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人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美桃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高山青礦業有限公司、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蘇嶽豪及上訴人清償債務,而關於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 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1萬0,40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761萬0,4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4,6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