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美桃、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人傑、高山青礦業有限公司、蕭翊君、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高山青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翊君 被 告 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三十日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利息。 被告蘇嶽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三十日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利息。 被告高山青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該三項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嶽豪、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恆得公司)、蘇嶽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萬0,4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支付27萬3,975元之利息。 ⒉被告蘇嶽豪應給付原告761萬0,400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支付27萬3,975元之利息。 ⒊被告高山青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山青公司)與被告恆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61萬0,400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第⒈、⒉、⒊項被告4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恆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嶽豪持被告高山青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編號1、2、3由被告恆得公司背書,編號4、5、6、7由被告恆得公司、蘇嶽豪背書),向原告表示係其生意上取得之貨款客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蘇嶽豪個人帳戶。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原告基於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本金761萬0,400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支付利息27萬3,975元。 ㈢被告蘇嶽豪亦為訴外人綠威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綠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8年6月30日偕同被告啟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人傑、被告高山青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翊君之代理人林立森,前往原告住處協商債務,被告啟承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代被告蘇嶽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761萬0,400元。嗣於108年7月3日,被告啟承公司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 啟承公司同意代為清償被告蘇嶽豪所積欠原告之系爭支票借款債務,及自108年7月份起,於每月30日支付27萬3,975元 整做為利息至108年11月份止。108年11月起分6期(每月一 期),每個月償還本金126萬8,400元整,利息按照上述比例支付。惟被告啟承公司事後僅支付原告108年7月份之該期利息,之後則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及清償本金。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高山青公司、恆得公司清償債務部分: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高山青公司所簽發,被告恆得公司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均應負票據上責任,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高山青公司、恆得公司連帶給付本金761 萬0,400元,及自108年6月26日(即系爭支票之最後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均係向原告清償債務,且在給付761萬0,400元及利息之範圍内,具有同一之目的,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4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 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恆得公司、蘇嶽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啟承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啟承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啟承公司並非無償替綠威公司承擔債務,而係附有停止條件即108年6月30日協議書第6條,綠威公司須將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廠房内之機器 、生產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告啟承公司後,被告啟承公司始願意替綠威公司承擔761萬0,400元債務。且證人林立森證述被告蘇嶽豪(即綠威公司)與被告啟承公司約定將其工廠及系爭機器設備盤讓給被告啟承公司,被告啟承公司始願意替其清償對原告之負債。雖被告啟承公司曾提議先由原告取得生財設備抵償,再賣予被告啟承公司,但最後未採納此提議。原告為見證人,且在協議書上簽名,對此條件當知之甚詳,其非善意第三人。詎被告蘇嶽豪簽約後,仍霸佔上開廠房自己繼續經營爐渣金屬回收,廠房之承租人林立森也十分無奈,被告蘇嶽豪既未將工廠及系爭機器設備移交給被告啟承公司,被告啟承公司自不負代為清償債務之責。 四、被告高山青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被告蘇嶽豪與被告高山青公司有生意往來,向被告高山青公司借支票週轉,剛開始被告蘇嶽豪有按時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後來周轉不靈即未再按時支付票款,所以才會跳票。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蘇嶽豪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761萬0,400元後並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9-55頁),而被告蘇嶽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蘇嶽豪給付761萬0,400元及前揭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㈡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啟承公司、高山青公司、訴外人綠威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蘇嶽豪)、曾於108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見證人為原告及林立森,協議約略如下:四、系爭支票共計761萬0,400元,經綠威公司交于原告,現由原告持有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啟承公司代為償還該筆欠款。五、綠威公司於簽立本協議書後,其投入被告高山青公司之資金與償還原告之欠款相抵充後,綠威公司投入被告高山青公司之資金、股份等權利則轉讓于被告啟承公司。六、高雄市○○區○○里○○路○○○號、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等廠址内之機器、生產設備即系爭機器設備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即交于被告啟承公司。另綠威公司置於高雄市○○區○○路 00000號之「棒磨」機具則視被告啟承公司需求拆除或留用 由被告啟承公司與綠威公司雙方另行協議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次查,被告啟承公司與 原告於108年7月3日另簽立協議書,內容約略如下:經雙方 協議,原告同意由被告啟承公司代綠威公司償還上述欠款(761萬0,400元),自108年7月份起,於每月30日支付27萬3,975元整做為利息至108年11月份止。108年11月起分6期(每月一期),每個月償還本金126萬8,400元整,利息按照上述比例支付,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足證被告啟承公司同意承擔系爭支票之761萬0,400元債務,並經債權人原告承認,該債務即自綠威公司移轉至被告啟承公司,故原告依上開2份協議書,請求被告啟承公司給付761萬0,400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30日支付27萬3,975元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被告啟承公司固抗辯:其並非無償替綠威公司承擔債務,而係附有停止條件即108年6月30日協議書第6條所載,而被告 蘇嶽豪並未將系爭機器交與被告啟承公司,故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云云。惟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上開108年6月30日協議書第6條之內容,固記載綠威公司 應將系爭機器設備於協議書簽訂後即交與被告啟承公司,但並未記載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後該協議書始生效力,顯見該條之內容並非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倘綠威公司未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應由被告啟承公司依協議書約定向其請求交付,而非謂該協議書不生效力,被告啟承公司無須負系爭支票債務承擔之責。 ⒊證人即該協議書見證人林立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高山青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機器設備是被告蘇嶽豪的,被告蘇嶽豪向原告借貸,原告想回收債權,所以協商被告蘇嶽豪轉讓系爭機器設備給被告啟承公司,當天有我跟原告說她先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權利,再移轉給被告啟承公司比較適當,但後來是照協議書上所寫。但協議書簽立後,被告蘇嶽豪還在上開工廠操作系爭機器設備,經營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84-190頁)。足見被告啟承公司與綠威公司間就系爭 機器設備最後之協商結果,已記載在協議書上,無論先前雙方有過怎樣之討論,最後終未將系爭機器設備交與被告啟承公司作為協議書之停止條件無訛。是被告啟承公司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㈣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第131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高山青公司簽發,背面由恆得公司背書,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1頁)。故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恆得公司、高山青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債務761萬0,400元及提示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債務原因,就金額相同之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倘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啟承公司、蘇嶽豪各給付761萬0,400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30日之27萬3,975元利息;被告高山青公司與被告恆得公司應連帶給付761萬0,400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至原告及被告啟承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職權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背 書 人 提 示 日 1 高山青 公司 108年5月11日 103萬3,200元 AFP0000000 高雄銀行 草衙分行 恆得公司 108年5月13日 2 高山青 公司 108年5月18日 123萬4,800元 AFP0000000 高雄銀行 草衙分行 恆得公司 108年5月20日 3 高山青 公司 108年5月25日 117萬1,800元 AFP0000000 高雄銀行 草衙分行 恆得公司 108年5月27日 4 高山青 公司 108年6月5日 94萬5,000元 AFA0000000 高雄銀行 草衙分行 恆得公司 、蘇嶽豪 108年6月5日 5 高山青 公司 108年6月12日 102萬0,600元 AFA0000000 高雄銀行 草衙分行 恆得公司 、蘇嶽豪 108年6月12日 6 高山青 公司 108年6月19日 115萬9,200元 AFA0000000 高雄銀行 草衙分行 恆得公司 、蘇嶽豪 108年6月19日 7 高山青 公司 108年6月26日 104萬5,800元 AFA0000000 高雄銀行 草衙分行 恆得公司 、蘇嶽豪 108年6月26日 合計 761萬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