實際上的負責人。(你除了是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有無其他的工作?)我在日康公司上班。(日康公司你擔任何職務?)我在那邊是經理,但也是家人開的公司,我在那邊幫忙。…(你跟王吉莉認識時,是用什麼身分跟她認識?)她不知道我是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單純是想用投資人的身分,後來也沒有跟她細談我要用哪間公司來跟她簽約,合約她也有看過,我是用億事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投資。…(你認為你跟王吉莉間的關係為何?)我當時想要投資太陽能,因此叫她幫我找太陽能案廠,因此我覺得是委任,且她有跟我說投資的錢進去,她會幫我看著,不會讓葉人豪亂動。…(你認為是委任,委任是否要給報酬?)她跟葉人豪那邊應該有拿到相當的報酬,且王吉莉也沒有跟我要,我就不會主動開口說要給她報酬。…(你要委任別人,不用先洽談報酬嗎?否則人家為何要幫你做事?)報酬這塊,因為她也沒有特別跟我講。(你委任的內容為何?)幫我找可以投資太陽能的案子。…(你何時知悉王小姐是仲介?)整個過程中,她的角色一直模擬兩可,我沒有辦法很明確的陳述,要我明確的以時間劃分有困難。…」等語,則依楊俊哲前開之證述,楊俊哲與被告接觸之初,被告並不知道楊俊哲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楊俊哲所交付之名片又為日康公司之名片,已如前述,則被告如何與其不認識之原告成立委任契約?縱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知悉立約人為原告,然此事實並不足以推論或佐證於原告簽約前兩造間已有委任契約之存在。 ⑶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具體過失情事,而應負民法第544條之受任 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合意(即協助原告緊盯訴外人聯一公司施作工程、看顧工程款),致訴外人聯一公司將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任意挪用,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需負此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為兩造間有此委任之合意,是縱被告曾向楊俊哲提及「會看顧好你的工程款,前面錢進去,被告會壓著,不用想太多」等語,然被告既身為聯一公司之仲介(不爭執事項㈠),則其所為前開陳述之真意,究係基於聯一公司之仲介身分或係欲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不無疑義;況被告於原告簽約前既不知楊俊哲係原告之代理人(實質負責人),則兩造間如何成立委任關係?況證人楊俊哲亦到庭證稱:「(被告有無曾向你保證過或承諾過什麼事情?)因為我對聯一這間公司不是很瞭解,但身分關係我相信她說的,簽約之前她保證案廠年底之前就可以回收電費,且承諾我進去30%的簽約款項會幫我看著,不會讓葉 人豪動用。…(被告:你之後的三次匯款,有無主動告知我?)沒有。(被告:增資部分,你有無跟我提過?)沒有增資。(被告:葉人豪帶著他老婆去你公司說要增加工程款,有無此事?)這是別的工程。(被告:你的金額第一次30% ,為什麼還有其他9月、10月的兩次款項?)葉 人豪跟我說這場當時沒有估算到該金額,後來實際申請時需要升高壓的錢,他要去付訂金。葉人豪跟她老婆來跟我談。(被告:你是否沒有告知我此事?我也沒有到場?)對。」等語,則依證人楊俊哲之前開證詞,其後續之匯款情形並未通知被告,益徵被告辯稱兩造無委任合意為可採,否則,若兩造有此合意,原告於匯款後怎會不通知被告其匯款情形以利被告盡其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218,97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備位主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18,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以各種話術向原告保證、欺騙聯一公司建造太陽能發電工程之實績、品質及能力之行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證人楊俊哲到庭係證稱:「…(為什麼會跟聯一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當時我跟被告接洽時,我說我想要投資太陽能,她說跟聯一是合夥人關係,聯一公司的施工均依照中租的SOP在做,中租的施工在業界算不錯的,因此我 覺得品質應該可以,王吉莉說如果我要投資案廠的話,她可以叫聯一拿案子出來,但要我不要三心二意,她說這個案件是很有肉的,年底就可以開始回收,因此要我們趕快簽工程合約。…(為何會決定要跟聯一公司簽約?)我跟王吉莉說我想要投資太陽能,她說聯一公司這個案子很好,可以馬上發電收錢,我覺得可以賺錢,因此就跟她簽約,且簽約之前,我有跟王吉莉問過聯一公司有什麼案廠已經蓋好發電,她跟我說在屏東、布袋都有案廠,我想說已經確實有案廠正常經營發電,應該算是實在的公司,因此我就借錢來投資太陽能。(是否有跟王吉莉以外的人談合約內容?)談的時候葉人豪也有在旁邊,但主導者是王吉莉,她表示能改或不能改。…(你以前有無接觸過太陽能發電相關事業?)家人有土地出租給太陽能業者,每個月回收的電價我覺得滿不錯的,因此我才想說要投資太陽能。(你有無看過王吉莉講過的屏東或布袋案廠?)沒有。(為何不用去現場看?)我想說如果實際上有,就是一家正常的公司,且太陽能蓋的樣子差不多都長那樣,就沒有特別去看。且王吉莉跟我說她的經驗豐富,所以我就相信她。(王吉莉是跟你說聯一公司自己蓋案廠或跟別人合作?)一開始她說自己蓋,後來我瞭解她是找別人合作蓋案廠。(因此你簽約之前,你是否就知道聯一找別人合作蓋案廠?)我知道她有找別人合作,但合作內容我沒辦法知道,就是公司間如何負責的部分,是他們內部的事情,也不會讓我瞭解…(你跟王小姐認識多久後簽約?)三、四個月到半年,實際時間忘記了。(為何你會相信王吉莉?)我覺得她很會講話,且打扮的很貴氣,出入均為名車代步,應該是有錢人,且她有在做太陽能,因此我覺得OK,且之前她有傳過跟上市櫃的老闆照片給我看,就說是合作太陽能的案子。…(你在原告公司工作時間多久?)公司1 00年剛成立的時候我就在裡面處理了,(你做生意的時間也不短,為何會跟一個不是很熟的人就簽約?)應該要怪我自己太心急才會這樣,且王吉莉打扮貴氣、出入均為名車代步,我會覺得應該不至於要騙我錢,否則早就躲起來了,因為別人可能也會要找他。…」等語,則依證人楊俊哲前開證詞,其並非毫無商業經驗之人,且兩造簽約前其已知聯一公司係與他人合作(即由聯一公司銷售新乘公司所興建之太陽能發電案場,或由聯一公司尋找土地後再由新乘公司興建太陽能發電案場),其會相信被告係因「覺得她很會講話,且打扮的很貴氣,出入均為名車代步,應該是有錢人,且她有在做太陽能,因此我覺得OK,且之前她有傳過跟上市櫃的老闆照片給我看,就說是合作太陽能的案子」;而被告與訴外人聯一公司間曾合作37件太陽能發電相關業務,並簽署如本院卷一第89-93頁之簡易傭金 承諾書,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於107年10月10日終止 合作關係,聯一公司就該37件太陽能發電案場已給付被告仲介報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㈩),是依證人楊俊哲前開證述, 尚難認被告有何以各種 話術向原告保證、欺騙聯一公司建造太陽能發電工程之實績、品質及能力之行為。 ⒊況證人楊俊哲既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與本件結果有利害關係存在,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客觀公正,是其前開證詞尚難遽採。而原告雖另提出原證4、5、6(兩造間之LINE對話及電話內容)及被告之名片(卷二第207頁)以為佐證,然縱原告確依被告所言而與聯一公司簽約,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聯一公司挪用工程款投資他處所致,並非係因聯一公司係全然未實際從事太陽能工程之公司,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言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亦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亦未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1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而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