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人傑、林美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被 上訴人 林美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 月2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 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件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4,657元,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