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楊��涵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侯文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0,000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77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3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0元,及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7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原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5 年7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大陸地區之中藥材,自投資後第3 個月起,每月可交付100,000 元紅利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28日,分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及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匯款500,000 元、3,000,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莊仁全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509979062007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詎侯文紳事後僅先後計交付40,000元、100,000 元、50,000元與原告,其後未再給付任何金錢與原告。 (二)於105 年9 月間,向原告佯稱:已在臺北市內湖區購買房屋並已支付9,000,000 元,如原告願支付2,000,000 元,該房屋即提供與原告居住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12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2,000,0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在臺北市內湖區購買房屋。 (三)於105 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須6,000,000 元投資,1 個月後可支付450,000 元紅利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24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6,000,0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支付紅利,僅於105 年11月間委託他人交與原告以由訴外人黃中和擔任負責人之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面額各為3,200,000 元、3,250,000 元之支票2 張,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 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詐得500,000 元、3,000,000 元、2,000,000 元、6,000,000 元,扣除被告未取信原告交付之40,000元、100,000 元、50,000元,原告尚受有11,3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刑事詐欺案件(下稱刑案)卷內資料可以佐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1,31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5頁),則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彥丞