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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尹捷

上訴人
即被告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美桃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高山青礦業有限公司、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蘇嶽豪及上訴人清償債務,而關於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1萬0,40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761萬0,4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4,6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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